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

共和国法案编号8293

  规定知识产权法和设立知识产权局的法案,规定其权力和职能以及用于其他目的法案

第一部分 知识产权局

第一节.标题

  该法案称为“菲律宾知识产权法”。

第二节.国家政策声明

  国家认识到,有效的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制度对于发展国内和创意活动、促进技术转让、吸引外国投资以及确保我们产品的市场准入至关重要。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它应保护和保障科学家、发明家、艺术家和其他有天赋的公民对其知识产权和创作的专有权利,特别是在有益于人民的情况下。

  知识产权的使用具有社会功能。为此,国家应促进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以促进国家发展和进步以及共同利益。

  菲律宾的政策还包括简化专利、商标和版权注册的行政程序,放宽技术转让的注册,加强知识产权在菲律宾的执法。

第三节.国际公约和互惠

  任何国民,或在菲律宾加入的与知识产权或禁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任何公约、条约或协议的缔约国居住或拥有真实有效的工业设施的人,或通过法律将互惠权利延伸至菲律宾国民,除本法规定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有权享有的权利外,还应有权享受实施该公约、条约或互惠法任何规定所需的利益。

第四节.定义

  4.1.“知识产权”一词包括:

  a、版权及相关权利;

  b、商标和服务商标;

  c、地理标志;

  d、工业设计;

  e、专利;

  f、集成电路的布局设计(地形图);和

  g、保护未披露信息(n,TRIPS)。

  4.2.“技术转让安排”一词是指涉及产品制造、工艺应用或服务提供的系统知识转让的合同或协议,包括管理合同;以及所有形式的知识产权的转让、转让或许可,包括为大众市场开发的计算机软件除外的计算机软件的许可。

  4.3.“办公室”一词是指根据本法设立的知识产权办公室。

  4.4.“IPO公报”一词是指办公室根据本法案发布的公报。

第五节.知识产权局(IPO)的职能

  5.1.为管理和实施本法案中宣布的国家政策,特此设立知识产权局(IPO),其职能如下:

  a、审查发明专利授予申请,登记实用新型和工业外观设计;

  b、审查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的注册申请;

  c、登记技术转让安排,解决涉及自愿许可第九章第二部分规定所涵盖的技术转让付款的争端,并制定和实施促进和便利技术转让的战略;

  d、促进利用专利信息作为技术开发的工具;

  e、在其自己的出版物中定期公布已发布和批准的专利、商标、实用新型和工业设计,以及已登记的技术转让安排;

  f、对影响知识产权的有争议的诉讼进行行政裁决;和

  g、与其他政府机构和私营部门协调,制定和实施计划和政策,以加强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

  5.2.办公室应保管向办公室提交的与知识产权申请有关的所有记录、书籍、图纸、规范、文件和其他文件和物品。

第六节.首次公开募股的组织结构

  6.1.办公室应由一名总干事领导,并由两(2)名副总干事协助。

  6.2.办公室应分为六(6)个局,每个局由一名主任领导,一名助理主任协助。这些局是:

  a、专利局;

  b、商标局;

  c、法律事务局;

  d、文件、信息和技术转让局;

  e、管理信息系统和EDP局;和

  f、行政、财政和人事事务局。

  6.3.总干事、副总干事、主任和助理主任应由总统任命,办公室的其他官员和雇员应由贸易和工业部长任命,符合《公务员法》的规定。

第七节.总干事和副总干事

  7.1.职能总干事行使下列权力和职能:

  a、管理和指导办公室的所有职能和活动,包括颁布规章制度,以实施办公室的目标、政策、计划、方案和项目:前提是在行使权力提出与以下方面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1)有效、高效,以及需要制定法律的办公室的经济运作(2)与其他政府机构就知识产权执法进行协调(3)代表申请人或其他方的律师、代理人或其他人员在办公室的认可;(4)为专利、实用新型或工业设计或标志或集体标志、地理标志和其他所有权标志的申请的提交和处理,以及为办公室提供的所有其他服务和材料确定费用,总干事应接受贸易和工业部长的监督;

  b、对法律事务总监、专利总监、商标总监和文件、信息和技术转让局局长做出的所有决定行使专属上诉管辖权。总干事就专利局局长和商标局局长的决定行使其上诉管辖权的决定应可根据法院规则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与文件、信息和技术转让局局长的决定有关的,可向贸易和工业部长提出上诉;和

  c、行使原始管辖权,解决与许可条款有关的争议,涉及作者公开表演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其作品的权利。总干事在这些情况下的决定可向贸易和工业部长提出上诉。

  7.2.资格。总干事和副总干事必须是自然出生的菲律宾公民,自任命之日起至少三十五(35)岁,持有大学学位,具有经证明的能力、正直、正直和独立性:前提是总干事和至少一名.

  (1)副总干事应由从事法律实践至少十(10)年的菲律宾律师协会成员担任:此外,在选择总干事和副总干事时,应尽可能考虑其资格,在知识产权各领域的总司中,代表性均衡。

  7.3.任期。总干事和副总干事应由总统任命,任期五(5)年,且只能连任一次:但第一任总干事的任期为七(7)年。对任何空缺的任命应仅适用于前任的未满任期。

  7.4.总干事办公室。总干事办公室应由总干事和副总干事、其直接工作人员以及总干事将设立的直接支持总干事办公室的办公室和服务机构组成。

第八节.专利局-专利局应具有以下职能:

  8.1.专利申请的检索和审查以及专利的授予;

  8.2.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和集成电路的注册;和

  8.3.开展专利领域的研究,以协助总干事制定专利管理和审查政策。

第九节.商标局-商标局应具有以下职能:

  9.1.检索和审查商标、地理标志和其他所有权商标的注册申请以及注册证书的颁发;和

  9.2.开展商标领域的研究,以协助总干事制定商标管理和审查政策。

第十节.法律事务局法律事务局应具有以下职能:

  10.1.听取并决定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反对意见;撤销商标;根据第64节的规定,专利、实用新型和工业设计的取消;专利强制许可申请书;

  10.2.

  a、对涉及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投诉行使原始管辖权:前提是,其管辖权仅限于索赔总额不低于二十万比索(P200000)的投诉:进一步规定,可根据法院规则给予临时补救。法律事务署署长有权以藐视罪拘留和惩罚所有无视诉讼过程中发出的命令或令状的人。

  b、经正式调查后,法律事务总监可施加以下一(1)项或多项行政处罚:

  i.发布停止令,规定答辩人应停止和停止的行为,并要求答辩人在命令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提交合规报告;

  ii.接受可能施加的自愿遵守或中止保证。此类自愿担保可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

  1.保证遵守违反知识产权法的规定;

  2.保证不从事受正式调查的非法和不公平行为和做法;

  3.召回、更换、修理或退还商业分销的缺陷商品的货币价值的保证;和

  4.向申诉人报销在法律事务局起诉案件所产生的费用和费用的保证。法律事务署署长亦可要求答辩人定期提交合规报告,并提交保证书,以保证其承诺得到遵守;

  iii.谴责或扣押犯罪产品。根据本协议扣押的货物应按照法律事务署署长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处置,如根据其提供的指导方针,通过出售、捐赠给受灾地方政府或慈善或救济机构、出口、回收为其他货物或其任何组合进行处置;

  iv.没收犯罪过程中使用的工具以及所有不动产和个人财产;

  v.处以法律事务主任认为合理的行政罚款,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五千比索(P5000)或超过十五万比索(P150000)。此外,对于持续违规的每一天,将处以不超过1000比索(P1000)的额外罚款;

  vi.取消办公室可能授予的任何许可、执照、授权或注册,或在法律事务总监认为合理的期限内暂停其有效性,该期限不得超过一(1)年;

  vii.扣留被申请人从办公室获得的任何许可证、执照、授权或注册;

  ⅷ.损害赔偿的评估;

  ⅸ.谴责;和

  ⅹ.其他类似的处罚或制裁。(第6、7、8和9条,第913号行政命令[1983]a)

  10.3.总干事可通过条例制定管理本节实施的程序。

第十一节.文件、信息和技术转让局

  文件、信息和技术转让局应具有以下职能:

  11.1.通过以下活动支持办事处的搜索和检查活动:

  a、维护和维护国家或国际的分类系统,如国际专利分类(IPC)系统;

  b、为确定搜索模式提供咨询服务;

  c、维护检索文件、检索室和参考图书馆;和

  d、调整和包装工业产权信息。

  11.2.建立网络或中介机构或区域代表;

  11.3.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和其他类似活动,教育公众,提高知识产权意识;

  11.4.与研发机构以及当地和国际知识产权专业团体等建立工作关系;

  11.5.执行最先进的搜索;

  11.6.促进将专利信息作为促进本国技术发展的有效工具;

  11.7.提供与技术许可和推广相关的技术、咨询和其他服务,并实施高效的技术转让计划;和

  11.8.登记技术转让安排,解决涉及技术转让付款的争端。

第十二节.管理信息服务和EDP局

  管理信息服务和EDP局应:

  12.1.进行自动化规划、研发、系统测试、与公司签订合同、设备承包、采购和维护、系统设计和维护、用户咨询等;和

  12.2.向办公室提供管理信息支持和服务

第十三条.行政、财政和人力资源开发服务局

  13.1.行政事务处应:

  a、提供与用品和设备的采购和分配、运输、信使工作、出纳、工资支付和其他办公室义务、办公室维护、适当的安全和安保以及其他公用事业服务相关的服务;并遵守该地区的政府监管要求绩效评估、薪酬和福利、雇佣记录和报告;

  b、接收向办公室提交的所有申请并收取相关费用;和

  c、发布专利申请和授权、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工业设计、实用新型、地理标志和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注册。

  13.2.专利和商标管理服务应履行以下职能:

  a、维护专利和商标的转让、授权、许可和书目登记簿;

  b、收取维护费,发放其保管的文件的认证副本,并开展类似的其他活动;和

  c、保管向办公室提交的所有申请,以及办公室颁发的所有专利授权、注册证书等。

  13.3.金融服务部门应制定和管理财务计划,以确保资金的可用性和适当使用;为办事处的财务业务提供有效的监测系统;和

  13.4.人力资源开发处应为办公室人员设计和实施人力资源开发计划和方案;提供组织当前和未来的人力需求;通过持续设计和实施员工发展计划,保持高昂的士气和良好的员工态度。

第十四节.IPO使用知识产权费用

  14.1.为了更有效、更迅速地实施本法,总干事有权保留所有费用、罚款、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收费,无需任何政府机构的单独批准,且仅受现行会计和审计规则和条例的约束,由办公室根据本法和办公室将被授权管理的其他法律收集,用于其业务,如设施升级、设备支出、人力资源开发和适当办公空间的购置等,以改善其向公众提供的服务。这一数额应作为办事处年度预算的补充,存入单独的账户或基金,由总干事直接使用或支付。

  14.2.自本法案生效之日起五(5)年后,总干事应在获得贸易和工业部长批准的情况下,确定第14.1款所述的费用和收费。办公室应收取的费用足以满足其预算要求。如果是,则应保留其在上述小节所述相同条件下收取的所有费用,但应立即停止从国家政府年度预算中获得任何资金;如果没有,则上述第14.1款的规定应继续适用,直到总干事经贸易和工业部长批准,证明办事处收取的上述费用足以为其运营提供资金为止。

第十五节.特别技术和科学援助

  总干事有权获得政府其他部门、局、办公室、机构和部门(包括政府拥有、控制或运营的公司)的技术、科学或其他合格官员和员工的协助,审议提交给该办公室的与本法条款的执行有关的任何事项(第3节,R.A.No.165a号)。

第十六节.办公室印章

  办公室应有印章,印章的形式和设计应由总干事批准(第4节,R.A.No.165a号)。

第十七节.法律法规的发布

  总干事应安排印制并分发本法、其他相关法律、行政命令和与办公室管辖范围内事项有关的信息通报的小册子(第5节,R.A.No.165a)。

第十八节.IPO公报

  根据本法案要求公布的所有事项均应在办公室自己的出版物(称为IPO公报)上公布。

第十九节.取消办公室官员和员工的资格

  办公室的所有高级职员和雇员不得申请或担任专利授予申请的律师或专利代理人,以注册实用新型、工业设计或标志,也不得获得任何专利或实用新型、设计注册或标志或任何权利,除非通过世袭继承,雇佣期间以及雇佣后一(1)年内的所有权或权益(第77节,R.A.No.165a号)。

第二部 分专利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节.专利法第二部分中使用的术语的定义

  在第二部分中,以下术语应具有以下含义:

  20.1.“局”是指专利局;

  20.2.“主管”指专利主管;

  20.3.“条例”是指由专利局局长制定并由总干事颁布的专利案件实务规则;

  20.4.“审查员”是指专利审查员;

  20.5.“专利申请”或“申请”是指一项发明的专利申请,第十二章和第十三章除外,其中“申请”分别是指实用新型和工业设计的申请;和

  20.6.“优先权日”是指本法第31节所述同一发明的外国申请的提交日期。

第二章 专利性

第二十一节.可申请专利的发明

  在人类活动的任何领域中,任何新的、涉及创造性步骤且在工业上适用的问题的技术解决方案均应获得专利。它可能是或可能与产品、工艺或上述任何改进有关(第7节,R.A.No.165a号)

第二十二节.非专利发明

  下列内容不受专利保护:

  22.1.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

  22.2.执行精神行为、玩游戏或做生意的方案、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

  22.3.通过手术或治疗对人体或动物身体进行治疗的方法以及对人体或动物身体实施的诊断方法。本规定不适用于任何此类方法中使用的产品和成分;

  22.4.植物品种或动物品种或生产植物或动物的基本生物过程。本规定不适用于微生物、非生物和微生物过程。根据本款规定,国会不得考虑制定一项保护植物品种和动物品种的法律,并建立一个社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22.5.审美创造;和

  22.6.任何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行为(第8节,R.A.No.165a号)

第二十三节.新颖性

  如果一项发明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则该发明不应被视为新发明(第9节,R.A.No.165a号)

第二十四节.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应包括:

  24.1.在申请日期或声称发明的申请的优先权日期之前,在世界任何地方向公众提供的一切;和

  24.2.在菲律宾提交或生效的专利、实用新型或工业设计注册申请的全部内容,其提交或优先权日期早于申请的提交或优先权日期:前提是,根据本法第31节规定,已有效申请早期申请的申请日期的申请应为自该早期申请的申请日期起生效的现有技术:此外,两份申请中确定的申请人或发明人不是一个且相同(第9节,R.A.No.165a号)

第二十五节.非损害性披露-

  25.1.在申请日或申请优先权日之前的十二(12)个月内披露申请中包含的信息不得以缺乏新颖性为由损害申请人,如果此类披露是由以下人员进行的:

  a、发明人;

  b、专利局和信息包含在(A)发明人提交的另一份申请中,不应由专利局披露,或(b)在未经发明人知晓或同意的情况下,由直接或间接从发明人处获得信息的第三方提交的申请中;或

  c、直接或间接从发明人处获得信息的第三方。

  25.2.就第25.1小节而言,“发明人”还指在申请日拥有专利权的任何人。

第二十六节.创造性步骤

  如果在考虑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或要求本发明的申请的优先权日不明显,则本发明涉及创造性步骤。

