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专利法
修订和合并有关专利的法律的法案
在印度共和国二十一年由议会颁布如下:
第一章 初步的
1.简称、范围和生效日期
(1)该法案可称为1970年《专利法》。
(2)它延伸到整个印度。
(3)该法应在中央政府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告指定的日期生效:
但本法的不同条款可指定不同的日期,且任何此类条款中提及的本法生效日期应解释为提及该条款的生效日期。
2.定义和解释
(1)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上诉委员会”指第116节中提及的上诉委员会;
(ab)“受让人”包括受让人的受让人和已故受让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及任何人的受让人包括提及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受让人的受让人;
(aba)“布达佩斯条约”是指1977年4月28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的《关于国际承认为专利程序保存微生物的布达佩斯条约》,并不时修订;
(ac)“能够工业应用”就某项发明而言,指该项发明能够在某一工业中制造或使用;
(b)“控制人”是指第73节中提及的专利、设计和商标的总控制人;
(c)“公约申请”是指依据第135节提出的专利申请;
(d)“公约国”是指一个国家或一组国家或国家联盟的成员国,或第133节中称为公约国的政府间组织;
(e)“区域法院”具有1908年《民事诉讼法》(1908年第5号)赋予该表述的含义;
(f)“专用许可证”是指专利权人授予被许可人、被许可人及其授权人员与专利发明有关的任何权利的许可证,不包括所有其他人(包括专利权人),专用被许可人应据此进行解释;
(g)2005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h)“政府承诺”是指开展的任何工业承诺-
(i)由政府部门或
(ii)由政府拥有或控制的中央、省或州法案设立的公司,或
(iii)由《公司法》第617节中定义的政府公司进行1956年法令(1956年第1号),或
(iv)由完全或实质上由政府资助的机构提供;
(i)“高等法院”,就州或联邦领土而言,是指在该州或联邦领土(视情况而定)拥有领土管辖权的高等法院;
(ia)“国际申请”系指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申请;
(j)“发明”是指涉及发明步骤并能够工业应用的新产品或新工艺;
(ja)“创造性步骤”是指涉及技术进步的发明的特征,如与现有知识相比,或者具有经济意义或者两者兼有,使得本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明显;
(k)“法定代表人”指在法律上代表死者遗产的人;
(l)“新发明”是指在提交完整规范的专利申请之日之前,未在任何文件中公布或在国内或世界其他地方使用的任何发明或技术,即,标的物未进入公共领域或不构成最新技术的一部分;
(la)“反对委员会”是指根据第25节第(3)小节成立的反对委员会;
(m)“专利”是指根据本法授予的任何发明的专利;
(n)“专利代理人”是指根据本法注册为专利代理人的人员;
(o)“专利物品”和“专利方法”分别指专利有效的物品或方法;
(oa)“专利合作条约”是指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专利合作条约,并不时修订;
(p)“专利权人”是指当其时登记为专利权受让人或所有人的人;
(q)“附加专利”指根据第54节授予的专利;
(r)“专利局”指第74节中提及的专利局;
(s)“人”包括政府;
(t)“感兴趣的人”包括从事或促进与本发明相关的同一领域的研究的人;
(ta)“药物”系指涉及一个或多个发明步骤的任何新实体;
(u)“规定”是指:
(A)就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而言,由高等法院订立的规则订明;
(B)关于上诉委员会的诉讼,由上诉委员会制定的规则规定;和
(C)在其他情况下,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则规定;
(v)“规定方式”包括支付规定费用;
(w) “优先权日期”具有第11条赋予的含义;
(x)“登记册”指第67节中提及的专利登记册;
(y)“真正的第一发明人”既不包括发明进入印度的第一个进口商,也不包括发明首次从印度境外传播给他的人。
(2)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任何参考
(a)对总监的提述,须解释为包括提述依据第73条履行总监职能的任何人员;
(b)对专利局的引用应解释为包括对专利局任何分支机构的引用。
第二章 不可申请发明的专利
3.什么不是发明
以下不是本法案意义上的发明:
(a)一项轻浮的发明,或声称任何明显违反既定自然法则的发明;
(b)一项发明,其主要或预期用途或商业利用可能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或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环境造成严重损害;
(c)仅仅发现科学原理或抽象理论的表述,或发现自然界中存在的任何生物或非生物物质;
