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与泰英信息系统株式会社著作权侵权案

  一、基本情况

       本案原告A起诉被告泰英信息系统株式会社侵犯程序著作权。被告泰英信息系统株式会社是以软件开发、供应、销售、数值制图、地理调查、制图等为主要业务目的的法人。原告于2005年4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7年担任被告公司编辑组组长职位,并且通过下表所示的入职和离职日期在被告公司工作,并于2017年11月2日最终离职。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于2006年到2014年左右在被告公司提供的参考文件的基础上开发了具有自动创建、编辑数字地图和检查错误功能的涉案程序,并且根据每个程序的名称开发其中的一部分。自原告开发涉案程序以来,被告让其员工使用涉案程序创建数字地图并且执行检查任务。此外,被告在此过程中对涉案程序进行了部分修改。此后,该涉案程序在被告公司一直进行使用和安装。

  二、基本案情

  一审过程中(2017가합579755),原告主张该涉案程序比传统的数值地图编辑自动化程序具有更好的功能,并且该涉案程序是以其他编程语言开发而进行的创作,属于《版权法》第2条第16款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作品,被告未经授权复制该涉案程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123条第1款和第2款禁止复制、制作和拥有涉案程序,并废除再其总分公司及办事处的程序,并且根据《著作权法》第125条第1款和第2款进行赔偿。

  被告主张是由被告指示原告开发该涉案程序,并向被告提供了使用“练习文档”制作的数字地图编辑自动化程序(以下简称“练习文档”)和由边缘化的F公司开发的数值地图制作程序G等。该涉案程序只是部分修改了被告公司提供的练习文档的源代码,或者是模仿G程序的功能,不具有创造性,因此不构成计算机程序作品。此外,涉案程序属于根据被告公司的指示和计划开发的业务作品,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关于业务作品作品权利归属的任何协议或者工作规则,因此与本案程序有关的权利属于被告,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计算机程序作品”是一系列直接或间接用于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设备的指令,用于获得特定结果以命令表示的创作作品。同时根据最高法院2010도8467判例,每个练习文档本身具有程序创作性,只要其形式承认其创造性。原告所开发的程序复杂且数量多,因此认为原告在开发时花费了大量精力和时间,并且原告在源代码中标记了源代码的作者和部分使用其他人编写的源代码,此外,其开发的源代码与被告提供的练习文档中的代码部分不同。同时,该涉案程序与G中的某些命令几乎相同,但实现该功能的源代码明显不同。综上,认为原告在开发涉案程序的过程中具有精神努力,并承认其创造性足以与其他作者的现有程序区分开来,因此这些程序属于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2009年《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5条规定,在法人等的策划下从事法人等业务的人员在业务上创作的程序,除非合同或者工作规则另有规定,否则应该由该法人等担任程序作者,其中“法人等的企划”是指法人根据一定意图要求制作计算机程序作品,并下令从事该具体制作的人从事该作品。虽然明示和暗示是可以做到的,但是为了确保有隐含的计划,这些法规仅限于可以推断其意图的情况,足以等同于明确提出法人等意图的情况,该条为《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2条第2款的例外规定,实际创作计算机程序作品的人是计算机程序作者。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开发程序无关,并且对练习文档对被告公司员工进行培训,但是该培训与涉案程序无关,且该培训仅仅是针对练习文档的重复,不能认为原告进行了培训教育,就承认被告策划了该程序的开发。并且涉案程序大量开发时原告处于离职状态,被告公司给予原告的奖金不能被视为支付给程序开发的奖金,因此该涉案程序不属于业务作品。被告将原告所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程序进行安装使用,构成侵权。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停止侵权,删除被告总公司、分公司及办事处的涉案程序,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审法院判决(2020나2026087)主要针对该涉案程序是否属于业务作品进行了分析。被告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被告公司的董事对于原告开发程序进行了不遗余力的物力投资,且原告对涉案程序的开发所使用的练习文档,以及对该文档的培训均属于原告的工作职责,被告让公司员工使用涉案程序并提出建议和反馈。并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开发此涉案程序,该涉案程序属于工作任务,程序的著作权和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同时,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与其工作业绩相当的正当工资和奖金。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开发涉案程序时虽然参考了被告提供的练习文档,但是上述练习文档版本较旧,随着该文档的更新,原告很少参考。其次,虽然原告在公司办公期间也开发了部分程序,但是本案程序的大部分程序是在下班后或者未在公司工作期间所开发的,因此很难认为被告对这些程序的开发具有明示或者暗示。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和被告的上诉。

  终审法院判决认为(2021다236111)仅凭原判证据,很难认为被告对于原告开发涉案程序具有明示,或者设想根据某种意图开发此程序,并且授权原告从事具体的开发,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对程序的开发具有明示或者暗示的策划,该涉案程序不属于《著作权法》第2条第31款规定的业务作品。终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三、法律分析