第二十七节.工业适用性

  可在任何行业生产和使用的发明应在工业上适用。

第三章 专利权

第二十八节.专利权

  专利权属于发明人、其继承人或受让人。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一项发明创造时,专利权归他们共同所有。(第10节,R.A.No.165a)

第二十九节.首先提交规则

  如果2人或更多人分别独立地做出发明,专利权属于提出该发明申请的人,或者为同一发明提出两项或更多申请的人,给具有最早申请日或最早优先权日的申请人。(第10节第3句,R.A.No.165a。)

第三十节.根据委员会创造的发明

  30.1.委托工作的人拥有专利权,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0.2.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完成发明创造的,专利属于:一种。雇员,如果发明活动不是其日常职责的一部分,即使雇员使用雇主的时间、设施和材料。湾雇主,如果发明是履行其定期分配的职责的结果,除非有相反的明示或暗示的协议。

第三十一节.优先权

  任何先前曾在另一个国家申请相同发明的人提交的专利申请,该国家根据条约、公约或法律赋予菲律宾公民类似的特权,应被视为在外国申请提交之日提交:前提是:本地申请明确要求优先权;自最早的外国申请提交之日起12个月内提交;和,自在菲律宾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外国申请的经认证副本和英文译本。(第15节,R.A.No.165a)

第四章 专利申请

第三十二节.申请

  32.1.专利申请应使用菲律宾语或英语,并应包含以下内容:

  a、授予专利的请求;

  b、本发明的说明;

  c、理解本发明所需的图纸;

  d、一项或多项申索;和

  e、摘要。

  32.2.除非申请确定发明人,否则不得授予任何专利。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办公室可以要求他提交上述授权书(第13节,R.A.No.165a号)

第三十三节.代理人或代表的任命

  非菲律宾居民的申请人必须在菲律宾指定并维持一名常驻代理人或代表,向其送达与专利或专利申请有关的司法或行政程序通知或程序(第11节,R.A.No.165a号)

第三十四节.请求

  请求书应当包括授予专利的请求书、申请人、发明人和代理人的姓名和其他资料以及发明的名称。

第三十五节.发明的披露和说明

  35.1.披露申请应以足够清晰和完整的方式披露本发明,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本发明。如果申请涉及微生物工艺或其产品,并且涉及微生物的使用,该微生物不能在申请中充分披露,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本发明,并且该材料不可向公众提供,申请书应以向国际保存机构保存此类材料作为补充。

  35.2.说明-规章应当规定说明书的内容和提交顺序(第14节,R.A.No.165a号)

第三十六节.索赔

  36.1.申请应包含1项或多项权利要求,这些权利要求应界定寻求保护的事项。每项权利要求均应清晰、简洁,并应附有说明。

  36.2.条例应规定提出索赔的方式

第三十七节.摘要

  摘要应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中包含的发明公开的简明摘要,最好不超过150字。其起草方式必须能够清楚地理解技术问题、通过本发明解决该问题的要点以及本发明的主要用途。摘要仅用于技术信息。

第三十八节.发明的统一性

  38.1.申请应仅涉及一项发明,或涉及构成单一一般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

  38.2.如果在一份申请中要求多项独立的发明,但这些发明并不构成一个单一的一般发明构思,则处长可要求将该申请限制在一项发明中。为被分割的发明提交的后续申请应视为已在第一次申请的同一天提交:前提是,后续申请在分割要求成为最终要求后4个月内提交,或在该额外时间内提交,但不超过4个月,如有可能:进一步规定,每份分案申请不得超出初始申请中的披露范围。

  38.3.对不符合发明统一性要求的申请授予专利的事实不得作为取消专利的理由(第17节,R.A.No.165a号)

第三十九节.与相应的国外专利申请有关的信息

  应处长的请求,申请人应向其提供其在国外提出的任何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国外申请”)的日期和编号,“与向专利局提交的申请以及与该外国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发明有关。

第五章 授予专利的权利

第四十节.备案日期要求

  40.1.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应为专利局收到至少以下内容的日期:

  a、明示或暗示寻求菲律宾专利;

  b、识别申请人的信息;和

  c、本发明和1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的菲律宾语或英语描述。

  40.2.如果这些要素中的任何一项未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则该申请应被视为撤回。

第四十一节.根据申请日期

  专利局应审查该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本协议第40节规定的授予申请日期的要求。如果无法确定提交日期,应给予申请人机会,根据实施条例纠正缺陷。如果申请不包含第40节中规定的所有要素,则提交日期应为收到所有要素的日期。如果缺陷未在规定期限内得到补救,则该申请应被视为撤回。

第四十二节.形式检查

  42.1.在授予专利申请一个申请日期并按照法规按时支付所需费用后,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遵守第32节和法规规定的正式要求,否则该申请应被视为撤回。

  42.2.条例应确定重新审查和恢复申请的程序,以及就审查员的任何最终行动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的上诉(第16节,R.A.No.165a号)

第四十三节.分类和检索

  应对符合正式要求的申请进行分类,并进行检索以确定现有技术。

第四十四节.专利申请的公布

  44.1.专利申请应在18年期满后,连同由或代表专利局建立的检索文件(引用任何反映现有技术的文件)一起在IPO公报上公布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18个月。

  44.2.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查阅向本局提交的申请文件。

  44.3.如果总干事认为发布申请会损害菲律宾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经贸易和工业部长批准,可禁止或限制发布该申请。

第四十五节.出版前的保密

  未发表的专利申请和有关文件,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供查阅。

第四十六节.专利申请公布后授予的权利

  申请人应享有第76节规定的专利权人对任何人的所有权利,该人未经其授权,行使本法第71节规定的与已发布专利申请中所声称的发明有关的任何权利,如同该发明已被授予专利一样:前提是该人:

  46.1.实际知道他正在使用的发明是已发表申请的主题;或

  46.2.收到书面通知,说明他正在使用的发明是通过序列号在上述通知中确定的已发布申请的主题:前提是在已发布申请的专利授予后以及实施投诉行为后的4年内,不得提起诉讼的。

第四十七节.第三方的意见

  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人都可以就发明的可专利性提出书面意见。此类意见应传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可对其进行评论。办公室应承认并将此类意见和评论纳入其相关申请的档案中。

第四十八节.实质性审查请求

  48.1.除非在根据第41节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书面请求确定专利申请是否符合第21至27节和第32至39节的要求,且费用已按时支付,否则该申请应被视为撤回。

  48.2.撤回审查请求应是不可撤销的,不得授权退还任何费用。

第四十九节.申请的修改

  申请人可以在审查期间对专利申请进行修改:但该修改不得包括在所提交的申请所包含的公开范围之外的新内容。

第五十节.专利的授予

  50.1.如果申请符合本法的要求,专利局应授予专利:前提是所有费用均按时支付。

  50.2.如果授予和印刷所需费用未及时支付,则该申请应被视为撤回。

  50.3.专利应在《首次公开募股公报》公布专利授予之日生效(第18节,R.A.No.165a号)

第五十一节.拒绝申请

  51.1.审查员拒绝授予专利的最终命令应根据本法案向局长提出上诉。

  51.2.条例应规定对署长的拒绝令提出上诉的程序。

第五十二节.专利授予后的发布

  52.1.专利的授予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在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在IPO公报上公布。

  52.2.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向本局查阅存档的专利的完整说明、权利要求和图纸(第18节,R.A.No.165a号)。

第五十三节.专利的内容

  专利应以菲律宾共和国的名义发行,加盖专利局印章,并由董事签字,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图纸(如有)一起登记在专利局的账簿和记录中(第19节和20节,R.A.No.165a号)

第五十四节.专利的期限

  专利的期限为自申请日起20年(第21节,R.A.No.165a号)。

第五十五节.年费

  55.1.为了维持专利申请或专利,应在根据本协议第44节公布申请之日起4年期满后以及该日期的每个后续周年日支付年费。可在到期日前3个月内付款。如果申请被撤回、拒绝或取消,支付年费的义务应终止。

  55.2.如果未支付年费,则自年费到期日的次日起,专利申请应被视为撤回或专利被视为失效。关于申请被视为撤回或因未支付任何年费而导致专利失效的通知应在首次公开募股公报上公布,且该失效应记录在办公室登记册中。

  55.3.在支付规定的延期付款附加费后,应给予六(6)个月的宽限期,以支付年费(第22节,R.A.No.165a号)。

第五十六节.专利权的移交

  56.1.专利权所有人,在获得专利局记录的专利及其所涵盖发明的授权或许可或其他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所有人的同意下,可将其专利或构成其一部分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交由专利局撤销。

  56.2.任何人可向专利局发出通知,表示其反对根据本节移交专利,如果他这样做,专利局应通知专利所有人并确定该问题。

  56.3.如果专利局确信可以适当地移交专利,则其可以接受该要约,并且自其接受通知在IPO公报上发布之日起,该专利应停止生效,但在该日前为政府服务而使用该专利发明,不得提起侵权诉讼,亦不得产生任何权利补偿(第24节,R.A.No.165a号)。

第五十七节.办公室错误的纠正

  处长有权在专利记录中清楚披露的情况下,免费更正因专利局的过失而在专利中产生的任何错误,以使专利符合记录(第25节,R.A.No.165号)。

第五十八节.申请中错误的更正

  在任何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并支付规定费用后,董事有权纠正非因办公室过失而在正式和文书性质的专利中产生的任何错误(第26节,R.A.No.165a号)。

第五十九节.专利的变更

  59.1.专利所有人有权要求管理局对专利进行变更,以便:

  a、限制其授予的保护范围;

  b、纠正明显错误或文书错误;和

  c、真诚地纠正错误或错误(字母(b)中提及的错误或错误除外):前提是,如果更改将导致专利授予的保护范围扩大,自授予专利之日起两(2)年期满后,不得提出任何请求,且该变更不得影响依赖该专利的任何第三方的权利。

  59.2.本节不允许对专利进行任何变更,如果该变更将导致专利中包含的披露超出申请中包含的披露。59.3.如果专利局根据本节的规定更改了专利,则应予以公布。

第六十节.修正案的格式和公布

  专利的修改或更正应通过一份经办公室印章认证并经处长签字的修改或更正证书完成,该证书应附于专利之后。此类修改或更正的通知应在首次公开募股公报上公布,且办公室保存或提供的专利副本应包括修改或更正证书的副本(第27节,R.A.No.165号)。

第六章 专利权的撤销和专利权人的替代

第六十一节.专利的取消

  61.1.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在支付所需费用后,基于以下任何理由申请取消专利或其任何权利要求或部分权利要求:

  a、声称的发明不是新的或不可专利的;

  b、专利未以足够清晰和完整的方式披露本发明,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本发明;或

  c、该专利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

  61.2.如果取消的理由涉及部分索赔或索赔的一部分,则只能在该范围内取消(第28和29条,R.A.No.165a号)。

第六十二节.请愿书的要求

  撤销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由申请人或其代表的任何了解事实的人核实,说明撤销申请所依据的理由,包括所依据事实的陈述,并向办公室备案。申请书中提及的其他国家的印刷出版物或专利的副本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果不是英语,则应随附英文译本(第30节,R.A.No.165号)。

第六十三节.听证通知

  在提出撤销申请后,法律事务署署长应立即向专利权人和所有获得专利权或许可证的人,或对专利及其所涵盖的发明拥有任何其他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人,送达撤销申请的通知,如专利局记录所示,以及该等人士及呈请人的聆讯日期的通知。提交申请的公告应在IPO公报上公布(第31节,R.A.No.165a号)。

第六十四节.三人委员会

  在涉及高度技术性问题的情况下,根据任何一方的动议,法律事务署署长可命令由一个由担任主席的法律事务署署长和2名在拟撤销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具有经验或专业知识的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审理和决定该申请。委员会的决定可向总干事提出上诉。

第六十五节.专利的撤销

  65.1.如果委员会认为撤销的理由已被证明,则应下令撤销该专利或任何特定权利要求。

  65.2.如果委员会认为,考虑到专利权人在撤销程序中所作的修改,该专利及其相关的发明符合本法的要求,委员会可以决定维持经修改的专利:前提是,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新专利的印刷费。

  65.3.如果未及时支付新专利的印刷费,则应撤销该专利。

  65.4.如果根据本协议第65.2小节对专利进行了修改,则本局应在发布撤销决定的同时,发布摘要、代表性权利要求和图纸,明确说明修改内容。

第六十六节.专利或权利要求撤销的效力

  专利或任何特定权利要求或被取消的权利要求所赋予的权利应终止。取消通知应在IPO公报上公布。除非总干事有所限制,否则法律事务署署长作出的撤销决定或命令,即使在上诉期间,也应立即执行(第32节,R.A.No.165a号)。

第七章 专利权人的补救措施

第六十七节.无专利权人的专利申请

  67.1.如果第29节中提及的除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通过最终法院命令或判决被宣布拥有专利权,则该人可在该判决成为最终判决后的三(3)个月内:

  a、以他自己的申请代替申请人起诉该申请;

  b、就同一发明提出新的专利申请;

  c、要求拒绝申请;或

  d、如果已经发布专利,则寻求取消该专利。

  67.2.第38.2小节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根据第67.1(b)小节提交的新申请。

第六十八节.真实发明人和实际发明人的补救措施

  如果未经其同意或通过欺诈被剥夺专利的人通过最终法院命令或判决被宣布为真实和实际的发明人,法院应命令将其替换为专利权人,或根据真实发明人的选择取消专利,并在情况许可的情况下,裁定对其有利的实际损害赔偿和其他损害赔偿(第33节,R.A.No.165a号)。

第六十九节.法院命令的发布

  法院应向办公室提供第67节和第68节中提及的命令或决定的副本,该副本应在该命令或决定成为最终和可执行之日起三(3)个月内在IPO公报上公布,并应记录在办公室登记册中。

第七十节.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

  第67节和第68节所述诉讼应分别在根据第44节和第51节发布之日起一(1)年内提交。

第八章 专利权人的权利与专利侵权

第七十一节.专利授予的权利

  71.1.专利应授予其所有者以下专有权:

  a、专利的标的是产品的,限制、禁止和防止任何未经授权的个人或实体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进口该产品;

  如果专利的标的物是一种工艺,则限制、防止或禁止任何未经授权的个人或实体使用该工艺,以及制造、经营、使用、销售或要约出售,或进口直接或间接从该工艺获得的任何产品。

  71.2.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方式转让专利,并就此签订许可合同(第37节,R.A.No.165a号)。

第七十二节.专利权的限制

  在以下情况下,专利所有人无权阻止第三方未经其授权实施本协议第71节所述行为:

  72.1.使用由产品所有人在菲律宾市场投放的专利产品,或在其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在该产品投放上述市场后使用该专利产品;

  72.2.如果该行为是以非商业规模或出于非商业目的私下进行的:前提是该行为不会严重损害专利所有人的经济利益;