(d)仅仅发现一种已知物质的新形式,而这种新形式不会导致该物质已知功效的增强,或者仅仅发现已知物质的任何新性质或新用途,或者仅仅发现已知方法的使用,机器或设备,除非该已知工艺产生新产品或使用至少一种新反应物。
解释-就本条款而言,盐、酯、醚、多晶型物、代谢物、纯形态、粒度、异构体、异构体混合物、络合物、混合物和已知物质的其他衍生物应视为同一物质,除非它们在功效方面的性质有显著差异;
(e)仅通过混合物获得的物质,仅导致其成分性质的聚集,或生产该物质的工艺;
(f)仅仅是以已知方式相互独立运行的已知装置的排列、重新排列或复制;
(g)2002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h)农业或园艺的方法;
(i)对人类进行医药、外科、治疗、预防性诊断、治疗或其他治疗的任何过程,或对动物进行类似治疗的任何过程,以使其免于疾病或增加其经济价值或其产品的经济价值;
(j)除微生物外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动植物,但包括种子、品种和物种,以及动植物生产或繁殖的基本生物过程;
(k)数学或商业方法或计算机程序本身或算法;
(l)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任何其他美学创作,包括电影作品和电视作品;
(m)一种单纯的计划、规则或进行心理行为的方法或玩游戏的方法;
(n)介绍信息;
(o)集成电路的拓扑结构;
(p)实际上是传统知识的发明,或者是传统已知组件的已知属性的集合或复制。
4.与原子能有关的发明不可申请专利。
不得就1962年《原子能法》(1962年第33号)第20节第(1)小节范围内与原子能有关的发明授予专利。
5.仅制造方法或工艺可申请专利的发明[由2005年专利(修订)法]。
第三章 专利申请
6.有权申请专利的人
(1)除第134条所载条文另有规定外,发明专利的申请可由以下任何人提出,即-
(a)由声称是该发明的真正和第一发明人的任何人;
(b)就提出该申请的权利而言,任何作为声称是真正的第一发明人的受让人的人;
(c)在紧接死者去世前有权提出申请的任何死者的法定代表人。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可由第(1)款所指的任何人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提出。
7.申请书格式
(1)每项专利申请应仅针对一项发明,并应按照规定格式提出,并向专利局提交。
(1A)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每一项专利国际申请,如指定印度,则应视为根据本法提出的申请,前提是相应的申请也已提交给印度控制人。
(1B)第(1A)分节所述申请的提交日期及其由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处理的完整说明书应为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授予的国际提交日期。
(2)凡该项申请是凭藉该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而提出的,则该项申请须连同该项申请一并提交,或在该项申请提交后所订明的期间内,须提供提出该项申请的权利的证明。
(3)根据本条提出的每项申请均须述明申请人管有该项发明,并须指明声称是真正及第一发明人的人;而凡如此声称的人并非申请人或其中一名申请人,则该申请须载有一项声明,说明申请人相信如此指名的人是真正的第一发明人。
(4)每份此类申请(不是公约申请或根据指定印度的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的申请)应附有临时或完整的说明书。
8.关于外国申请的信息和承诺
(1)如果根据本法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一起在印度以外的任何国家就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发明提出专利申请,或如据他所知,该项申请正由他所声称的人或从他取得业权的人检控,则他须连同其申请一并提交,或其后在总监容许的订明期间内提交-
(a)列明该项申请的详细资料的陈述书;和
(b)一项承诺,截至印度专利授予日,他将不时以书面形式将第(a)条要求的与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发明(如有)相关的所有其他申请的详细信息通知控制人,在上述条款提及的声明提交后,在规定时间内在印度以外的任何国家提交。
(2)在印度提交专利申请后的任何时间,直至授予专利或拒绝授予专利,控制人还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在印度以外国家处理申请的详细信息(如规定),而在该情况下,申请人须在订明的期限内,向总监提供其可获得的资料。
9.临时和完整规范
(1)如果专利申请(不是公约申请或根据指定印度的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的申请)附有临时规范,则完整规范应在申请提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交,如果未提交完整的规范,则应视为放弃申请。
