皮拉设计公司诉普拉姆和波西公司版权侵权案
一、基本情况
(一)案例信息
司法管辖:加拿大
判决法院:加拿大联邦法院(上诉庭)
审理地点: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市
案件编号:2022 FCA7(CanLII)
知识产权类型:版权
纠纷类型:侵权纠纷
重点产业:文化产业
案件起诉日期:2021年10月25日
案件判决日期:2022年1月13日
审理结果:驳回上诉
(二)涉案知识产权信息
蜡封印章珠宝设计(Wax seal jewellery)
(三)涉案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Pyrrha Design Inc.
被上诉人:Plum and Posey Inc.
审理法官:Eleanor R. Dawson,Yves de Montigny,Marianne Rivoalen
二、基本案情
(一)案件背景
“蜡封印章珠宝”是将用于书面文件封印的蜡印图案,通过特定方法,重新制作成金属首饰。最晚自20世纪60年代起,市面上即已出现该类首饰,并非由案涉当事人双方首创。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家公司,案发前均有从事蜡封印章珠宝的设计、制作和销售。
2010年,上诉人皮拉设计公司(Pyrrha Design Inc.)首次书面向普拉姆和波西公司(Plum and Posey Inc.)就版权问题提出交涉。本案另一被上诉人,普拉姆和波西公司负责人哈迪(Adrinna Hardy)更改了部分珠宝的名称,并在每件珠宝上印上了公司商标,同时否认侵犯了皮拉设计公司的版权,甚至认为皮拉设计公司对制作的珠宝根本不享有版权。
2012年,皮拉设计公司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声称普拉姆和波西公司侵犯其18件珠宝设计的版权和商标权(均非本案所涉珠宝),后双方达成和解,普拉姆和波西公司承认皮拉设计公司对该案18件珠宝设计享有版权,并停止销售相关珠宝,皮拉设计公司则撤销了诉讼。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皮拉设计公司又先后分别向法院提起了4项有关普拉姆和波西公司版权侵权的诉讼。两项位于阿尔伯塔省,一项位于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还有一项在联邦法院,即本案的初审。
2017年9月,皮拉设计公司还向Etsy提出了5份知识产权侵权通知,每份通知均可禁止普拉姆和波西公司在Etsy上销售珠宝10日,尽管普拉姆和波西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其珠宝最终仍被禁止售卖10日。
(二)联邦法院(审判庭)
1.初审原告主张
初审原告皮拉设计公司认为,其设计、制作的9件珠宝符合版权法“独创性”(originality)要求,应当受法律保护且合法享有这些珠宝的版权。同时,认为初审被告普拉姆和波西公司及其负责人哈迪违反了《版权法》第3条和第27条,侵犯了该9件珠宝的版权,并提出相关成本、收益、惩罚性等一系列赔偿请求。
2.初审被告主张
初审被告认为,初审原告皮拉设计公司的9件珠宝并不符合版权法“独创性”的要求,在复制某件已经存在的作品时运用的技巧和判断力(skill and judgement)不足以达到版权法“独创性”要求,且皮拉设计公司主张的是制作珠宝的“思想”(idea),而“思想”不受到版权法保护。同时,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并不存在抄袭复制皮拉设计公司珠宝的意图。
3.法院观点
(1)针对该案涉9件珠宝的可版权性
法院认为,皮拉设计公司基于现有的蜡印图案,运用新的材料制作的珠宝近似于雕刻艺术品,属于具有艺术性的作品(artistic works),而《版权法》中所称“作品”(work)包含此类。皮拉设计公司采用特定方法,将蜡印图案转换为金属首饰,经转换后的首饰图案具有特定的表达方式,但是,按照版权法不保护“思想”“概念”或“方法”,其不能对金属首饰的制作方法——“失蜡法”(lost wax casting),或就蜡印图案重新制作为金属首饰的创意本身主张版权。
依据《版权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享有版权的作品应当是“独创的”(original),而判断是否为独创的作品,应当从三个方面考虑:(1)作品必须出自作者;(2)并非抄袭复制他人的作品;(3)作品必须是作者充分运用技巧和判断力(skill and judgment)的结果。法院查明皮拉设计公司的珠宝的确由其设计制作,且未抄袭他人作品,该珠宝基于已经存在的蜡印图案重新制作,制作后的珠宝图案与原蜡印图案较为相似,但不影响认定其独创性。法院认为,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并不一定是创新的、新颖的、亦或独一无二的,只要作者投入的劳动并非微不足道或存粹机械性的,即可满足版权法独创性之要求。在制作过程中,制作者展现了足够的技巧和判断力,特别是对珠宝边缘的处理和在珠宝金属材质上表现出的独特的视觉效果,远非简单的复制行为。故,法院认定案涉9件珠宝具有独创性,受版权法保护。