  72.3.该行为包括专门为与专利发明主题相关的实验目的进行或使用;

  72.4.该法案包括在药房或由医疗专业人员根据医疗处方为个别病例制备药物或与所制备药物有关的法案;

  72.5.本发明用于临时或意外进入菲律宾领土的任何其他国家的任何船舶、船只、飞机或陆地车辆:前提是该发明仅用于船舶、船只、飞机的需要,或陆上车辆,且不用于制造在菲律宾境内出售的任何产品(第38节和39节,R.A.No.165a号)。

第七十三节.优先使用者

  73.1.尽管有本协议第72条的规定,在授予专利的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善意使用本发明或已认真准备在其企业或业务中使用本发明的任何先前用户,在专利产生效力的区域内,有权继续使用该等制剂中所设想的药物。

  73.2.先前用户的权利只能与其企业或业务一起转让或转让,或与其企业或业务中已进行使用或准备使用的部分一起转让或转让(第40节,R.A.No.165a号)。

第七十四节.政府对发明的使用

  74.1.在下列情况下,即使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政府机构或政府授权的第三人也可以实施发明:

  a、公共利益,特别是国家安全、营养、健康或其他部门的发展,由政府的适当机构确定,因此需要;或

  b、司法或行政机构认定专利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的使用方式是反竞争的。

  74.2.政府或政府授权的第三人的使用,应比照第95节至第97节和第100节至第102节规定的条件。(第41节,R.A.No.165a号)

第七十五节.索赔的保护范围和解释

  75.1.专利授予的保护范围应由权利要求确定,权利要求将根据说明书和图纸进行解释。

  75.2.为了确定专利授予的保护范围,应适当考虑等同于权利要求中所述要素的要素,以便权利要求应被视为不仅涵盖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所有要素,而且涵盖等同要素。

第七十六节.侵权民事诉讼

  76.1.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进口专利产品或直接或间接从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或未经专利权人授权使用专利方法构成专利侵权。

  76.2.任何专利权人或任何对专利发明拥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人,其权利受到侵犯,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向侵权人追讨由此遭受的损害,加上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并获得保护其权利的禁令。

  76.3.如果损害赔偿金不充分或无法合理确定地确定,则法院可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裁定相当于合理使用费的金额。

  76.4.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裁定赔偿金额高于实际遭受的损失金额,但前提是该裁定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3倍。

  76.5.法院可自行决定,下令在商业渠道之外处置或销毁主要用于侵权的侵权货物、材料和工具,无需赔偿。

  76.6.任何人如果主动诱导专利侵权,或向侵权人提供专利产品或因专利方法而生产的产品的组件,而知道该组件特别用于侵犯专利发明,且不适用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42节,R.A.第165a号)

第七十七节.外国国民的侵权诉讼

  任何符合第3节要求且未在菲律宾从事业务的外国国家或司法实体,其专利已根据本法授予或转让,可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无论其是否根据现行法律获得在菲律宾开展业务的许可。(第41节,R.A.No.165a号)

第七十八节.工艺专利

  举证责任如果专利的主题是获得产品的过程,如果任何相同的产品是新产品,或者该产品极有可能是由该方法生产的,且专利所有人尽管做出合理努力仍无法确定实际使用的方法,则应推定该产品是通过使用该专利方法获得的。在命令被告证明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时,法院应采取措施,尽可能保护其制造和商业秘密。

第七十九节.损害赔偿诉讼时效

  在提起侵权诉讼之前超过4年的侵权行为无法获得赔偿。(第43节,R.A.No.165号)

第八十节.损害赔偿

  通知要求。在侵权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该专利之前所犯的侵权行为,无法获得损害赔偿。如果在专利产品上,或在向公众提供物品的容器或包装上,或在与专利产品或工艺有关的广告材料上,标有“菲律宾专利”字样和专利号,则推定侵权人已知道该专利。(第44节,R.A.No.165a号)

第八十一节.侵权诉讼中的抗辩

  在侵权诉讼中,被告人除可提出的其他抗辩外,还可根据本协议第61条提出撤销申请的任何理由,证明该专利或其任何权利要求无效。(第45节,R.A.第165号)

第八十二节.被认定无效的专利可以取消

  在侵权诉讼中,如果法院认定该专利或任何权利要求无效,则应取消该专利或权利要求,而法律事务署署长在收到法院取消该专利或权利要求的最终判决后,应将该事实记录在办事处的登记册中,并应在首次公开募股宪报上发布公告。(第46节,R.A.No.165a号)

第八十三节.侵权诉讼中的评估人

  83.1.法院可任命两(2)名或两(2)名以上的陪审员。陪审员应当具备诉讼标的所必需的科学技术知识。任何一方均可对拟任命的任何评估员的适合性提出质疑。

  83.2.每位评估员应获得由法院确定并由投诉方预付的赔偿金,如果他在诉讼中胜诉,该赔偿金应作为其费用的一部分。(第47节,R.A.第165a号)

第八十四节.重复侵权的刑事诉讼

  如果在法院对侵权人作出最终判决后,侵权人或任何纵容侵权人的人再次侵权,在不妨碍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下,犯罪人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一经定罪,由法院酌情决定,将遭受不少于六(6)个月但不超过三(3)年的监禁和/或不少于十万比索(P100000)但不超过三十万比索(P300000)的罚款。本协议规定的刑事诉讼应在犯罪之日起三(3)年内作出规定。(第48节,R.A.第165a号)

第九章 自愿许可

第八十五节.自愿许可合同

  为鼓励技术转让和传播,防止或控制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竞争和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的做法和条件,所有技术转让安排均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八十六节.解决特许权使用费争议的管辖权

  文件、信息和技术转让局局长应行使准司法管辖权,解决技术转让安排各方之间因技术转让付款而产生的争议,包括确定适当的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或费率。

第八十七节.禁止条款

  除第91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规定应被视为对竞争和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表面证据:

  87.1.强制被许可方从特定来源获得资本货物、中间产品、原材料和其他技术,或永久雇用许可方指定人员的义务;

  87.2.许可方保留确定基于许可制造的产品的销售或转售价格的权利;

  87.3.对产量和结构有限制的;

  87.4.禁止在非排他性技术转让协议中使用竞争性技术的;

  87.5.建立以许可方为受益人的全部或部分购买选择权;

  87.6.被许可方有义务向许可方免费转让通过使用许可技术而获得的发明或改进;

  87.7.对于未使用的专利,要求向专利所有人支付使用费的;

  87.8.禁止被许可方出口许可产品,除非出于保护许可方合法利益的理由,例如出口到已经授予生产和/或分销许可产品独家许可证的国家;

  87.9.限制在技术转让安排到期后提供的技术的使用,但因被许可方原因提前终止技术转让安排的情况除外;

  87.10.专利权和其他工业产权到期后需要付款的,终止安排;

  87.11.要求技术接收方不得质疑技术供应商任何专利的有效性的;

  87.12.限制被许可方旨在吸收和改造转让技术以适应当地条件或启动与新产品、工艺或设备相关的研发计划的研发活动;

  87.13.在不损害许可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阻止被许可方将进口技术适应当地条件或引进创新的;

  87.14.免除许可方因未履行其在技术转让安排下的责任和/或因使用许可产品或许可技术而引起的第三方诉讼而产生的责任;和

  87.15.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条款。(第33节-C(2)条,RA165a)

第八十八节.强制性规定

  自愿许可合同应包括以下条款:

  88.1.菲律宾法律应管辖其解释,如果发生诉讼,诉讼地点应为被许可人主要办事处所在地的适当法院;

  88.2.在技术转让安排期间,应继续获得与技术有关的技术和工艺的改进;

  88.3.如果技术转让安排应规定仲裁,应适用《菲律宾仲裁法》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或《国际商会(ICC)调解和仲裁规则》的仲裁程序,仲裁地点应为菲律宾或任何中立国国家;和

  88.4.与技术转让安排有关的所有付款的菲律宾税费应由许可方承担。

第八十九节.许可方的权利

  如果技术转让安排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规定,许可的授予不得阻止许可人向第三方授予进一步的许可,也不得阻止许可人自己利用技术转让安排的标的物。(第33节-B条,R.A.165a)

第九十节.被许可人的权利

  被许可方有权在技术转让安排的整个期限内利用技术转让安排的标的物。(第33节-C(1)条,R.A.165a)

第九十一节.例外情况

  在特殊或有价值的情况下,如高技术含量、外汇收入增加、创造就业机会、行业的区域分散和/或当地原材料的替代或使用,或在投资委员会的情况下,将为经济带来重大利益,文件、信息和技术转让局在逐案评估后,可允许具有先驱地位的注册公司免于遵守上述任何要求。

第九十二节.未在文件、信息和技术转让局登记

  符合第86节和第87节规定的技术转让安排无需向文件、信息和技术转让局登记。但是,不符合第87节和第88节的任何规定将自动导致技术转让安排不可执行,除非所述技术转让安排获得批准并与文件一起登记,信息和技术转让局根据第91条关于例外情况的规定。

第十章 强制许可

第九十三节.强制许可的理由

  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即使未经专利所有人的同意,法律事务署署长也可向已证明有能力实施专利发明的任何人授予实施专利发明的许可:

  93.1.国家紧急情况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

  93.2.为了公共利益,特别是国家安全、营养、健康或政府有关机构确定的国民经济其他重要部门的发展,有此需要;或

  93.3.司法或行政机构认定专利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的使用方式是反竞争的;或

  93.4.专利权人在没有令人满意的理由的情况下公开非商业性使用该专利;

  93.5.如果专利发明没有在菲律宾以商业规模实施,尽管能够实施,但没有令人满意的理由:前提是,专利物品的进口应构成实施或使用专利。(第34节、34-A、34-B、R.A.No.165a号)

第九十四节.提交强制许可申请的期限

  94.1.在自申请之日起四(4)年或自专利之日起三(3)年(以最后一个期限为准)期满之前,不得基于第93.5款所述的理由申请强制许可。

  94.2.基于第93.2、93.3和93.4小节以及第97节所述任何理由申请的强制许可可在授予专利后的任何时间申请。(第34节(1)条,R.A.第165号)

第九十五节.根据合理的商业条款获得许可证的要求

  95.1.只有在申请人根据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专利所有人处获得授权,但该等努力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成功后,才能授予许可。

  95.2.第95.1小节的要求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强制许可申请寻求对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的行为进行补救;

  b、在国家紧急情况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下;

  c、在公共非商业用途的情况下。

  95.3.在国家紧急情况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下,应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

  95.4.在公共非商业用途的情况下,如果政府或承包商在未进行专利检索的情况下知道或有明显理由知道有效专利正在或将由政府或为政府使用,则应立即通知权利持有人。

第九十六节.涉及半导体技术的专利强制许可

  在涉及半导体技术的专利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只有在公共非商业用途或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的情况下才能授予许可。

第九十七节.基于专利相互依存关系的强制许可

  如果受一项专利(以下称为“第二专利”)保护的发明在该国境内实施时,不侵犯另一项专利(以下称为“第一专利”),即先前申请授予的专利或受益于先前的优先权,强制许可可授予第二项专利的所有人实施其发明所需的范围,但须符合以下条件:

  97.1.与第一项专利相比,第二项专利中要求保护的发明涉及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

  97.2.第一项专利的所有人有权以合理的条款获得交叉许可,以使用第二项专利中要求的发明;

  97.3.除第二项专利转让外,就第一项专利授权的使用不得转让。

  97.4.本法案第95、96和98至100节的条款和条件。(第34节-C,R.A.No.165a号)

第九十八节.请愿书的形式和内容

  强制许可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经申请人核实,并随附所需的申请费。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地址、申请强制许可的专利号和发布日期、专利权人姓名、发明名称、申请强制许可的法定理由,构成申诉人诉讼理由的最终事实,以及所请求的救济。(第34节-D,R.A.No.165号)

第九十九节.听证通知

  99.1.提交申请后,法律事务署署长应立即向专利所有人和所有拥有专利权或许可证的人,或办公室记录在案的专利和发明的任何其他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人发送申请通知,并通知听证会日期,该等人士及呈请人。根据本协议第33节任命的居民代理人或代表有义务接受本节所指的申请备案通知。

  99.2.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办公室均应在一般发行的报纸上发布公告,一周一次,连续三(3)周,一次在IPO公报上发布,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34节-E,R.A.No.165号)

第一百节.强制许可的条款和条件

  基本条款和条件(包括强制许可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率)应由法律事务署署长根据以下条件确定:

  100.1.该许可证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其被授权的目的;

  100.2.许可证应是非排他性的;

  100.3.许可证不可转让,除非与正在实施发明的企业或企业的该部分转让;

  100.4.许可标的物的使用应主要用于菲律宾市场的供应:前提是,如果许可的授予基于专利权人使用专利的方式是由司法或行政程序决定的,则该限制不适用,反竞争。

  100.5.许可证可在适当证明导致其授予的情况已不复存在且不太可能再次发生时终止:前提是应为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保护;和

  100.6.考虑到授予或授权的经济价值,应向专利权人支付足够的报酬,除非授予许可是为了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在确定薪酬数额时,可以考虑纠正反竞争做法的必要性。(第35节-B,R.A.No.165a号)

第一百零一节.强制性许可证的修改、取消、放弃

  101.1.应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的请求,法律事务署署长可在适当显示新的事实或情况证明有理由进行此类修改后,修改授予强制许可的决定。

  101.2.应专利权人的请求,上述董事可以取消强制许可:

  a、如果授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再存在且不太可能再次发生;

  b、如果被许可方既没有开始供应国内市场,也没有为此做认真准备;

  c、如果被许可人未遵守许可证的规定条款;

  101.3.被许可人可通过向办公室提交书面声明的方式放弃许可。

  101.4.上述董事应在登记册中安排修改、放弃或取消,通知专利权人和/或被许可人,并安排在IPO公报中公布相关通知。(第35节-D,R.A.第165a号)

第一百零二节.被许可人免除责任

  根据本章授予的许可使用专利产品、物质和/或工艺的任何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但是,在自愿许可的情况下,不得证明与许可人串通。这不影响专利的合法所有人从许可人处收回其根据许可证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第35节-E,R.A.No.165a号)

第十一章 权利的转让和转移

第一百零三节.权利的转让

  103.1.与之相关的专利或专利和发明申请应以与《民法典》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相同的方式受到保护。

  103.2.发明及其所涵盖的专利和发明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可通过继承或遗赠进行转让或转让,也可作为许可合同的标的。(第50节,R.A.No.165a号)

第一百零四节.发明转让

  转让可以是该专利及其所涵盖的发明的全部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也可以是该专利及其所涵盖的发明的不可分割份额,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成为该专利及其所涵盖的发明的共同所有人。转让可能仅限于指定区域。(第51节,R.A.No.165号)

第一百零五节.转让形式

  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在公证人或其他被授权监誓或执行公证行为的官员面前确认,并由公证人或其他官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第52节,R.A.No.165号)