(2)以同一申请人的名义提出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申请均附有关于同源发明或其中一项发明是另一项发明的修改的临时说明书,且控制人认为所有此类发明构成一项单独的发明,并可适当地包括在一项发明中他可以允许就所有此类临时规范提交一份完整的规范。
但第(1)款规定的期限应从最早的临时规范提交之日起计算。
(3)如果专利申请(不是公约申请或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的指定印度的申请)在印度。如果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的任何时候提出要求,则控制人可在附有声称为完整规范的规范的情况下,为本法案的目的,指示处理此类规范,作为临时规范,并相应地继续应用。
(4)凡已依据附有临时规范的专利申请提交完整规范,或依据根据第(3)分节发出的指示视为临时规范的规范提交完整规范,则如申请人在授予专利前的任何时间提出请求,总监可,取消临时规范,并将申请日期过账至完整规范的提交日期。
10.规范内容
(1)每份规范,无论是临时规范还是完整规范,均应对本发明进行描述,并以充分表明本发明所涉及主题的标题开头。
(2)根据根据本法案就此制定的任何规则,图纸可以,并且如果控制人要求,应为任何规范的目的提供,无论是完整的还是临时的;除非管制员另有指示,否则如此提供的任何图纸应视为构成规范的一部分,本法案中对规范的引用应据此解释。
(3)如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控制员认为某项申请应进一步补充说明该项发明或指称构成该项发明的任何东西的模型或样本,则为批予专利,须在发现该项申请前提供控制员所要求的模型或样本,但该模型或样品不应被视为构成本规范的一部分。
(4)每个完整的规范应-
(a)充分且具体地描述本发明及其操作或使用以及执行本发明的方法;
(b)披露申请人已知并有权要求保护的实施发明的最佳方法;和
(c)以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结束,这些权利要求定义了要求保护的发明范围;
(d)附有一份摘要,以提供有关发明的技术信息:前提是-
(i)控制人可以修改摘要,以便向第三方提供更好的信息;和
(ii)如果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提到一种生物材料,而该材料的描述方式可能不符合第(a)和(b)条的规定,并且如果公众无法获得该材料,申请书应根据《布达佩斯条约》将材料交存给国际保管机构,并满足以下条件,即:-
(A)材料的存放不得迟于交付日期,在规定期限内,在印度提交专利申请并在说明书中引用;
(B)规范中包括正确识别或指示材料所需的所有可用特征,包括保管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材料在该机构的存放日期和编号;
(C)只有在印度申请专利之日之后,或者如果在优先权之日之后要求优先权,存管机构才可获取材料;
(D)当用于发明时,在说明书中披露生物材料的来源和地理来源。
(4A)如果是指定“印度”的国际申请,则与申请一起提交的标题、说明、图纸、摘要和权利要求应视为本法案中的完整规范。
(5)完整说明书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应涉及一项发明,或一组相互关联以形成一个发明构思的发明,应清晰、简洁,并应公平地基于说明书中披露的事项。
(6)在订明的情况下,有关发明的发明人船舶的声明,须以订明的格式连同完整的说明书一并提交,或在该说明书提交后订明的期限内提交。
(7)根据本节前述规定,在临时规范之后提交的完整规范可包括与临时规范中所述发明的开发或补充有关的权利要求,是指申请人根据第6条的条文有权就某项专利提出单独申请的发展或增补。
11.完整规范的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期
(1)完整规范的每项权利要求应有优先权日期。
(2)如果依据单一申请提交完整规范,并随附-
(a)临时规范;或
(b)凭借根据第9条第(3)款发出的指示而被视为临时规格的规格,并且该权利要求公平地基于第(a)条或第(b)条所述规范中披露的事项,该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期应为提交相关规范的日期。
(3)根据两份或两份以上的申请以及第(2)分节所述的规范提交或进行完整规范,且该权利要求基于所披露的事项-
(a)在其中一个规范中,该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期应为提交该规范附带的申请的日期;
(b)一部分权利要求和另一部分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期应为提交申请的日期,并附上较后日期的说明。
(3A)如果基于先前在印度提交的申请的完整规范已在该申请日期后的十二个月内提交,且索赔是基于先前提交的申请中披露的事项的,该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期应为先前提交的申请首次披露该事项的日期。
(4)如果完整规范是依据第16节第(1)小节提出的进一步申请提交的,且索赔是基于任何早期规范(临时规范或完整规范,视情况而定)中披露的事项的,该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期应为首次披露该事项的说明书的提交日期。