(2)针对初审被告是否侵权
法院认为,依据《版权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除作者外,任何人都无权复制全部作品或作品的实质性的部分(substantial part),判断是否属于版权侵权,要么出具抄袭行为的直接证据,而初审原告显然无法提供;要么符合认定抄袭的两要素——“相似性”(similarity)和“接触”(access)。认定“相似性”,首先应比对侵权作品和原作品间存在的相似,然后分析其相似处整体上是否构成原作品的实质性的部分。本案中,尽管存在大量相似之处,但该相似之处的表达已进入共有领域,并不属于原作品受版权法保护的实质性的部分。证据显示,初审被告在设计制造自己的珠宝时已经了解并看过初审原告的珠宝,但这并不意味即是抄袭,因为仅凭“接触”一个要素不能认定为抄袭,初审原告的珠宝可能只是启发了初审被告开始以类似制作方式制作、售卖以该方式制作而成的金属首饰,而版权法并不保护该创意或方法。故,法院认为初审被告并没有侵犯初审原告的版权。
基于此,法院最终未予支持初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联邦法院(上诉庭)
原告不服初审判决结果,向联邦法院上诉庭(以下简称“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初审被告未提起上诉。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联邦法院审判庭(以下简称“初审法院”)在分析初审原告9件珠宝的“独创性”时是否存在错误,以及在侵权问题上的分析是否存在错误。
1、独创性认定
就“独创性”问题,上诉法院针对上诉人的主张一一进行了详细分析。上诉法院肯定了版权法不保护“思想”“概念”或“方法”,仅保护“表达”(expression),上诉人皮拉设计公司不能对制作珠宝的方法或将蜡印图案重新制作成珠宝的创意主张版权。首先,初审法院正确适用了“技巧和判断力”方法认定了作品的“独创性”,未涉及“额头流汗”原则(sweat of the brow),尽管初审判决中多处提及上诉人运用的制作方法简单,且运用的技巧和判断力较低,但其讨论的是作品的创造力,并不能证明初审法院使用了“额头流汗”原则。其次,就上诉人提出的初审法院错误评价了作品“独创性”的相关证据,上诉法院认为,举证的证据能够充分支持初审法院的结论,不存在明显和重大的错误。最后,上诉人提出初审法院在使用初审被告关于蜡印珠宝的专家意见时存在错误,上诉法院认为,从现有查实的证据来看,初审被告的专家意见不存在偏见,不支持该主张。
2、侵权认定
在侵权问题上,上诉法院肯定了初审法院判定侵权的两要素,即“相似性”和“接触”,同时解释了“相似性”中实质性的部分是指作品中能够集中体现作者技巧和判断力的表达,并认为认定“相似性”应当从性质上整体性地进行评价。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诸多主张,上诉法院分别展开了分析:
尽管初审法院在判决中将《版权法》第3条第(1)款第(J)项加粗标黑,但该条并未被用于说理部分,对审判结果无实际影响;
“I Am Ready”设计时间的确认并非明显和重大的错误,时间的确认对审判结果无实际影响;
由于初审法院在说理部分明确运用了认定“相似性”的两步骤,故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认定方法的错误;
由于已经得出不存在利用原作品实质性部分的结论,因此,无必要再审查初审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充分的“因果关系”(或“接触”)上存在错误;
从性质上整体性地认定是否侵权正是初审法院使用的方式,不存在错误;
初审被告的主观侵权意图未产生任何实质性作用,且初审法院也未将之列为作品间存在“接触”的重要证据,故不存在错误;
初审法院在使用“非专业人员测试”(layperson test)方式检验作品间“相似性”时明确了其有效性,但未将检验结果视为决定性的,同时认为作品“相似性”的认定应全面考量作品显性和隐性的(patent and latent)所有相似之处,故不存在错误;
初审法院不予接受初审原告的一般见证人证据时,已经给予了充分理由,不存在明显和重大的错误。
鉴于此,最终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珠宝作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以及被上诉人(初审被告)是否构成版权侵权。本文将从以上两个方面对本案进行分析。
(一)蜡封印章珠宝设计的可版权性