第一百零六节.记录

  106.1.办公室应将转让、许可证和其他与转让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有关的文书,以及与之相关的专利或专利申请或发明,以适当的形式提交办公室注册,记录在为此目的而保存的账簿和记录中。原始文件及其签字副本应存档,其内容应保密。如果原件不可用,可提交经认证的副本(一式两份)。记录后,办公室应保留副本,将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返还给提交副本的一方,并在IPO公报上公布记录公告。

  106.2.除非在上述文书日期后三(3)个月内在办公室记录,否则此类文书对于任何后续买方或抵押权人而言均无效,且无需通知,或

第一百零七节.共同所有人的权利

  如果2人或2人以上共同拥有一项专利及其所涵盖的发明,无论是通过以其共同利益为目的发布该专利,还是通过转让该专利和发明的不可分割份额,或者由于该份额的所有权继承,每一共同所有人都有权亲自制造、使用、出售,或者为了自身利益而进口发明:但是,未经其他所有人同意,或者未与其他所有人按比例分配收益,共同所有人均无权授予许可证或转让其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或其部分。(第54节,R.A.No.165号)

第十二章 实用新型的登记

第一百零八节.专利相关规定的适用性

  108.1.根据第109节的规定,适用于实用新型注册的专利规定应作必要的修改。

  108.2.在第29节所述情况下,如果专利权与实用新型注册权发生冲突,则上述规定应适用,如同“专利”一词被“专利或实用新型注册”一词取代一样。(第55节,R.A.No.165a号)

第一百零九节.与实用新型有关的特别规定

  109.1.

  a、如果一项发明是新的且在工业上适用,则该发明有资格注册为实用新型。

  b、第21节“可申请专利的发明”应适用,但作为保护条件的发明步骤除外。

  109.2.第43至49节不适用于实用新型注册申请。

  109.3.实用新型登记应在申请提交之日后的第七年年底到期,无任何续展的可能性。

  109.4.在根据第61至64节进行的诉讼中,应基于以下理由取消实用新型登记:

  a、特别是考虑到第109.1小节和第22、23、24和27节,要求保护的发明没有资格注册为实用新型,也不符合可注册性要求;

  b、说明和权利要求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c、尚未提供理解本发明所需的任何图纸;

  d、实用新型登记的所有人不是发明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第55、56和57节,R.A.No.165a号)

第一百一十节.专利申请或实用新型注册申请的转换

  110.1.在授予或拒绝专利之前的任何时间,专利申请人可在支付规定费用后,将其申请转换为实用新型注册申请,实用新型注册申请应以首次申请的申请日期为准。应用程序只能转换一次。

  110.2.在授予或拒绝实用新型注册之前的任何时间,实用新型注册申请人可在支付规定费用后,将其申请转换为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应以初始申请的申请日期为准。(第58节,R.A.No.165a号)

第一百一十一节.禁止提交平行申请

  申请人不得同时或连续地就同一主题提交两(2)份申请,一份申请实用新型注册,另一份申请授予专利。(第59节,R.A.No.165a号)

  第十三章工业设计

第一百一十二节.工业设计的定义

  工业设计是线条、颜色或任何三维形式的组合,无论是否与线条或颜色相关:前提是这种组合或形式具有特殊外观,并可作为工业产品或工艺品的图案。(第55节,R.A.No.165a号)

第一百一十三节.保护的实质性条件

  113.1.只有新的或原创的工业设计才应受到本法的保护。

  113.2.主要出于技术或功能考虑以获得技术结果的工业设计或违反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的工业设计不应受到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节.申请的内容

  114.1.每份工业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应包括:

  a、工业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书;

  b、识别申请人的信息;

  c、说明应采用该设计的制造品或手工艺品的种类;

  d、通过图纸、照片或适用于制造品或手工艺品的设计的其他适当图形表示的制造品或手工艺品的表示,其清楚且充分地揭示了要求设计保护的特征;和

  e、设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申请人不是设计人的,写明工业设计登记权来源的声明。

  114.2.申请书可附有体现工业设计的物品样本,并须支付规定的费用。

第一百一十五节.一次申请中的多项工业设计

  2项或2项以上的工业外观设计可以是同一申请的标的:前提是它们与国际分类的同一子类或同一套或同一组物品有关。

第一百一十六节.检查

  116.1.办公室应将收到申请的日期作为提交日期,该申请包含允许确定申请人身份的指示以及体现工业设计的物品的表示或其图案表示。

  116.2.如果申请不符合这些要求,则提交日期应为第105节规定的所有要素提交或更正错误的日期。否则,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符合要求,则该申请应被视为撤回。

  116.3.在申请获得提交日期并按时支付所需费用后,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遵守第114节的要求,否则该申请应被视为撤回。

  116.4.办公室应检查工业设计是否符合第112节以及第113.2和113.3小节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七节.登记

  117.1.如果办公室发现第113节中提到的条件得到满足,则应命令在工业设计登记册中进行登记,并要求颁发工业设计登记证书,否则,应拒绝申请。

  117.2.工业设计证书的形式和内容应由条例确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提及创造者的姓名和地址。

  117.3.登记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形式和期限予以公布。

  117.4.办公室应在登记册中记录工业设计所有人或其代表身份的任何变更,前提是向其提供证明。应支付费用,并要求记录所有人身份的变更。如果未支付费用,则该请求应视为未提交。在这种情况下,前所有人和前代表仍应遵守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均可查阅注册纪录册及注册工业外观设计的档案,包括撤销程序的档案。

第一百一十八节.工业设计注册的期限

  118.1.自申请日起,工业外观设计的注册期限为五年。

  118.2.通过支付续展费,工业设计的注册可以续展不超过两(2)个连续的周期,每个周期为五(5)年。续费应在注册期满前十二(12)个月内支付。但是,在支付附加费后,应给予六(6)个月的宽限期,以支付到期后的费用。

  118.3.《条例》应确定续展费的金额、附加费以及与登记续展记录有关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一十九节.其他章节的适用

  119.1.下列与专利有关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工业外观设计注册:

  第二十一节-新颖性;

  第二十四节-现有技术:前提是披露包含在印刷文件或任何有形形式中;

  第二十五节-非损害性披露;

  第二十七节-根据委员会创造的发明;

  第二十八节-专利权;

  第二十九节-先归档规则;

  第三十一节-优先权:前提是,工业设计申请应在相应外国申请最早提交日期起六(6)个月内提交;

  第三十三节-代理人或代表的任命;

  第五十一节-拒绝申请;

  第五十六至六十节-专利的放弃、更正和变更;

  第七章—专利权人的救济;

  第八章—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专利侵权;和

  第十一章—权利的分配与传递。

  119.2.如果作为申请标的的工业设计的基本要素是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从他人的创造中获得的,则不得援引本章规定的保护来对抗受害方。

第一百二十节.外观设计注册的取消

  120.1.在工业设计注册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任何人在支付所需费用后,可基于以下任何理由向法律事务署署长申请取消工业设计:

  a、如果工业设计的标的物在第112节和第113节的条款范围内不可注册;

  b、如果标的物不是新的;或

  c、如果工业设计的主题超出了最初提交的申请的内容。

  120.2.如果撤销理由涉及工业设计的一部分,则撤销只能在该范围内生效。该限制可通过改变设计的受影响特征的形式实施。

第三部分 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号法

第一百二十一节.定义

  如第三部分所述,以下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21.1.“标志”是指能够区分企业的货物(商标)或服务(服务标志)的任何可见标志,并应包括加盖印花或标记的货物集装箱。(第38节,R.A.No.166a号)

  121.2.“集体商标”是指在注册申请中指定的任何可见标志,能够区分原产地或任何其他共同特征,包括在集体商标注册所有人控制下使用该标志的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第40节,R.A.No.166a号)

  121.3.“商品名”是指识别或区别企业的名称或名称(第38节,R.A.No.166a号)

  121.4.“局”是指商标局;

  121.5.“董事”是指商标总监;

  121.6.“条例”是指商标局局长制定并经局长批准的商标和服务商标业务规则;和

  121.7.“审查员”是指商标审查员。(第38节,R.A.No.166a号)

第一百二十二节.如何获得标记

  商标权通过依照本法规定有效登记取得。(第2节-A,R.A.No.166a号)

第一百二十三节.可登记性

  123.1.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则无法注册商标:

  a、由不道德、欺骗性或诽谤性事件构成,或可能贬低或虚假暗示与人、生或死、机构、信仰或国家象征有联系,或使其受到蔑视或声名狼藉的事件;

  b、由菲律宾或其任何政治分区或任何外国的国旗、盾徽或其他徽章组成,或由其任何仿制品组成;

  c、包括识别特定在世个人的姓名、肖像或签名,除非经其书面同意,或已故菲律宾总统在其遗孀(如有)在世期间的姓名、签名或肖像,除非经遗孀书面同意;

  d、与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注册商标或具有较早提交日期或优先权日期的商标相同,涉及:

  i、相同的商品或服务,或

  ii.密切相关的货物或服务,或

  iii.如该标记与该标记相似,以致可能会产生欺骗或引起混淆;

  e、与菲律宾主管当局认为在国际和菲律宾知名的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或构成该商标的翻译,无论该商标是否在菲律宾注册,该商标已经是除注册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商标,并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但在确定商标是否知名时,应考虑相关公众部门的知识,而不是一般公众的知识,包括因推广该商标而在菲律宾获得的知识;

  f、与在菲律宾注册的与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混淆相似,或构成根据前款规定被视为驰名商标的翻译:前提是,与该等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商标使用将表明该等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关联:此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该等使用而受到损害;

  g、可能误导公众,尤其是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特征或地理来源方面;

  h、仅由其试图识别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标志组成;

  i、仅包括以日常语言或真实和既定贸易惯例指定货物或服务的习惯或惯常的标志或指示;

  j、仅包括可能在贸易中用于指明货物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预期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时间或生产或提供的服务,或货物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标志或指示;

  k、由技术因素或商品本身的性质或影响其内在价值的因素所必需的形状组成;

  l、仅由颜色组成,除非由给定形式定义;或

  m、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

  123.2.关于第(j)、(k)和(l)段中提到的标志或装置,任何此类标志或装置的注册均不得阻止因在菲律宾商业中使用而变得与要求注册的货物相关的独特性。商标局可接受申请人在提出显著性声明之日前五(5)年内在菲律宾商业上对商标进行实质性独家和持续使用的证据,作为商标已变得显著的初步证据,该证据与申请人在商业上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有关。

  123.3.使用该商标的货物的性质不会对注册构成障碍。(第4节,R.A.No.166a号)

第一百二十四节.申请要求

  124.1.商标注册申请应使用菲律宾语或英语,并应包含以下内容:

  a、申请注册;

  b、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c、申请人是其国民或其住所所在国家的名称;以及申请人拥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如有)的国家名称;

  d、申请人为法人实体的,其组织和存续所依据的法律;

  e、如果申请人不在菲律宾境内,则指定代理人或代表;

  f、如果申请人要求较早申请的优先权,则表明:

  i、向其国家办事处提交早期申请的州的名称,或如果向国家办事处以外的办事处提交,则为该办事处的名称,

  ii.先前申请的提交日期,以及

  iii.如有,较早申请的申请编号;

  g、如果申请人声称颜色是商标的一个显著特征,则应提供一份声明,以及所声称的一种或多种颜色的名称,以及与每种颜色有关的该商标主要部分的指示;

  h、如果标记是三维标记,则说明该含义;

  i、条例规定的一份或多份商标复制品;

  j、条例规定的商标或商标某些部分的音译或翻译;

  k、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按照尼斯分类的类别分组,以及每组商品或服务所属的上述分类的类别编号;和

  l、申请人或其代表的签名或其他身份证明。

  124.2.申请人或注册人应在申请日起三(3)年内,按照法规的规定,提交一份商标实际使用声明,并附上相关证据。否则,处长须拒绝该项申请或将该标记从注册纪录册内删除。

  124.3.1份申请可能涉及多个商品和/或服务,无论它们属于1个类别还是属于尼斯分类的多个类别。

  124.4.如果在审查申请期间,办公室发现事实依据合理怀疑申请中任何指示或要素的真实性,可要求申请人提交充分证据以消除疑虑。(第5节,R.A.No.166a号)

第一百二十五节.代表

  送达地址如果申请人在菲律宾没有住所或没有实际有效的商业机构,他应通过在办事处存档的书面文件指定菲律宾居民的姓名和地址,该菲律宾居民可能在影响商标的法律程序中收到通知或处理。此类通知或服务可通过将其副本留在上次提交的指定地址的方式送达指定人员。如果在上一次指定的地址找不到被指定人,则可向董事送达该通知或程序。(第3节,R.A.No.166a号)

第一百二十六节.免责声明

  商标局可允许或要求申请人对其他可注册商标的不可注册部分进行免责,但该免责不得损害或影响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免责事项中当时存在或此后产生的权利,如果免责事项与申请人或业主的货物、业务或服务不同,则该免责声明不得损害或影响申请人或业主在以后日期的另一份申请中的权利。(第13节,R.A.No.166a号)

第一百二十七节.提交日期

  127.1.要求。申请的提交日期应为办事处收到以下英文或菲律宾文说明和内容的日期:

  a、明示或暗示寻求商标注册;

  b、申请人的身份;

  c、足以联系申请人或其代表(如有)的指示;

  d、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复制品;和

  e、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清单。

  127.2.在支付所需费用之前,不得给出申请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节.货物和/或服务的单一注册

  如果一(1)份申请中包含了属于尼斯分类数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则此类申请应导致一次注册。

第一百二十九节.申请的划分

  任何涉及多个商品或服务的申请(以下简称“初始申请”)可由申请人通过在后者之间分配初始申请中提及的商品或服务而分为两(2)份或两(2)份以上的申请(以下简称“分部申请”)。分案申请应当保留初始申请的提交日期或者优先权的利益。

第一百三十节.签名和其他自我识别手段

  130.1.如果需要签名,办公室应接受:

  a、手写签名;或

  b、使用其他形式的签字,如打印或盖章的签字,或使用印章代替手写签字:但如果使用印章,则应随附签字人姓名的字母说明。

  130.2.办事处应接受通过电子复印机或电子手段向其发送的通信,但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或要求。当通过传真进行通信时,会出现签名副本或印章副本,以及(如需要)使用印章的自然人姓名的字母表示。办公室必须在收到传真之日起三十(30)天内收到通信原件。

  130.3.除签名涉及放弃注册的情况外,无需对上述段落中提及的任何签名或其他自我识别方式进行认证、公证、认证、合法化或其他证明。

第一百三十亿一节.优先权

  131.1.第3节所述人员在菲律宾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之前在其中一个国家正式提交的同一商标注册申请,应视为自该申请首次在外国提交之日起提交。

  131.2.本节所述人员不得在菲律宾注册商标,除非该商标已在申请人的原产国注册。

  131.3.本节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使根据本节授予的注册的所有人有权就其商标在该国注册之日之前的行为提起诉讼:前提是,尽管有上述规定,本法案第123.1(e)节中定义的知名商标的所有人,未在菲律宾注册的商标,可针对相同或混淆相似的商标,反对其注册,或申请取消其注册或起诉不正当竞争,但不影响其利用法律规定的其他补救措施。