(5)如果根据本节前述规定,如果没有本小节的规定,任何完整规范的索赔将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优先日期,则该索赔的优先日期应为这些日期中较早或最早的日期。
(6)在第(2)、(3)、(3A)、(4)和(5)小节不适用的任何情况下,根据第137节的规定,索赔的优先权日期应为完整规范的提交日期。
(7)在根据第9节或第17节规定存在后日期或(视情况而定)根据第16节规定存在提前日期的情况下,本节中对申请或完整规范提交日期的提及应为对后日期或提前日期的提及。
(8)专利完整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不得仅因以下原因无效:-
(a)在该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当天或之后发表或使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的发明;或
(b)授予要求该发明的另一项专利,只要在第一项权利要求中,在同一优先权日或更晚优先权日的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
第四章 公布和审查申请
11A.专利申请的公布
(1)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申请通常不得向公众公开。
(2)申请人可以规定的方式要求审查员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间公布其申请,并且在符合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总监应尽快公布该申请。
(3)每项专利申请均应在第(1)分节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予以公布,除非该申请-
(a)根据第35条施加保密指示;或
(b)已根据第9条第(1)款被放弃;或
(c)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前三个月撤回。
(4)如果已就第35条下的申请发出保密指示,则该指示应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或保密指示停止生效后公布,以较晚者为准。
(5)根据本条提出的每份申请的公布,须包括申请日期、申请编号、识别申请的申请人姓名及地址的详情,以及摘要。
(6)根据本条提出的专利申请一经公布-
(a)保管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本规范所述的生物材料;
(b)专利局在支付规定的费用后,可以向公众提供该申请的说明书和图纸(如有)。
(7)自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直至就该申请授予专利之日,申请人应享有与在该申请公布之日授予发明专利相同的特权和权利:
但申请人在专利被授予之前无权提起任何侵权诉讼:
此外,专利权人在2005年1月1日前根据第5节第(2)分节提出的申请的权利应自授予专利之日起生效:
但在就根据第5条第(2)款提出的申请授予专利后,专利持有人仅有权从1月1日前已作出重大投资并正在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的企业处获得合理的使用费,在专利授予之日继续生产该专利所涵盖的产品的企业,不得对该企业提起侵权诉讼。
11B.审查请求
(1)除非申请人或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以规定方式提出审查请求,否则不得审查任何专利申请。
(2)2005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3)如果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就根据第5节第(2)分节提交的专利权利要求提出申请,则申请人或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人应按照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请求。
(4)如果申请人或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人未在第(1)节或第(3)节规定的期限内对专利申请提出审查请求,则该申请应视为被申请人撤回:只要-
(i)申请人可以在提交申请后但在授予专利之前的任何时间,以规定的方式提出请求,撤回申请;和
(ii)如已根据第35条发出保密指示,则可在自撤销该保密指示的日期起计的订明期间内提出查阅要求。
12.申请审查
(1)当根据第11B节第(1)小节或第(3)小节的规定方式就专利申请提出审查请求时,控制员应尽早将申请书、说明书和其他相关文件提交给审查员,以便就以下事项向其作出报告,即:-
(a)申请书、规范和其他相关文件是否符合本法案和根据本法案制定的任何规则的要求;
(b)是否有任何合法理由反对根据本法依据申请授予专利;
(c)根据第13条进行的调查结果;和
(d)可能规定的任何其他事项。
(2)根据第(1)分节向其提交申请书、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的审查员通常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总监提交报告。