  根据案件的三次审理,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1.涉案程序是否具有创作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2.涉案程序是否构成业务作品。

(一)涉案程序是否具有创作性

  关于涉案程序的创造性问题,被告公司主张原告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的练习文档以及边缘化公司F的G程序进行参考,在此基础上进行开发,该涉案程序只是部分修改了被告公司提供的练习文档的源代码,或者是模仿G程序的功能,不具有创造性,因此不构成计算机程序作品,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创造性,韩国《著作权法》“计算机程序作品”是一系列直接或间接用于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设备的指令,用于获得特定结果以命令表示的创作作品。同时根据最高法院2010도8467判例,每个练习文档本身具有程序创作性,只要其形式承认其创造性。

  本案中,原告在开发涉案程序时,虽然参考了部分被告公司所提供的的程序,但是因为参考程序版本较旧,随着程序的更新,其所具有的的参考意义较小。其次,原告对其所开发的程序在源代码部分对所参考的代码进行了标注,除此之外,原告还增加了较多的代码,增加的代码数量众多,且需要实现检查错误功能以及自动创建和编辑数字地图的功能,原告在程序的开发过程需要付出大量的努力和精力。此外,原告开发的涉案程序虽然与被告公司提供的程序G实现了相同的命令,但是二者之间实现该相同命令的源代码明显不同,且无证据证明程序G对涉案程序进行了公开并给予了原告启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该程序G进行了反向分析。因此,原告在开发涉案程序的过程中付出了努力和创作性的劳动,该涉案程序相比于其他程序具有更好的功能,且足以与其他作者的现有程序区分开来,在形式上具有创造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程序作品。

(二)涉案程序是否属于业务作品

  对于涉案程序是否属于业务作品,被告公司主张涉案程序属于根据被告公司的指示和计划开发的业务作品,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关于业务作品作品权利归属的任何协议或者工作规则,因此与本案程序有关的权利属于被告。

  根据韩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31款规定,在法人等的策划下从事法人等业务的人员在业务上创作的作品属于业务作品。《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以法人名义公开的业务作品的作者,除非合同或者工作规则另有规定,应该由该法人等担任作者。其中“法人等的企划”是指法人根据一定意图构思作品的制作要求,并下令从事该具体制作的人从事该作品。虽然这种“法人等的企划”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但是为了确保有隐含的计划,上述法规仅限于可以推断其意图的情况,足以等同于明确提出法人等意图的情况。因此,该条为《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实际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的例外规定。

  本案中,首先,原告在开发涉案程序时参考了部分被告公司所提供的的程序,但是因为参考程序版本较旧,其所具有的的参考意义较小,被告公司提供的参考程序帮助性较小。被告公司在原告开发完成该涉案程序后,对该程序进行多次安装使用,虽对涉案程序提出了部分修改建议,但是并不能仅仅认为被告公司对该程序的使用为其对原告开发程序的帮助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公司对原告开发涉案程序提供了物质性帮助。

  其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将被告提供的练习文档对被告公司的员工进行了培训工作,但是该培训仅仅是对练习文档内容的重复叙述,很难认为被告对于原告开发涉案程序具有明示,或者设想根据某种意图开发此程序,并且授权原告从事具体的开发,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对程序的开发具有明示或者暗示的策划。

  最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之前,该涉案程序已经进行开发,并且虽然有部分程序时原告在工作期间进行的,但是大部分的第程序是在原告下班期间进行的。而被告公司给予原告的奖金正值年底,且每个员工都有,并不能认为该奖金为被告公司对原告开发涉案程序的奖金。

  综上,被告公司对原告开发涉案程序没有明示或暗示的指示并没有提供物质性帮助,并且原告开发该程序大部分是在下班或离职期间,因此该涉案程序不属于业务作品。

  四、经验启示

  根据本案的相关案情及审判内容,我们在计算机程序的创造性问题的判断方面并不能仅仅局限于发明人对其智力成果创造方式,具有创造性的设计并不必须是完全独立的设计,具有创造性的设计也不一定是需要实现与现有程序不同功能的设计,应当准确结合计算机程序的特点进行分析,只要发明人的设计在形式上区别于其他作者的现有技术,且其对此付出了创造性的努力,就具有创造性,也就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

  而对于业务作品的判断,不仅仅根据表面上的作品创作时间来判断,还需要综合分析法人在发明人创作是是否基于其物质帮助以及明示和暗示的指示,并且暗示的指示需要发明人及客观第三人足以推断出法人指示发明人进行的创造意图,该意图需要明显可知。且若法人仅仅指示发明人进行与开发有关的部分工作,而不具有明示或者根据该指示不能推断法人意图时,不能认为法人对该创作具有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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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泰英信息系统株式会社著作权侵权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