  131.4.以同样的方式,根据相同的条件和要求,本节规定的权利可以基于在同一外国定期提交的后续申请:前提是,在该后续申请之前提交的任何外国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未向公众公开检查,未留下任何未完成的权利,且未作为或此后不得作为主张优先权的依据。(第37节,R.A.No.166a号)

第一百三十二节.申请编号和提交日期

  132.1.办公室应审查申请是否符合第127节和相关法规中规定的授予申请日期的要求。申请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填写或者更正申请,否则,视为撤回申请。

  132.2.一旦申请符合第127节的备案要求,应按顺序编号,并应告知申请人申请编号,申请的备案日期将被视为已被放弃。

第一百三十三节.审查和公布

  133.1.一旦申请符合第127节的备案要求,办公室应审查申请是否符合要求。

  第124节的要求和第121节定义的标志可根据第123节进行注册。

  133.2.如果办公室发现133.1完成后,应在支付规定费用后,立即以规定的方式公布提交的申请。

  133.3.如果审查后,申请人因任何原因无权注册,办事处应告知申请人该情况及其原因。申请人应有四(4)个月的时间答复或修改其申请,然后重新审查。规例须决定重新审查或恢复申请的程序,以及就审查员的任何最终行动向商标署署长提出上诉的程序。

  133.4.被放弃的申请可在放弃之日起三(3)个月内,在提出正当理由并支付所需费用的情况下,作为未决申请重新提出。

  133.5.商标局局长的最终拒绝决定应根据《条例》规定的程序向总干事提出上诉。(第7节,R.A.No.166a号)

第一百三十四节.反对

  任何人如认为商标注册会对其造成损害,可在支付所需费用后,在第133.2款所述发布后三十(30)天内,向商标局提交反对申请书。此类反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反对者或任何了解事实的代表进行核实,并应说明反对理由,包括对所依据事实的陈述。在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副本或反对意见中提及的其他证明文件应连同英文译本(如果不是英文)一起存档。如有正当理由并在缴付所需的附加费后,法律事务署署长可将提出反对的时间延长,并须将该延长通知申请人。条例应规定提出异议的最长期限。(第8节,R.A.No.165a号)

第一百三十五节.通知和听证

  在提出异议后,商标局应向申请人发送申请通知,并向申请人和异议人以及所有其他对申请所涵盖的商标拥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人发送听证会日期的通知,如商标局的记录所示。(第9节,R.A.No.165号)

第一百三十六节.证书的颁发和发布

  当提出反对意见的期限届满,或当法律事务主任拒绝反对意见时,办事处在支付所需费用后,应颁发登记证书。发行注册证书后,应在首次公开募股宪报上发布关于发布申请的公告。(第10节,R.A.No.165号)

第一百三十七节.商标注册和向所有人或其受让人颁发证书

  137.1.办公室应保存一份登记簿,其中应记录注册商标,按照注册顺序编号,以及根据本法要求记录的与每个商标有关的所有交易。

  137.2.商标的注册应包括商标的复制品,并应注明:其编号;注册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注册所有人的地址在国外,则其在国内的服务地址;申请及注册日期;如果要求优先权,说明这一事实,以及申请的数量、日期和国家、优先权要求的依据;已准予注册的货物或服务清单,并注明相应类别;以及条例不时规定的其他数据。

  137.3.可向申请人的受让人颁发商标注册证书:前提是转让记录在办公室。如果所有权发生变更,办事处应在所有人或其代表或新所有人或其代表签署的书面请求下,并在适当展示和支付规定费用后,以受让人的名义向受让人颁发上述商标的新注册证书,以及原期限的未到期部分。

  137.4.办公室应记录地址或服务地址的任何变更,注册所有人应通知办公室。

  137.5.如果本法中没有任何相反规定,根据本法向注册所有人发出的通信应发送至其最后记录的地址,同时发送至其最后记录的送达地址。(第19节,R.A.No.166a号)

第一百三十八节.注册证书

  商标注册证书应为该注册有效性、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所有权以及注册人对该商标与证书中规定的商品或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专有使用权的初步证据。(第20节,R.A.No.165号)

第一百三十九节.注册商标的公布、检查登记册

  139.1.商标局应按照法规规定的格式和期限,按照注册顺序公布注册商标,复制第137.2小节中提及的所有细节。

  139.2.在办公室注册的商标可免费检查,任何人可自费获取其副本。本规定也适用于就任何注册商标记录的交易。

第一百四十节.注册人提出申请后取消、注册的修订或免责声明

  根据注册人的申请,办事处可允许将任何注册交回注销,注销后,应在办事处的记录中填写适当的条目。在注册人提出申请并支付规定费用后,办公室出于正当理由可允许对任何注册进行修改或部分放弃:前提是,修改或放弃不会对商标的性质造成实质性改变。应在注册证书上,或在证书丢失或销毁时,在注册证书的核证副本上,在办事处的记录中作出适当的记录。(第14节,R.A.No.166号)

第一百四十一节.作为证据的密封和认证副本

  经办公室印章认证并经行政管理局局长认证的属于办公室的与商标有关的任何记录、书籍、文件或图纸的副本,以及注册副本,财务和人力资源开发服务局或由上述董事正式授权的办公室员工以其名义提供的证据应在所有情况下作为证据,其中原件应为证据;而任何人申请及缴付订明费用,须取得该等副本。

第一百四十二节.纠正办公室所犯错误

  每当因办事处的过失而导致的注册中的重大错误被办事处的记录清楚地披露时,应免费签发一份说明此类错误的事实和性质的证书,并记录在案,并且应在每份注册的打印副本中附上一份打印副本。更正后的注册与原始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或由行政、财务和人力资源开发服务局局长酌情决定,可免费颁发新的注册证书。迄今为止根据《条例》颁发的所有更正证书及其所附的登记应具有与本法授权的此类证书及其颁发相同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节.申请人错误的更正

  如果注册中出现错误,且该错误是由于申请人的过错善意造成的,则办事处可在支付规定费用后颁发证书:前提是更正不涉及需要重新发布商标的注册变更。

第一百四十四节.货物和服务的分类

  144.1.办公室的每项注册和任何出版物,如涉及办公室实施的申请或注册,应按照尼斯分类的类别,以名称标明货物或服务,而每一组别的前面须有该组别货品或服务所属的该分类类别的编号,并须按该分类类别的先后次序列出。

  144.2.货物或服务不得被视为彼此相似或不同,因为在办事处的任何注册或发布中,它们出现在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中。(第6节,R.A.No.166a号)

第一百四十五节.期限

  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十(10)年:前提是注册人应提交一份实际使用声明和相关证据,或根据法规规定,基于存在使用障碍的有效理由,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周年之日起一(1)年内。否则,商标局应从登记册中删除该商标。(第12节,R.A.No.166a号)

第一百四十六节.续期

  146.1.在支付规定费用并提交申请后,注册证书可在到期时续期十(10)年。请求应包含以下指示:

  a、寻求更新的迹象;aisadc

  b、注册人或其权益继承人(以下简称“权利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c、有关注册的注册号;

  d、导致相关注册延期的申请的提交日期;

  e、权利持有人有代表的,该代表的姓名和地址;

  f、申请续展的记录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未申请续展的记录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根据其所属尼斯分类的类别分组货物或服务组属于并按所述分类类别的顺序呈现;和

  g、权利持有人或其代表的签名。

  146.2.此类请求应使用菲律宾语或英语,可在注册发布或更新期限到期前六(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提出,也可在到期后六(6)个月内,在支付本协议规定的额外费用后提出。

  146.3.如果办事处拒绝更新注册,应将其拒绝及其原因通知注册人。

  146.4.非菲律宾籍的续约申请人应遵守本法案的要求。(第15节,R.A.No.166a号)

第一百四十七节.授予的权利

  147.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防止未经所有人同意的所有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志或容器,用于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如果这种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如果在相同的货物或服务上使用相同的标志,则应假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147.2.在菲律宾注册的第123.1(e)小节中定义的驰名商标所有者的专有权应延伸至与商标注册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不相似的商品和服务:前提是,就这些商品或服务使用该商标将表明这些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此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很可能因这种使用而受到损害。

第一百四十八节.第三方为商标使用目的以外的目的使用指示

  商标注册不应授予注册所有人权利阻止第三方真实使用其名称、地址、笔名、地理名称或与种类、质量、数量、目的地、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或供应时间有关的准确标记,其商品或服务:前提是,此类使用仅限于识别或信息的目的,并且不能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方面误导公众。

第一百四十九节.申请和注册的转让和转让

  149.1.商标注册申请或其注册可在转让或不转让使用该商标的业务的情况下转让或转让。

  149.2.但是,如果此类转让或转让容易误导公众,尤其是在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来源、制造过程、特性或用途适用性方面,则此类转让或转让应无效。

  149.3.商标注册申请或其注册的转让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要求缔约方签字。通过合并或其他形式的继承进行的转让可通过任何支持此类转让的文件进行。

  149.4.在支付规定费用后,商标注册的转让和转移应在办公室进行记录;注册申请的转让和转让应在支付相同费用后予以临时记录,商标在注册时应以受让人或受让人的名义。

  149.5.在办公室进行记录之前,转让和转让对第三方不具有任何效力。(第31节,R.A.No.166a号)

第一百五十节.许可合同

  150.1.与商标注册或商标申请有关的任何许可合同,均应规定许可方对使用商标的被许可方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有效控制。如果许可合同未规定此类质量控制,或者此类质量控制未有效执行,则许可合同无效。

  150.2.许可合同应提交给办公室,办公室应对其内容保密,但应记录并公布其参考资料。在此类记录生效之前,许可合同对第三方无效。条例应规定许可合同的记录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节.取消

  151.1.任何人如认为自己因本法案项下的商标注册而受到或将受到损害,可向法律事务局提交撤销本法案项下商标注册的申请,如下所示:

  a、自商标根据本法案注册之日起五(5)年内。

  b、在任何时候,如果注册商标成为商品或服务或其一部分的通用名称,则该商品或服务或其一部分已被注册,或已被放弃,或其注册已被取消;

  以欺诈方式或违反本法规定的方式获得,或注册人正在使用注册商标,或在注册人许可下使用注册商标,以歪曲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与之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如果注册商标成为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数量少于其注册的所有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则仅可提交取消这些商品或服务注册的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仅因其也被用作产品或服务的名称或用于识别独特产品或服务而被视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对相关公众而非购买者动机的主要意义应为确定注册商标是否已成为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测试。

  c、任何时候,如果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菲律宾境内使用该商标,或未能凭借许可证在三(3)年或更长时间内不间断地在菲律宾境内使用该商标。

  151.2.尽管有上述规定,有权审理和裁决任何强制执行注册商标权利的诉讼的法院或行政机构同样应行使管辖权,以确定是否可以根据本法取消上述商标的注册。向适当的法院或机构提起强制执行注册商标的诉讼,应排除任何其他法院或机构对随后提交的撤销同一商标的申请行使管辖权。另一方面,提前向法律事务局提交撤销商标的申请不应构成一个不利问题,在决定强制执行同一注册商标权利的行动之前,必须解决该问题。(第17节,R.A.No.166a号)

第一百五十二节.免责时不使用标记

  152.1.如果因独立于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引起,则可以免除不使用商标的责任。资金不足不得成为不使用商标的借口。

  152.2.以不同于其注册形式的形式使用该商标,且不改变其独特性,不得作为取消或移除该商标的理由,也不得削弱授予该商标的保护。

  152.3.与属于商标注册类别的一个或多个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商标使用,应防止其在同一类别的所有其他商品或服务中被取消或移除。

  152.4.与注册人或申请人相关的公司使用商标应符合后者的利益,且不得影响该商标或其注册的有效性:但该商标的使用方式不得欺骗公众。如果注册人或申请人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和质量方面控制了个人对商标的使用,则此类使用应符合注册人或申请人的利益。

第一百五十三节.请愿书的要求、通知和听证

  在适用范围内,取消申请应采用本协议第134节规定的相同格式,通知和听证会应符合本协议第135节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节.注册的取消

  如果法律事务局发现有取消登记的理由,应下令取消登记。当该命令或判决成为最终命令或判决时,该注册授予注册人或任何记录权益人的任何权利应终止。取消通知应在IPO公报上公布。(第19节,R.A.No.166a号)

第一百五十五节.补救办法、侵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

  155.1.在商业上使用与销售、要约销售、分销有关的注册商标或同一容器或其主要特征的任何复制品、赝品、副本或彩色仿制品,任何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包括销售任何商品或服务所需的其他准备步骤,此类使用可能导致混淆、错误或欺骗;或

  155.2.复制、仿冒、复制或彩色模仿注册商标或其主要特征,并将此类复制、仿冒、复制或彩色模仿应用于在销售、要约出售时或与销售、要约出售相关的商业用途标签、标志、印刷品、包装、包装、容器或广告,如果商品或服务的分销、广告或与之相关的使用可能导致混淆、错误或欺骗,则注册人应就以下规定的补救措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在第155.1款或本款所述的任何行为发生时,无论是否存在使用侵权材料的实际商品或服务销售。(第22节,R.A.No.166a号)

第一百五十六节.诉讼、损害赔偿和侵权禁令

  156.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向任何侵犯其权利的人追讨损害赔偿,所遭受的损害的衡量标准应为原告方在被告未侵犯其权利的情况下本应获得的合理利润,或被告从侵权中实际获得的利润,或者,如果无法合理确定地确定此类损害赔偿措施,则法院可根据被告的总销售额或与商标或商号被用于侵犯原告权利有关的服务的价值,裁定一个合理的百分比作为损害赔偿。(第23节,第一PAR,R.A.166A号)

  156.2.根据申诉人的申请,法院可在诉讼未决期间扣押销售发票和其他证明销售的文件。

  156.3.如果法院认为存在误导公众或欺诈投诉人的实际意图,则赔偿金可能加倍。(第23节,第一PAR,R.A.第166号)

  156.4.投诉人在适当出示后,也可获得禁令。(第23节,第二PAR,R.A.166A)

第一百五十七节.法院命令销毁侵权材料的权力

  157.1.在根据本法提起的任何诉讼中,如果认定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任何权利,法院可命令将被认定为侵权的货物在商业渠道之外处置,而不给予任何形式的赔偿,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予以销毁;而被告人管有的所有标签、标志、印刷品、包装、包装、容器及广告,如载有注册商标或商品名称或其任何复制品、赝品、复制品或可着色仿制品,则所有印版、模子、矩阵及其他制造印版、模子、矩阵及广告的方法,均须交付及销毁。

  157.2.对于假冒商品,除条例确定的例外情况外,仅移除所附商标不足以允许商品进入商业渠道。(第24节,R.A.No.166a号)

第一百五十八条.损害赔偿;通知要求

  在任何侵权诉讼中,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无权追讨利润或损害赔偿,除非该行为是在明知此类模仿可能引起混淆、错误或欺骗的情况下实施的。如果注册人通过在圆圈内显示“注册商标”字样或字母R的方式发出其商标已注册的通知,或者如果被告人已实际收到注册通知,则推定被告人知晓该等信息。(第21节,R.A.No.166a号)