13.通过先前的出版物和先前的权利要求寻求预期
(1)根据第12节提交专利申请的审查员应进行调查,以确定该发明是否如完整规范的任何权利要求所要求的那样-
(a)在申请人的完整说明书提交日期之前,根据在印度提出的专利申请提交的任何说明书(日期为1912年1月1日或之后)预计将公布;
(b)在申请人完整说明书提交之日或之后发布的任何其他完整说明书的任何权利要求中提出权利要求,该完整说明书是依据在印度提出的专利申请提交的,日期在该日期之前或声称优先权日期早于该日期。
(2)此外,审查员还应进行此类调查,以确定在完整规范的任何权利要求中所要求的发明是否已在印度或第(1)分节所述文件以外的任何文件中公布在申请人的完整规范提交日期之前。
(3)如果在授予专利前根据本法的规定修改了完整的规范,则应以与原始规范相同的方式对修改后的规范进行审查和调查。
(4)第12条和本条规定的审查和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被视为保证任何专利的有效性,中央政府或其任何官员不得因以下原因或与之相关而承担任何责任:,任何此类检查或调查或由此产生的任何报告或其他程序。
14.审查员对审查报告的审议
就专利申请而言,审查收到的审查报告对申请人不利或要求对申请进行任何修改,在按照下文规定处理申请之前,确保符合本法案规定或根据本法案制定的规则的规范或其他文件,即控制人,须尽快向申请人传达反对的要点,如申请人在订明期限内提出要求,须给予他陈词的机会。
15.在某些情况下,审查员拒绝或要求修改申请等的权力
如果审查员确信根据本法提交的申请或任何规范或任何其他文件不符合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任何规则的要求,审查员可拒绝该申请或要求该申请、规范或其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令他满意的修订,然后他才继续提出申请,并因没有这样做而拒绝该申请。
16.审查员就申请分案作出命令的权力
(1)根据本法提出专利申请的人,如果愿意,可在授予专利前的任何时间,或者为了补救控制人以完整说明书的权利要求涉及多个发明为理由提出的异议,就已经就第一次提及的申请提交的临时或完整说明书中披露的发明提交进一步的申请。
(2)根据第(1)分节提出的进一步申请应附有完整的规范,但该完整规范不得包括依据第一次提及的申请提交的完整规范中未披露的任何实质内容。
(3)审查员可要求对依据原始申请或进一步申请提交的完整规范进行必要的修改,以确保上述完整规范中的任何一项均不包括对另一项中所述任何事项的索赔。
解释:就本法案而言,进一步申请及其随附的完整规范应视为在首次提及的申请提交之日提交,进一步申请应作为实质性申请进行,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请求时予以审查。
17.审查员就申请日期作出命令的权力
(1)根据第9节的规定,在申请提交后和根据本法授予专利前的任何时间,控制人可应申请人以规定方式提出的请求,指示将申请日期延迟至请求中规定的日期,并相应地进行申请:
但根据本小节的规定,任何申请的日期不得晚于实际提出之日起六个月,或者如果没有本小节的规定,将被视为已经提出。
(2)凡根据第15条规定须修订申请或规格(包括图纸)或其他文件,如总监有指示,该申请或规格或其他文件须—,在符合要求之日,或在符合要求后重新提交申请书、规范或其他文件之日,将申请书、规范或其他文件返还给申请人之日,视为已提出。
18.审查员在预期情况下的权力
(1)如果审查员认为,按照第13节第(1)款第(a)款或第(2)款所述的方式,在完整规范的任何权利要求中所要求的发明已经预期,则他可以拒绝申请,除非申请人-
(a)向审查员证明其完整规范的索赔优先权日期不晚于相关文件的发布日期,并使审查员满意;或
(b)修改其完整规范,使审查员满意。
(2)如果审查员认为本发明是在第13节第(1)分节第(b)款所述的任何其他完整规范的权利要求中提出的,则在符合下文规定的前提下,指示除非在规定的时间内,否则应通过向公众发出通知的方式在申请人的完整规范中插入对该其他规范的引用-
(a)申请人向审查员证明其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期不晚于上述其他规范的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期,并使审查员满意;或
(b)对完整规范进行修订,以使审查员满意。
(3)如果审查员认为,由于根据第13条进行的调查或其他原因-
(a)申请人完整说明书的任何权利要求中所要求的发明已在第13节第(1)分节第(a)条所述的任何其他完整说明书中要求;和
(b)此类其他完整规范在申请人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当天或之后发布,然后,除非审查员满意地证明申请人索赔的优先权日期不晚于该规范索赔的优先权日期,否则第(2)分节的规定应以适用于申请人完整规范提交之日或之后发布的规范的相同方式适用于本规范。
(4)2005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19.审查员在潜在侵权情况下的权力
(1)如果根据本法要求的调查结果,审查员认为,如果没有侵犯任何其他专利权利要求的重大风险,就无法实施已申请专利的发明,他可指示以向公众发出通知的方式,在申请人的完整说明书中插入对该其他专利的引用,除非在规定的时间内-
(a)申请人向审查员证明有合理理由对另一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并使审查员满意;或