弄清案涉蜡封印章珠宝设计是否可以受版权法保护,应当先明确版权保护什么。TRIPS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expressions),而不延伸至思想(ideas)、程序、操作方法(methods)或数学概念本身。本案联邦法院审理庭和上诉庭均在判决中指出版权不保护思想(ideas)、概念(concepts)或方法(methods),仅保护表达(expression)。可以说,该观点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认识。在CHH公司诉加拿大法律协会案(CCH Canadian Ltd. v. 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指出版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中思想(ideas)的表达(expression),而作品的表达必须是某种可以被固定的物质形式(fixed material form)。在加拿大上将公司诉纳迪夫斯公司案(Canadian Admiral Corp v Rediffusion, Inc)中,法院又具体解释了被固定的物质形式,即存在于某种物质之上,能够被识别(capable of identification),且具备持久性(permanent endurance)。由此可知,加拿大法律认为,所谓“表达”应当是能够被普通人所感知且以某种物质形态存在。本案中,皮拉设计公司利用已经存在的蜡印图案制作金属首饰的“点子”,显然属于“思想”的范畴,其需要依托某种物质材料转换为“表达”后才可能受版权法保护,姑置勿论该“点子”也非皮拉设计公司首创。皮拉设计公司还声称,在制造珠宝时使用了特定的制作方法,但是,此方法已普遍运用于金属工艺制造之中,皮拉设计公司无任何创新,何况先例中已指明“方法”不能获得版权。故,案涉珠宝可能受到版权保护的仅局限于在金属物质上的具体表达,如图案、肌理、颜色等。
然而,版权并不保护任何“表达”,版权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版权法要求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originality)。加拿大《版权法》第5条第(1)款规定享有版权的作品应当是独创的(original)。这里的“独创的”显然指独创的“表达”,独创的“思想”“方法”依旧不能受到保护。需要明确的是,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一定是创新性的,即使作品的表达俗套、毫无新颖之处,只要作者的投入超出了一般的重复性机械劳动,即可能满足独创性之要求,此亦是本案联邦法院的观点。申言之,艺术造诣极其低下的作品也可能享有版权,法律岂能充当批评家的角色评价作品之优劣。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CHH公司诉加拿大法律协会案中还提出三要素用于具体认定作品的独创性,即作品必须出自作者,作品并非抄袭复制他人的作品和作品必须是作者充分运用技巧和判断力(skill and judgment)的结果。本案中,法院查明案涉9件珠宝出自皮拉设计公司人员之手,珠宝借蜡印图案制作而成,且蜡印图案已进入公有领域,并非抄袭,其独创性判断的重点在于第三个要素——是否运用了技巧和判断力。按照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解释,所谓“技巧”即利用个人的知识、天赋或实践能力创作作品,而所谓“判断力”是指在创作作品过程中,利用个人对事物的决断力,或通过比较不同的可能存在的选择形成观点、评价的能力。本案中,皮拉设计公司的珠宝图案通过翻印蜡印印章所得无疑属于机械性的复制行为,但除复制图案外,还存在珠宝图案翻印边缘(肌理)和整体珠宝边缘的处理,其涉及作者如何运用可变黑的化学物质的氧化作用控制珠宝色泽和打磨抛光的技巧,这些不仅会影响最终珠宝所呈现出的艺术效果,且制作者一般要接受少则几个月的专业技能培训。据此,联邦法院认为,案涉珠宝充分运用了作者的技巧和判断力,珠宝的边缘处理有着独特的表达。尽管这些技巧和判断力并没有那么与众不同,甚至是平庸的,但如上文所述,制作者的投入已超过重复性机械劳动的范畴,故,案涉珠宝具有独创性,应当受版权法保护。