第一百五十九节.侵权诉讼的限制

  尽管本法有任何其他规定,但根据本法给予被侵权权利所有人的补救措施应限于以下方面:

  159.1.尽管有本协议第155节的规定,注册商标对在申请日期或优先权日期之前出于其业务或企业目的善意使用该商标的任何人不具有效力:前提是,其权利只能与其企业或业务或其企业或业务中使用商标的部分一起转让或转让。

  159.2.如果仅从事为他人印刷商标或其他侵权材料业务的侵权人是无辜的侵权人,则被侵权权利的所有人仅有权针对该侵权人获得禁止未来印刷的禁令。

  159.3.如果被投诉的侵权行为包含在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期刊或电子通信中的付费广告中,或属于此类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期刊或电子通信中的付费广告的一部分,则被侵权权利所有人对此类报纸、杂志的出版商或经销商的补救措施,或其他类似期刊或电子通信应限于禁止在此类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期刊的未来发行或此类电子通信的未来传输中展示此类广告事项的禁令。本款的限制仅适用于无辜的侵权人:前提是,此类禁令救济不适用于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期刊或包含侵权内容的电子通信,如果在该期刊的任何特定版本或电子通信中限制该侵权内容的传播会延迟该版本的交付或该电子通信的传输,则通常在以下情况下进行:根据合理的商业惯例,而不是由于采取任何方法或手段规避本节或阻止或延迟发布与该侵权事项相关的禁令或限制令。

第一百六十节.外国公司在商标或服务商标执法行动中提起诉讼的权利

  符合本法第3节要求且未在菲律宾从事业务的任何外国国民或法人可根据本法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以反对、取消、侵权、不正当竞争或虚假原产地指定和虚假说明,是否根据现行法律获得在菲律宾开展业务的许可。(第21节-A,R.A.No.166a)

第一百六十一节.确定注册权的权力

  在涉及注册商标的任何诉讼中,法院可决定注册权,命令全部或部分取消注册,并以其他方式更正与行使本协议的诉讼任何一方的注册有关的注册。判决和命令须由法院向署长核证,署长须在主席团的纪录上作出适当记项,并受其管制。(第25节,R.A.No.166a号)

第一百六十二节.对虚假或欺诈性声明的诉讼

  任何人若通过虚假或欺诈性声明或陈述(无论是口头或书面形式)或任何虚假手段,在商标局注册商标,则任何人因该声明或陈述而受到伤害时,应承担由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害的民事诉讼责任。(第26节,R.A.No.166号)

第一百六十三节.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第150、155、164和166至169节提出的所有诉讼均应提交给根据现行法律具有适当管辖权的适当法院。(第27节,R.A.No.166号)

第一百六十四节.向董事提交诉讼的通知

  此类法院的书记员有义务在涉及根据本法规定注册的商标的任何诉讼、起诉或程序提交后一(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载明: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指定一个或多个登记号码,并在判决作出或上诉受理后一(1)个月内,法院书记官应就此向办公室发出通知,后者应在上述注册的文件包装上背书,并将其作为上述文件包装内容的一部分。

第一百六十五节.商品名或企业名称

  165.1.如果名称或名称的性质或使用方式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尤其是可能导致以下情况,则不得将其用作商品名:

  就该名称所指企业的性质欺骗贸易界或公众。

  165.2.

  a、尽管任何法律或法规规定了注册商品名称的义务,但即使在注册之前或未注册的情况下,此类名称也应受到保护,以防第三方实施任何非法行为。

  b、特别是,任何第三方随后使用该商品名,无论是作为商品名、商标或集体商标,或任何此类使用类似商品名或商标,可能误导公众,均应视为非法。

  165.3.第153节至156节以及第166节和第167节规定的补救措施应比照适用。

  165.4.商标名称所有权的任何变更应在转让该名称所标识的企业或其部分后进行。第149.2款至第149.4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

第一百六十六节.带有侵权商标或商品名称的货物

  不得复制或模拟任何国内产品、制造商或经销商的名称,或复制或模拟根据本法规定注册的商标的进口商品,或须附有旨在诱使公众相信该物品是在菲律宾制造的标记或商号,或该物品是在除该物品实际制造的国家或地方以外的任何外国或地方制造的,则该物品须获准进入菲律宾的任何海关。为协助海关官员执行本禁令,任何有权享受本法案利益的人可要求其姓名、住所及其货物制造地的名称提供其商标或商号注册证书的副本,根据经财政部长批准的海关总署署长规定并可向海关总署提供其名称的传真件的条例,将其记录在海关总署为此目的而保存的账簿中,或其注册商标或商品名称,海关总署署长应立即安排将其一(1)份或多份副本发送给每位署长或海关局的其他适当官员。(第35节,R.A.No.166号)

第一百六十七节.集体标记

  167.1.根据第167.2款和第167.3款,第122至164款和第166款应适用于集体标记,但其中提及的“标记”应理解为“集体标记”。

  167.2.

  a、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书应将该商标指定为集体商标,并应随附管理集体商标使用的协议(如有)副本。

  b、集体商标的注册拥有人须将(a)段所提述的协议的任何更改通知署长。

  167.3.除第149节规定的理由外,如果请求撤销的人证明只有注册所有人使用该商标,则法院应撤销集体商标的注册,或其使用或允许其使用违反第166.2款所述的协议,或其使用或允许其使用的方式可能会在有关货物或服务的原产地或任何其他共同特征方面欺骗贸易界或公众。

  167.4.集体商标的注册或申请不应成为许可合同的主题。(第40节,R.A.No.166a号)

第一百六十八节.不正当竞争、权利、条例和补救办法

  168.1.在公众心目中,已将其制造或经营的商品、业务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业务或服务区分开来的人,无论是否使用了注册商标,均拥有所述商品、业务或服务商誉的产权,将以与其他财产权相同的方式予以保护。

  168.2.任何人应使用欺骗或任何其他违背诚信的手段,为建立此类商誉的人假冒其制造或交易的货物、业务或服务,或实施任何旨在产生上述结果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罪,并将因此受到起诉。

  168.3.特别是,在不限制不正当竞争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以下行为应被视为不正当竞争:

  a、销售其商品并使其外观与另一制造商或经销商的商品相同的任何人,无论是在商品本身或包装上,还是在包装上,或在包装上的装置或文字上,或在其外观的任何其他特征上,可能会影响买方相信所提供的货物是制造商或经销商(实际制造商或经销商除外)的货物,或以其他方式使货物具有欺骗公众和欺骗他人合法贸易的外观,或该等货物的任何后续供应商或从事销售该等货物的任何供应商的任何代理人;

  b、任何人,通过任何手段或手段,或采用任何其他手段,故意诱使他人错误地相信该人正在提供另一个在公众心目中已识别该等服务的人的服务;或

  c、任何人在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陈述,或作出任何其他违反诚信的行为,其性质旨在使他人的商品、业务或服务丧失信誉。

  168.4.第156、157和161节规定的补救措施应比照适用。(第29节,R.A.No.166a号)

第一百六十九节.虚假原产地名称、虚假的描述或陈述

  169.1.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人,或在任何商品容器上,在商业上使用任何词语、术语、名称、符号或装置,或其任何组合,或任何虚假原产地名称、虚假或误导事实描述,或虚假或误导事实陈述,其:

  a、可能导致混淆、错误或欺骗他人与他人的联系、联系或关联,或欺骗他人对其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的来源、赞助或批准;或

  b、在商业广告或促销中,虚假陈述其或他人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的性质、特征、质量或地理来源,任何认为自己或她受到或可能受到此类行为损害的人,应承担本法第156节和第157节规定的损害赔偿和禁令民事诉讼责任。

  169.2.任何违反本节规定标记或标签的货物不得进口到菲律宾或允许进入菲律宾任何海关。根据本节规定,在任何海关被拒绝入境的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可根据海关税收法享有任何追索权,或在涉及被拒绝入境或扣押的货物的情况下,可根据本法给予补救。(第30节,R.A.No.166a号)

第一百七十节.处罚

  不受法律规定的民事和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为两(2)年至五(5)年监禁,罚款五万比索(P50,000)至二十万比索(P200,000),应被判处任何人犯有第155节、第168节和第169.1小节中提到的任何行为。(修订后的刑法第188和189条)

第四部分 版权法

第一章 初步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节.定义

  就本法案而言,以下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71.1.“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

  171.2.“集体作品”是指由两(2)名或两(2)名以上自然人在另一自然人的倡议和指导下创作的作品,其理解是该自然人将以自己的名义披露该作品,且不会确定贡献自然人的身份;

  171.3.“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传播”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成员可以从他们各自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访问这些作品;

  171.4.“计算机”是一种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电子设备或类似设备,“计算机程序”是一组以文字、代码、方案或任何其他形式表示的指令,当并入计算机可以读取的介质中时,该指令具有读写能力,使计算机执行或实现特定任务或结果;

  171.5.“公共借阅”是指由公共图书馆或档案馆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机构,出于非营利目的,在有限期限内转让作品或录音的原件或副本;

  171.6.“公开表演”,对于视听作品以外的作品而言,是指直接或通过任何装置或过程朗诵、演奏、舞蹈、表演或以其他方式表演作品;就视听作品而言,按顺序显示其图像,并发出伴随其而来的声音;并且,在录音的情况下,在家庭正常圈子以外的人和该家庭最亲密的社会熟人在场或可能在场的地方或地方发出录音声音,无论他们是否在同一地点和同一时间在场,或者在不同的地点和/或不同的时间,在不需要第171.3小节所指的沟通的情况下,可以感知到绩效;

  171.7.“已出版作品”是指经作者同意,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的作品,其方式是公众可以从其单独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访问这些作品:前提是此类副本的可用性是,在考虑到工程性质的情况下,满足公众的合理要求;

  171.8.“租赁”是指为了营利目的,在有限的时间内转让作品或录音的原件或副本;

  171.9.“复制”是指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制作作品或录音的一(1)份或多份副本(第41节(E),P.D.第49a号);

  171.10.“应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功能或包含在有用物品中的艺术创作,无论是手工制作还是工业规模生产;

  171.11.“菲律宾政府的工作”是指菲律宾政府或其任何分支机构和机构的官员或雇员创作的工作,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作为其定期规定的公务的一部分。

第二章 原创作品

第一百七十二节.文学和艺术作品

  172.1.文学和艺术作品(以下简称“作品”)是文学和艺术领域的原创智力作品,自创作之日起受到保护,尤其应包括:

  a、书籍、小册子、文章和其他著作;

  b、期刊和报纸;

  c、为口头交付准备的讲座、布道、演讲、论文,无论是否以书面形式或其他材料形式缩减;

  d、信件;

  e、戏剧或戏剧音乐作品;哑剧中的舞蹈作品或娱乐;

  f、音乐作品,有无文字;

  g、绘画、绘画、建筑、雕塑、雕刻、平版印刷或其他艺术作品;艺术作品的模型或设计;

  h、制造品的原始装饰设计或模型,不论是否可注册为工业设计,以及其他应用艺术作品;

  i、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相关的插图、地图、平面图、草图、图表和三维作品;

  j、科学或技术性质的图纸或塑料制品;

  k、摄影作品,包括通过类似于摄影的工艺制作的作品;幻灯片;

  l、视听作品和电影作品以及通过类似于电影或任何视听记录制作过程制作的作品;

  m、插图和广告;

  n、计算机程序;和

  o、其他文学、学术、科学和艺术作品。

  172.2.作品受其创作的唯一事实保护,无论其表达方式或形式,以及其内容、质量和目的如何。(第2节,P.D.No.49a号)

第三章 衍生作品

第一百七十三节.衍生作品

  173.1.以下衍生作品也应受到版权保护:

  a、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戏剧化、翻译、改编、节略、编排和其他修改;和

  b、文学、学术或艺术作品的收藏,以及由于内容的选择、协调或安排而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和其他材料的汇编。(第2节、[P]和[Q],P.D.No.49号)

  173.2.第173.1小节(a)段和(b)段中提及的作品应作为新作品受到保护:但是,该新作品不得影响任何现有版权对所使用的原作品或其任何部分的效力,或被解释为暗示对原作品的使用权,或保护或扩展该等原创作品的版权。(第8节,P.D.49;第10条,TRIPS)

第一百七十四节.著作的出版版本

  除作者、其继承人或受让人授予的出版权外,出版商还应拥有版权,仅包括复制已出版版本作品的排版安排的权利。

第四章 作品不受保护

第一百七十五节.未受保护的标的物

  尽管有第172节和第173节的规定,根据本法,任何保护不得延伸到任何想法、程序、系统、方法或操作、概念、原则、发现或仅仅是数据本身,即使它们在作品中表达、解释、说明或体现;当日新闻和其他仅具有新闻信息性质的杂项事实;或任何立法、行政或法律性质的官方文本,以及任何官方翻译。

第一百七十六节.政府的工作

  176.1.菲律宾政府的任何作品均不存在版权。但是,为营利而开发该工作,必须事先获得创建该工作的政府机构或办公室的批准。除其他事项外,该代理机构或办公室可将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作为一项条件。在法院、行政机构、审议大会和公共性质会议上宣读、宣读或发表的法令、规则和条例以及演讲、讲座、布道、演讲和论文,不得用于任何目的,无需事先批准或附加条件。(第9节,第一部分,P.D.NO.49号)

  176.2.前段所述演讲、讲座、布道、演讲和论文的作者有权收藏其作品。

  176.3.尽管有上述规定,政府不排除接收和持有通过转让、遗赠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它的版权;未经版权所有人同意,政府在公共文件中出版或再版任何版权存在的作品,不得视为导致版权的任何删减或废除,或授权使用或挪用该作品。(第9节,第三部分,P.D.NO.49号)

第五章 版权还是经济权利

第一百七十七节.版权或经济权利

  根据第八章的规定,版权或经济权利应包括实施、授权或防止以下行为的专有权:

  177.1.复制作品或大部分作品;

  177.2.作品的戏剧化、翻译、改编、删节、安排或其他转换;

  177.3.通过出售或其他形式的所有权转让首次公开分发作品原件和每份副本;

  177.4.租赁视听或电影作品、录音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汇编和其他材料或图形形式的音乐作品的原件或副本,无论作为租赁标的的原件或副本的所有权为何。

  177.5.公开展示作品原件或副本;

  177.6.工程的公开履行;和

  177.7.向公众传达工程的其他信息。(第5节,P.D.No.49号)

第六章 版权的所有权

第一百七十八节.版权所有权规则

  版权所有权应遵循以下规则:

  178.1.根据本节规定,对于原创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应属于作品作者;

  178.2.如果是联合作者的作品,联合作者应为版权的原始所有人,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其权利应受联合所有权规则的管辖。但是,如果共同署名作品由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组成,并且可以确定每个部分的作者,则每个部分的作者应为其所创作部分的版权的原始所有人;