(b)对完整规范进行修订,以使审查员满意。
(2)其中,在依据第(1)分节下的指示在完整说明书中插入对另一专利的引用后-
(a)其他专利被撤销或以其他方式不再有效;或
(b)通过删除相关权利要求修改该其他专利的说明书;或
(c)在法院或控制人的诉讼程序中,发现该其他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无效或未因申请人的任何发明而受到侵犯,审查员可应申请人的申请删除对该其他专利的引用。
20.审查员就替换申请人等作出命令的权力
(1)如审查员信纳在授予专利前任何时间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索,凭藉该专利的申请人或其中一名申请人作出的任何转让或书面协议,或凭藉法律的实施,如该专利当时获批予,则该申索人将有权享有该专利或该专利或该专利权益的不可分割份数,或享有该专利或该权益的不可分割份数,在符合本节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可指示以索赔人的名义或以索赔人和申请人或其他联合申请人的名义(视情况而定)进行申请。
(2)除非获得其他联合申请人的同意,否则不得凭借专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联合申请人中的一个作出的任何转让或协议作出上述指示。
(3)不得凭借任何转让或转让发明利益的协议发出上述指示,除非-
(a)本发明通过参考专利申请的编号进行识别;或
(b)作出转让或协议的人向控制人出示一份确认书,确认该转让或协议与提出该项申请的发明有关;或
(c)原告对发明的权利已通过法院判决最终确立;或
(d)审查员根据第(5)分节的规定,给出指示,以使申请能够继续进行,或规定应以何种方式进行申请。
(4)如果一项专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联合申请人中的一人在授予该专利之前的任何时间死亡,则在一名或多名幸存者就此提出请求并经死者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审查员可以指示申请应以幸存者的名义进行。
(5)如果专利的联合申请人之间就是否或以何种方式进行申请产生任何争议,审查员可在任何一方以规定方式向其提出申请后,并在给予所有相关方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以使该项申请能单独以一方或多方的名义进行,或为规管该项申请应以何种方式进行,或为上述两方面的目的(视属何情况而定)。
21.提出授予申请的时间
(1)专利申请应视为已被放弃,除非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已遵守本法或本法规定的所有要求,自控制人向申请人提交对申请的第一份反对声明或完整规范或其他相关文件之日起,无论是与完整规范相关还是与申请相关。
解释:如果专利或任何规范的申请,或者如果是公约申请或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的指定印度的申请,则作为申请一部分提交的任何文件已在诉讼过程中由控制人退还给申请人,除非申请人已重新提交此类文件,或申请人证明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此类文件无法重新提交,并使控制员满意,否则不得视为申请人已遵守此类要求。
(2)如果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到期时-
(a)就主要发明的专利申请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正在审理中;或
(b)如属附加专利的申请,则就该项申请或主要发明的申请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正待决,则须遵守总监的规定的时限,应申请人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出的申请,可延长至高等法院决定的日期。
(3)如果第(2)款所述上诉的期限尚未到期,总监可将第(1)款规定的期限延长至其决定的进一步期限:
但如上诉已在上述延长期间内提出,而高等法院已批准延长遵从总监的规定的时间,则该等规定可在法院所批准的时间内获遵从。
22.接受完整规范-[2005年《专利(修订)法》略去]
23.接受完整的说明书-[2005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24.接受完整说明书的效力-[2005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第四章 A(略)
独家营销权
24A.授予专有权的申请-[专利(修订)法省略,2005]
24B.专有权的授予-[2005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24C.强制许可-[2005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24D.销售或分销的特殊规定-[专利(修订)法省略,2005]
24E.与侵权有关的诉讼-[2005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24F.中央政府及其官员不承担任何责任-[2005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第五章 反对授予专利的诉讼