(二)抄袭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菲利普·莫里斯公司诉加拿大万宝路公司案(Phillip Morris Products S.A. v Marlboro Canada Ltd)中,加拿大联邦法院认为,构成抄袭应当符合以下两个要素,即“相似性”(similarity)和“接触”(access)。所谓“相似性”指侵权作品和原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相似性(substantial similarity),而“接触”指有证据或作品间的某种联系可以证明侵权作品是参照原作品完成的。这里涉及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即“实质性的相似性”,存在实质性的相似性意味着侵权作品与原作品实质性的部分(substantial part)构成了相似性。在锡纳公司诉罗宾森公司案(Cinar Corporation v. Robinson)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具体解释了何为“实质性的部分”以及分析判断的方法。具体而言,“实质性的部分”指能够充分体现作品作者技巧和判断力的部分,或者说能够充分体现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部分。substantial一词除了译为“实质性的”外,同样可译作“具有重要价值的”“十分重要的”,换言之,“实质性的部分”是最能体现作品价值的部分,并使得作品具有独创性进而享有版权的部分,加拿大法院认为,该部分集中体现作者的技巧和判断力的表达。按照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的分析方法,本案中,案涉9件珠宝均出自蜡印图案,尽管被上诉人(初审被告)普拉姆和波西公司制作的珠宝图案与上诉人(初审原告)皮拉设计公司的珠宝图案视觉上看似十分相似,但相似之处显然不属于集中体现皮拉设计公司制作人员的技巧和判断力的部分,其相似处的蜡印图案已进入共有领域,任何人均可利用,并非属于作品实质性的部分,故,作品间无相似性。需要注意的是,在比较作品相似性时,应当从性质上对作品进行整体性的评估,“从性质上”意味着在比较相似性时应当注重相似处的性质,即是否属于作品实质性的部分,而非相似数量的多寡;“整体性”意味着比较时不应将不受版权法保护的表达部分直接“切除”,仅就实质性的部分进行比较,该方法忽略了作品的整体性,且客观上也难以以抽象的实质性概念为依据来切分作品,更何况版权法保护的是该作品而非其实质性的部分。
“接触”意味着侵权作品存在获取、利用其他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机会,或者说侵权作品的创作灵感直接来源于其他受版权保护作品,这一关系又被称之为作品间的“因果联系”(causal connection)。“相似性”和“接触”是构成抄袭行为的必要非充分条件,构成抄袭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素,缺少其一便不能认定为抄袭。换言之,当否定了作品间具有“相似性”时,自然不构成抄袭。此时,“接触”属于次要问题,“接触”要素是否存在对认定结果不造成影响。本案中,联邦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初审被告)在制作设计珠宝前已经了解到上诉人(初审原告)设计的珠宝,被上诉人存在接触上诉人珠宝的事实,然而,如上文所述,当事人的作品间不存在“相似性”,足以认定不构成抄袭,无须进一步检验是否存在“接触”或该检验方法是否正确。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不构成版权侵权。
四、经验启示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较为充分的解释了版权法涉及的重要概念以及认定抄袭行为方法的具体适用,为处理更为复杂的版权侵权行为提供了思考路径和指导方法。本案中,因当事人双方设计制作的珠宝均出自相同的蜡印图案,乍看十分相似且制作方法为行业惯例,极易忽视作者投入的独创性劳动,联邦法院经过对已有先例和规则的详细阐述分析,最终得出了令人信服的结论。围绕本案中的审判重点和难点,我们在进行创作活动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创作时,尽可能保存好草图、随笔、三视图、效果图以及其他协助人的言论等创作痕迹。若不幸发生侵权纠纷,其不仅可能是证明作品存在独创性部分的重要证据,还可能是自证清白的辅助性证据。
第二,在吸收、借鉴他人作品时,尽可能明确何种表达已经进入公有领域,进入共有领域后则可以利用;何种表达属于版权法保护的对象,应当避免与他人作品具有重大创新性的表达构成相似。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予以协助。
第三,作品创作过程中如涉及特别的制作方法,版权法无法提供保护。倘若确有一定价值,应当避免公开披露,其可能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如果符合专利法要求,则可向相关机构申请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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