  178.3.对于作者在受雇期间创作的作品,版权应属于:

  a、如果版权客体的创造不是其正常职责的一部分,即使雇员使用了雇主的时间、设施和材料,也应视为雇员。

  b、除非另有明确或默示的相反协议,否则如果工作是履行其定期分配的职责的结果,则为雇主。

  178.4.如果作品由作者雇主以外的人委托并支付费用,并且作品是根据委托制作的,则委托该作品的人应拥有该作品的所有权,但其版权应属于创作者,除非有相反的书面规定;

  178.5.对于视听作品,版权应属于制作人、场景作者、音乐作曲家、电影导演和改编作品的作者。但是,根据创作者之间的相反规定或其他规定,制作人应以任何方式行使作品展览所需的版权,但有权为作品中包含或不包含文字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收取表演许可费;和

  178.6.根据《民法典》第723条的规定,信件的版权属于作者。(第6节,P.D.No.49a号)

第一百七十九节.匿名和假名作品

  就本法而言,出版商应被视为代表未使用作者姓名或笔名出版的文章和其他作品的作者,除非出现相反情况,或笔名或采用的名称对作者的身份没有疑问,或者如果匿名作品的作者透露了他的身份。(第7节,P.D.No.49号)

第七章 版权的转让或转移

第一百八十节.受让人的权利-

  180.1.版权可全部或部分转让。在转让范围内,受让人有权享有转让人对版权享有的所有权利和救济。

  180.2.除非有书面说明,否则不得将版权的全部或部分视为生前转让。

  180.3.向报纸、杂志或期刊提交文学、摄影或艺术作品以供出版仅构成一次出版的许可,除非明确授予更大的权利。如果两(2)人或两(2)人以上共同拥有版权或其任何部分,未经其他所有人的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都无权授予许可。(第15节,P.D.No.49a号)

第一百八十一节.版权和实物

  著作权不同于受其支配的实物中的财产。因此,版权的转让或转让本身不构成实物的转让。转让或转让作品的唯一副本或一份或多份副本也不意味着转让或转让版权。(第16节,P.D.No.49号)

第一百八十二节.转让或许可的备案

  转让或独家许可证可以一式两份提交给国家图书馆,并在为此目的保存的书籍和记录中支付规定的注册费。记录后,应向发送方返还一份文书副本,并注明记录事实。记录公告应在IPO公报上公布。(第19节,P.D.No.49a号)

第一百八十三节.社团的指定版权

  所有人或其继承人可指定一个艺术家、作家或作曲家协会代表他们行使其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第32节,P.D.No.49a号)

第八章 版权限制

第一百八十四节.版权的限制

  184.1.尽管有第五章的规定,下列行为不构成侵犯版权:

  a、作品经合法公开后,如为私人免费或仅为慈善或宗教机构或社会而进行,则为该作品的朗诵或表演。(第10(1)节,P.D.No.49号)

  b、对已出版作品的引用,如果它们与合理使用相兼容,并且仅在合理的范围内,包括以新闻摘要的形式引用报纸文章和期刊:前提是提及作者的来源和姓名(如果出现在作品上)。(第11节,第三部分,P.D.No.49号)

  c、通过大众媒体向公众复制或传播关于当前政治、社会、经济、科学或宗教主题的文章、讲座、演讲和其他性质相同的作品,如果这些文章是为了信息目的而公开发表的,并且没有明确保留:提供,明确指出来源。(第11节,P.D.No.49号)

  d、在必要的范围内,通过摄影、电影摄影或广播,将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复制并传播给公众,作为时事报道的一部分。(第12节,P.D.No.49号)

  e、在出版物、广播或其他公众传播、录音或电影中包含作品,如果此类包含是为了教学目的通过插图进行的,并且符合合理使用:前提是提及作者的来源和姓名(如果出现在作品中);

  f、在学校、大学或教育机构对广播中包含的作品进行录制,以供此类学校、大学或教育机构使用:前提是,此类录制必须在首次广播后的合理期限内删除:前提是,除作品的简要摘录外,不得使用故事片的一般电影曲目中的视听作品进行录音;

  g、广播机构利用自己的设施制作临时录音,并用于自己的广播;

  h、由政府、国家图书馆或教育、科学或专业机构使用或在政府、国家图书馆或教育、科学或专业机构的指导或控制下使用的作品,此类使用符合公共利益并符合合理使用;

  i、仅出于慈善或教育目的的俱乐部或机构(其目的并非牟利)在不收取入场费的地方公开表演或向公众传播作品,但受《条例》规定的其他限制。

  j、非通过电影、幻灯片、电视图像或其他方式在屏幕上或通过任何其他设备或流程公开展示作品的原件或副本:前提是作品已经出版,或者展示的原件或副本已经出售,由作者或其所有权继承人赠送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和

  k、为任何司法程序或法律执业者提供专业意见而使用作品。

  184.2.对本节规定的解释应确保作品的使用方式不会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八十五节.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

  185.1.将版权作品合理用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课堂使用、学术、研究和类似目的的多份副本,并不构成对版权的侵犯。反编译,这里理解为代码的复制和计算机程序形式的翻译,以实现独立创建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程序的互操作性,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在确定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使用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

  a、该用途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该用途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否用于非营利教育目的;

  b、版权作品的性质;

  c、与版权作品整体相关的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和

  d、使用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185.2.如果在考虑上述所有因素的情况下发现合理使用,则作品未出版的事实本身不应阻止合理使用的发现。

第一百八十六节.建筑工程

  建筑作品的版权应包括控制任何建筑物的建造的权利,该建筑物以其原始形式或任何可识别的原始形式复制该作品的全部或大部分:前提是,任何该等作品的版权不包括以与该版权有关的建筑物的原作相同的风格控制重建或修复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七节.出版作品的复制

  187.1.尽管有第177节的规定,但根据第187.2小节的规定,在未经作品版权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允许由自然人专门为研究和私人研究而私自复制已出版作品的单一副本。

  187.2.根据第187.1小节授予的许可不得延伸至复制:

  a、建筑或其他建筑形式的建筑作品;

  b、一整本书,或其实质部分,或通过复印方式以图形形式呈现的音乐作品;

  c、数据和其他材料的汇编;

  d、除第189节规定外的计算机程序;和

  e、任何作品的复制会不合理地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发生冲突,或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八十八节.图书馆的复印复制

  188.1.尽管有第177.6小节的规定,任何非营利活动的图书馆或档案馆可在未经版权所有人作者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复印复制的方式制作作品的单一副本:

  a、作品因其脆弱性或稀有性而不能以其原始形式借给使用者的;

  b、如果作品是包含在合成作品或其他已出版作品的简要部分中的独立文章,并且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有必要复制这些作品,以将其提供给为研究或研究目的而要求借阅的人,而不是借阅包含这些作品的卷册或小册子;和

  c、如果制作此类副本是为了保存已丢失、销毁或无法使用的副本,并在必要时替换另一类似图书馆或档案馆的永久馆藏中已丢失、销毁或无法使用且出版商无法提供副本的副本。

  188.2.尽管有上述规定,但不允许出版一卷多册的作品,或出版丢失的大部头或杂志或类似作品,除非该卷、大部头或部分已售罄:前提是,根据法律有权接收印刷作品副本的每个图书馆,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有权复制图书馆馆藏所需但已售罄的已出版作品的副本。(第13节,P.D.No.49a号)

第一百八十九节.计算机程序的复制

  189.1.尽管有第177节的规定,未经计算机程序的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人的授权,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所有人应允许在一(1)份备份副本中复制或改编计算机程序:前提是,该副本或改编对于:

  a、为了获得计算机程序的目的和范围,将计算机程序与计算机一起使用;和

  b、出于存档目的,以及在合法获得的计算机程序副本丢失、销毁或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替换合法拥有的计算机程序副本。

  189.2.本节所述的副本或改编本不得用于本节所确定的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如果继续拥有计算机程序副本不再合法,则任何此类副本或改编本应予以销毁。

  189.3.本规定不影响第185节的适用。

第一百九十节.为个人目的进口

  190.1.尽管有第177.6款的规定,但根据第185.2款的限制,在以下情况下,未经作品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人的授权,允许个人出于个人目的进口作品副本:

  a、在菲律宾无法获得工作副本时,以及:

  i.一次进口不超过一(1)份,仅供个人使用;或

  ii.进口由菲律宾政府授权并供其使用;或

  iii.任何一份发票中不超过三(3)份副本或类似物的进口,不是出售,而是只用于任何宗教、慈善或教育社会或机构正式注册或注册,或用于鼓励美术,或任何州立学校、学院、大学,或者菲律宾的免费公共图书馆。

  b、当此类副本构成图书馆和个人行李的一部分,属于从外国抵达的个人或家庭,且不打算出售时:前提是此类副本不超过三(3)份。

  190.2.本节允许进口的复制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合法用于侵犯版权所有人的权利或取消或限制本法案所保障的保护,此类非法使用应视为侵权,并应在不损害版权所有人诉讼权的情况下予以处罚。

  190.3.经财政部长批准,特此授权海关关长制定规则和条例,以防止本节和菲律宾可能加入的条约和公约禁止进口的物品的进口,并在发现后予以扣押、谴责和处置它们是进口的(第30节,P.D.No.49号)

第九章 押金和通知

第一百九十一节.国家图书馆和最高法院图书馆的注册和保存

  在版权所有人首次公开传播本法第172.1、172.2和172.3款规定的作品后,为了完成国家图书馆和最高法院图书馆的记录,应在三(3)周内进行登记并存放,通过专人递送或挂号信,两(2)份完整的作品副本或复制品,格式由上述图书馆馆长规定。应签发保证金证书,收取规定的费用,版权所有人应根据其他法律免于向国家图书馆和最高法院图书馆额外存放作品。如果在版权所有人收到董事提出的书面保证金要求后三(3)周内,未交付所需的副本或复制品,且未支付费用,版权所有人应负责支付相当于每月延期所需费用的罚款,并向国家图书馆和最高法院图书馆支付最佳版本作品的零售价。国家图书馆和最高法院图书馆只接受上述类别的作品进行保存。(第26节,P.D.No.49a号)

第一百九十二节.版权通知

  已出版或要约出售的作品的每份副本可包含一份注明版权所有人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的通知,以及在创作者死亡后制作的副本中注明该作者死亡年份的通知。(第27节,P.D.No.49a号)

第十章 道德权利

第一百九十三节.著作权权利的范围

  作品的作者有权独立于第177节中的经济权利或与该权利相关的转让或许可的授予:

  193.1.要求将作品的作者归属于他,特别是在可行的情况下,在副本上以显眼的方式标明其姓名的权利,以及与作品的公共用途相关的权利;

  193.2.在出版之前对其作品进行任何修改,或拒绝出版;

  193.3.反对对其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毁损或其他修改,或对其作品采取其他有损其荣誉或声誉的贬损行为;和

  193.4.限制在非他自己创作的作品或其作品的扭曲版本中使用他的名字。(第34节,P.D.No.49号)

第一百九十四节.违约

  不得强迫作者履行其创作作品或出版现有作品的合同。但是,他可能因违反该合同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5节,P.D.No.49号)

第一百九十五节.放弃著作权权利

  作者可通过书面文书放弃第193节所述的权利,但如果其效力是允许他人:

  195.1.使用作者的姓名或其作品的标题,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其作品的任何版本或改编版本的声誉,因为这些版本或改编版本的更改,将严重损害另一作者的文学或艺术声誉;或

  195.2.对作者未创作的作品使用作者姓名。(第36节,P.D.No.49号)

第一百九十六节.对集体工作的贡献

  当作者为集体作品作出贡献时,除非作者明确保留其贡献,否则其将其贡献归于自己的权利视为放弃。(第37节,P.D.No.49号)

第一百九十七节.作品的编辑、安排和改编

  在作者许可或允许他人使用其作品时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对该作品进行必要的编辑、安排或改编,以供出版、广播、电影使用、戏剧化,或按照作品使用媒介的合理和习惯标准或要求进行的机械或电气复制,不得视为违反本章所保障的作者权利。完全销毁作者无条件转让的作品也不得视为侵犯此类权利。(第38节,P.D.No.49号)

第一百九十八节.著作权权利的期限

  198.1.作者在本章项下的权利应在其生前和去世后五十(50)年内有效,不得转让或许可。应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图书馆提交被指控在死后执行这些权利的人的姓名。如果没有这些人,这种执行应移交给作者的继承人,如果没有继承人,则移交给国家图书馆馆长。

  198.2.在本节中,“人”是指任何个人、合伙企业、公司、协会或社团。国家图书馆馆长可在适用本节规定时规定其服务的合理费用。(第39节,P.D.No.49号)

第一百九十九节.强制执行救济

  违反本章赋予的任何权利,应使负责执行这些权利的人有权享有与版权所有人相同的权利和补救措施。此外,根据《民法典》可以利用的损害赔偿也可以追回。造物主死后恢复的任何损害应由其继承人托管并转交给其继承人,如果继承人不履行义务,则归政府所有。(第40节。P.D.No.49号)

第十一章 后续转让中的收益权

第二百节.工作的出售或租赁

  在作者首次处置书画或雕塑原作或作家或作曲家原稿后的每次销售或租赁中,作者或其继承人应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参与销售或租赁总收益的百分之五(5%)。这项权利应在作者生前和他死后五十(50)年内有效。(第31节,P.D.No.49号)

第二百零一节.未涵盖的工程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印刷品、蚀刻品、版画、应用艺术作品或作者主要从复制品收益中获得收益的类似作品。(第33节,P.D.No.49号)

第十二章 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

第二百零二节.定义

  就本法案而言,以下术语应具有以下含义:

  202.1.“表演者”是指演员、歌手、音乐家、舞蹈家和其他表演、歌唱、说唱、表演、解释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人;

  202.2.“录音”是指对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固定,或对声音的再现,但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中的固定形式除外;

  202.3.“视听作品或固定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相关图像组成的作品,这些图像传达了运动的印象,有或没有伴随声音,容易被看到,如果伴随声音,容易被听到;

  202.4.“固定”是指声音或其表示的具体化,通过设备可以感知、再现或传达声音;

  202.5.“录音制作人”指主动或负责首次录制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的个人或法人实体;光盘

  202.6.“固定表演或录音的出版”指经权利持有人同意,向公众提供固定表演或录音的副本:前提是向公众提供质量合理的副本;

  202.7.“广播”是指通过无线方式传输声音、图像或其表示,以供公众接收;通过卫星进行的这种传输也是“广播”,其中解密手段由广播组织向公众提供或经其同意提供;

  202.8.“广播组织”应包括经正式授权从事广播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和

  202.9.“向公众传播演出或录音”是指通过任何媒介(广播除外)向公众传播演出声音或录音中固定声音的表示。就第209条而言,“与公众的通信”包括使固定在录音中的声音或声音表示可供公众听到。

第二百零三节.表演者权利的范围

  根据第212节的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以下专有权利:

  203.1.就其表演而言,有权授权:

  a、向公众广播其表演并进行其他沟通;和

  b、对他们不固定表演的固定。

  203.2.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固定在录音中的表演的权利;

  203.3.根据第206节的规定,通过出售或出租或其他形式的所有权转让,授权首次公开发行录音中固定的其表演的原件和副本的权利;

  203.4.授权向公众出租固定在录音中的演出原件和副本的权利,即使在由表演者分发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之后;和

  203.5.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固定在录音中的表演的权利,其方式应确保公众可以从其各自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访问这些表演。(第42节,P.D.No.49a号)

第二百零四节.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204.1.除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外,表演者对于其现场听觉表演或固定在录音中的表演,有权要求被认定为其表演的表演者,除非该遗漏是由表演的使用方式决定的,并反对对其表演进行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毁损或其他修改。

  204.2.根据第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

  203.1应在其死亡后五十(50)年由其继承人维持和行使,如果没有继承人,则由要求保护的政府维持和行使(第43节,P.D.No.49号)

第二百零五节.对权利的限制

  205.1.根据第206节的规定,一旦表演者授权广播或录制其表演,第203节的规定不再适用。

  205.2.第184节和第185节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表演者。

第二百零六节.后续通信或广播的额外报酬

  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在广播机构第一次通信或广播之后的每次向公众传播或广播中,表演者有权获得至少相当于其首次通信或广播收到的原始报酬百分之五(5%)的额外报酬。

第二百零七节.合同条款

  本章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剥夺表演者通过合同就其表演的任何用途达成更有利条款和条件的权利。

第十三章 录音制作人

第二百零八节.权利范围

  根据第212节的规定,录音制作人应享有以下专有权利:

  208.1.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将这些复制品投放市场以及出租或出借的权利;

  208.2.有权通过出售、出租或其他形式转让所有权,授权首次公开发行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副本;和

  208.3.授权向公众出租其录音制品原件和副本的权利,即使在其由制作人分发或根据制作人的授权分发之后。(第46节,P.D.No.49a号)

第二百零九节.与公众的沟通

  如果出于商业目的发布的录音或此类录音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其他公众通信,或公开表演以赚取和增加利润,则为表演者提供单一的公平报酬,录音制作者应由使用者向表演者和制作者支付报酬,在没有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表演者和制作者应平分报酬(第47节,P.D.No.49a号)

第二百一十节.权利限制

  第184节和第185节应比照适用于录音制作者。(第48节,P.D.No.49a号)

第十四章 广播组织

第二百一十一节.权利范围

  根据第212节的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实施、授权或防止下列任何行为的专属权利:

  211.1.转播他们的广播;

  211.2.以任何方式记录其广播,包括制作电影或使用录像带,以便向公众传播其电视广播;和

  211.3.将此类记录用于新传输或新记录。(第52节,P.D.No.49号)

第十五章 对保护的限制

第二百一十二节.权利的限制

  第203节、第208节和第209节中提及的行为与以下相关时,不适用:

  212.1.自然人仅为其个人目的使用;

  212.2.使用简短摘录报告当前事件;

  212.3.仅用于教学或科学研究;和

  212.4.根据第185节规定的条件合理使用广播。(第44节,P.D.No.49a号)

第十六章 保护期

第二百一十三节.保护期

  213.1.根据第213.2款至第213.5款的规定,第172节和第173节项下的作品版权应在作者生前以及其去世后五十(50)年内受到保护。这一规则也适用于死后作品。(第21节,P.D.No.49a号)

  213.2.如果是联合作者的作品,经济权利应在最后一位幸存作者的生命期间以及他去世后的五十(50)年内受到保护。(第21节,第二部分,P.D.No.49号)

  213.3.如果是匿名或假名作品,版权应自作品发布之日起保护五十(50)年

  首次合法出版:前提是,如果在上述期限到期之前,提交人的身份被披露或不再有疑问,则应遵守第213.1款的规定。和213.2应适用,视情况而定:此外,如果此类作品之前未出版,则应在自作品制作之日起的五十(50)年内受到保护。(第23节,P.D.No.49号)

  213.4.对于应用艺术作品,保护期为自制作之日起二十五(25)年。(第24节(B),P.D.No.49a号)

  213.5.对于摄影作品,保护期为作品出版后五十(50)年,如果未出版,则为制作后五十(50)年。(第24节(C),P.D.No.49a号)

  213.6.如果是视听作品,包括通过类似于摄影的工艺或制作视听记录的任何工艺制作的作品,期限应为自出版之日起五十(50)年,如果未出版,则自制作之日起。(第24节(C),P.D.No.49a号)

第二百一十四节.期限的计算

  前款规定的作者死亡后的保护期,自其死亡或发表之日起计算,但该保护期应始终视为自引起该保护期的事件发生后的1月1日起计算。(第25节,P.D.No.49号)

第二百一十五节.表演者、制作人和广播组织的保护期限

  215.1.根据本法授予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在以下情况下到期:

  a、对于未包含在录音中的演出,自演出发生之年起五十(50)年;和

  b、对于声音、图像和录音以及其中包含的表演,自录音发生当年结束之日起五十(50)年。

  215.2.如果是广播,期限应为自广播发生之日起二十(20)年。延长期限仅适用于受先前法律保护的旧工程。(第55节,P.D.No.49a号)

第十七章 侵权

第二百一十六节.侵权救济

  216.1.任何侵犯本法所保护权利的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a、禁止此类侵权的禁令。法院还可命令被告停止侵权,尤其是在涉及侵权的进口货物清关后立即阻止其进入商业渠道。

  b、向版权所有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支付因侵权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在证明利润时,原告仅需证明销售,被告需证明其索赔的每一部分成本,或代替实际损害赔偿和利润,法院认为公正的损害赔偿,不应视为罚款。

  c、根据法院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宣誓交付所有据称侵犯版权的物品及其包装、销售发票和其他证明销售的文件以及制造这些物品的工具,以便在诉讼未决期间扣押。

  d、交付经宣誓销毁的所有侵权复制品或装置,以及法院可能命令的所有制作此类侵权复制品的板材、模具或其他方式,无需任何赔偿。

  e、法院认为适当、明智和公平的其他条款和条件,包括支付精神和惩戒性损害赔偿金,以及销毁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即使在刑事案件中无罪释放。

  216.2.在侵权诉讼中,法院还应有权下令扣押和扣押任何可作为法院诉讼证据的物品。(第28节,P.D.No.49a号)

第二百一十七节.刑事处罚

  217.1.任何人侵犯本法第四部分规定的任何权利,或协助或教唆此类侵权行为,均应构成犯罪,可处以以下惩罚:

  a、对于初犯,监禁一(1)年至三(3)年,并处以五万比索(P50000)至十五万比索(P150000)的罚款。

  b、监禁三(3)年零一(1)天至六(6)年,并处以十五万比索的罚款(P150000)到五十万比索(P500000)作为第二次犯罪。

  c、第三次及以后的犯罪,判处六(6)年零一(1)天至九(9)年监禁,并处以五十万比索(P500000)至一百五十万比索(P1500000)的罚款。

  d、在所有情况下,在破产的情况下,均应判处辅助监禁。

  217.2、在确定监禁年限和罚金数额时,法院应当考虑被告人所生产、制造的侵权材料的价值以及因侵权原因造成的著作权人遭受的损害。

  217.3.在作品中存在版权时,任何人拥有一件他知道或应该知道是该作品的侵权复制品的物品,目的是:

  a、出售、出租或通过贸易要约或公开出售或出租物品;亚洲开发银行

  b、为贸易目的或任何其他目的分发该物品,其程度将损害著作权人在该作品中的权利;或

  c、公开展示该物品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上述监禁和罚款。(第29节,P.D.No.49a号)

第二百一十八节.誓章证据-

  218.1.在根据本章提起的诉讼中,由任何作品或其他主题的版权所有人或其代表在公证人面前作出的宣誓书,并声明:

  a、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作品或其他主题存在版权;

  b、他或其中指名的人是版权所有人;和

  c、所附作品或其他主题的副本为其真实副本,应在本章所述罪行的任何诉讼中作为证据,并应作为其中所述事项的表面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而在其席前出示该誓章的法庭,须假定该誓章是由版权拥有人或代表版权拥有人作出的。

  218.2.在本章规定的诉讼中:

  a、如果被告人未就版权是否存在于该作品或其他主题中提出争议,则应推定版权存在于该诉讼所涉及的作品或其他主题中;和

  b、著作权存续成立的,原告主张权利的,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告是版权所有人,而被告没有就其所有权提出争议。

第二百一十九节.作者身份的推定

  219.1.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品上以作者的通常方式标明姓名的自然人应被推定为作品的作者。即使姓名是笔名,但笔名对作者的身份没有疑问,本规定也应适用。

  219.2.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通常方式出现在视听作品上的个人或法人团体应被推定为该作品的制作人。

第二百二十节.作品的国际注册

  根据菲律宾已加入或可能加入的国际条约记录在国际登记册中的有关作品的声明应解释为真实,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除非:

  220.1.根据本法或任何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该声明无效。

  220.2.该声明与国际登记册中记录的另一声明相矛盾。

第十八章 适用范围

第二百二十一节.第172节和第173节项下工程的附件点

  221.1.本法根据第172节和第173节对可版权作品提供的保护应适用于:

  a、菲律宾国民或惯常居住地作家的作品;

  b、制作人总部或惯常居住地在菲律宾的视听作品;

  c、在菲律宾建造的建筑作品或菲律宾建筑或其他结构中的其他艺术作品;

  d、作品首次在菲律宾出版;和

  e、作品首次在另一个国家出版,但也在三十天内在菲律宾出版,无论作者的国籍或居住地如何。

  221.2.本法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根据菲律宾加入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其他国际协议受保护的工程。

第二百二十二节.表演者的附件

  本法关于保护表演者的规定适用于:

  222.1.菲律宾国民的表演者;

  222.2.非菲律宾国民但其表演:

  a、在菲律宾举行;或

  b、包含在受本法保护的录音中;或

  c、未固定在录音中,但通过符合本法案保护条件的广播进行。

第二百二十三节.录音的附件要点

  本法关于保护录音制品的规定适用于:

  223.1.制作人为菲律宾国民的录音制品;和

  223.2.首次在菲律宾出版的录音。

第二百二十四节.广播的附件

  224.1.本法关于保护广播的规定应适用于:

  a、总部设在菲律宾的广播机构的广播;和

  b、从位于菲律宾的发射机发射的广播。

  224.2.本法的规定也适用于根据菲律宾加入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受到保护的表演者以及录音和广播组织的制作者。

第十九章 诉讼制度

第二百二十五节.管辖权

  在不影响第7.1(c)款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法采取的行动应由根据现行法律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第57节,P.D.No.49a号)

第二百二十六节.损害赔偿

  自诉讼事由产生之日起四(4)年后,不得根据本法收回任何损害赔偿(第58节,P.D.No.49号)

第二十章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七节.存款和票据的所有权

  根据本法规定存放在国家图书馆和最高法院图书馆的所有副本和书面文件应成为政府的财产。(第60节,P.D.No.49号)

第二百二十八节.公共记录

  国家图书馆和最高法院图书馆负责接收存放的副本和文书以及保存本法要求的记录的部门或部门以及其中的一切应开放供公众检查。国家图书馆馆长有权发布实施本节和本法其他规定所需的保障措施和条例。(第61节,P.D.No.49号)

第二百二十九节.版权司

  费用根据本法案的有效性,国家图书馆版权部门应划分为一个部门。国家图书馆有权为履行本法规定的服务收取其不时颁布的费用,但须经部门主管批准(第62节,P.D.No.49a号)

第五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百三十节.管辖程序的公平原则

  在根据本法在办公室进行的所有当事人间诉讼中,可考虑并适用laches、禁止反悔和默许(如适用)的公平原则。(第9-A节,R.A.No.165号)

第二百三十一节.外国法律的反向互惠

  外国法律对在该国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菲律宾国民施加的任何条件、限制、限制、缩减、要求、处罚或任何类似负担,应在菲律宾管辖范围内对该国国民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节.上诉

  232.1.对普通法院判决的上诉应受法院规则管辖。除非受到高等法院的约束,初审法院的判决即使在上诉期间也应根据法院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执行。

  232.2.除非本法或其他法规明确规定,否则对行政官员决定的上诉应在条例中规定。

  第233节.办事处的组织;免于《工资标准化法》和《自然减员法》;

  233.1.该办公室应在本法案批准后一(1)年内组建。不受第7430号共和国法的规定约束。

  233.2.办公室应建立自己的薪酬结构:前提是办公室应使自己的制度尽可能符合第6758号共和国法规定的原则。

第二百三十四节.废除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局

  现撤销工业贸易部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局。特此将历年收取的所有未动用资金和费用、罚款、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费用、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局的财产、设备和记录以及可能需要的人员转移至办公室。未被吸收或调动到办公室的人员应享受根据现行法律授予的退休福利,否则,应向他们支付相当于每服务一年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或在收到的最高工资的基础上,支付对他们有利的同等最接近部分的工资。

第二百三十五节.法案生效日待决的申请

  235.1.所有在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局待决的专利申请均应按照上述申请所依据的法案进行处理,并授予相关专利,且上述法案在此范围内仅为此目的继续执行,尽管有上述一般性废除规定:但在本法案生效之日待决的实用新型或工业设计申请应按照本法案的规定进行,除非申请人选择根据提交申请的法案起诉上述申请。

  235.2.在本法生效之日,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局待决的所有商标或商号注册申请均可进行修订,如可行,以使其符合本法的规定。应根据本法的规定,对经修订的申请进行起诉,并授予登记。如果未进行此类修改,则应根据提交上述申请的法案对上述申请进行起诉并进行登记,尽管上述法案已被普遍废除,但上述法案仅在此范围内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六节.现有权利的保护

  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对本法案生效日期前善意获得的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标志和作品权利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三十七节.关于伯尔尼的通知附录

  菲律宾应通过适当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法》)附录中规定的要求,利用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规定,包括附录中主管当局授予许可证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节.拨款

  执行本法规定所需的资金应计入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局根据现行《一般拨款法》的拨款,以及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局根据本法第14.1节和第234节在日历年收取的费用、罚款、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此后,继续实施该法案所需的金额应包括在《年度一般拨款法》中。

第二百三十九节.废除

  239.1.与本协议不一致的所有法案和法案部分,尤其是经修订的第165号共和国法案;经修正的第166号共和国法;以及经修订的《刑法典》第188条和第189条;特此废除第49号总统令,包括经修订的第285号总统令。

  239.2.根据第166号共和国法案注册的商标应继续有效,但应视为已根据本法案授予,并应在本法案规定的期限内到期续期,续期后,应根据国际分类重新分类。根据第166号共和国法在补充登记册中登记的商品名称和商标应继续有效,但不得再续期。

  239.3.本法的规定应适用于在本法生效之前获得版权保护的作品:但本法的适用不得导致此类保护的减少。

第二百四十节.可分性

  如果本法案的任何条款或该条款在任何情况下的适用被视为无效,本法案的其余部分不受影响。

第二百四十一节.有效性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生效。

  批准日期:1997年6月6日

  版权所有2002CDTechnologiesAsia,Inc.cdt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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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