25.对专利的反对
(1)如果专利申请已经公布,但专利尚未授予,任何人都可以书面形式向控制人提出反对,反对授予专利-
(a)该专利的申请人或其权利要求所依据或通过的人从其本人或其权利要求所依据或通过的人处错误地获得该发明或其任何部分;
(b)在完整说明书的任何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已在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前发表-
(i)根据1912年1月1日或之后在印度提出的专利申请提交的任何规范;或
(ii)在印度或其他地方,在任何其他文件中:
但如第(ii)款所指明的理由并非凭藉第29条第(2)款或第(3)款而构成对该项发明的预期,则该等理由不可用;
(c)在申请人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当天或之后发布的完整规范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并根据在印度的专利申请提交,该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早于申请人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
(d)在该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前,在完整规范的任何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在印度公开知晓或公开使用。
解释:就本条而言,是指一项与生产工艺有关的发明。
如果通过该方法制造的产品在该日期之前已经进口到印度,则该专利申请应被视为在该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期之前在印度已为公众所知或公开使用,除非该进口仅用于合理的试验或试验;
(e)考虑到第(b)条中提到的已发表的事项,或考虑到申请人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前在印度使用的内容,在完整说明书的任何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且明显不涉及任何创造性步骤;
(f)完整规范的任何权利要求的主题不是本法案意义上的发明,或者根据本法案不可申请专利;
(g)完整说明书未充分且清楚地描述本发明或实施本发明的方法;
(h)申请人没有向控制员披露第8条规定的信息,或提供了据其所知在任何要项上是虚假的信息;
(i)就公约申请而言,申请人或其所有权来源的人在公约国首次提出发明保护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提出申请;
(j)完整说明书未披露或错误提及用于本发明的生物材料的来源或地理来源;
(k)在考虑到印度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当地或土著社区内可获得的口头或其他知识的情况下,预计在完整规范的任何权利要求中要求的发明,但无其他理由,并且如果该人要求听取,控制人应,听取他的意见,并在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内处理该陈述。
(2)在专利授予后的任何时间,但在自专利授予公布之日起一年期满之前,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可基于以下任何理由,以规定的方式向控制员发出反对通知:-
(a)专利权人或其权利主张所依据或通过其权利主张的人从其本人或其权利主张所依据或通过其权利主张的人处错误地获得该发明或其任何部分;
(b)在完整说明书的任何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已在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前发表-
(i)根据1912年1月1日或之后在印度提出的专利申请提交的任何规范;或
(ii)在印度或其他地方,在任何其他文件中:
但如第(ii)款所指明的理由并非凭藉第29条第(2)款或第(3)款而构成对该项发明的预期,则该等理由不可用;
(c)在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当天或之后发表的完整规范的权利要求中,并根据在印度的专利申请提交的完整规范的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在完整规范的任何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优先权日早于专利权人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
(d)在该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前,在完整规范的任何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在印度公开知晓或公开使用。
解释:就本条而言,与授予专利的工艺有关的发明,如果该工艺制造的产品在该日期之前已经进口到印度,则该发明应被视为在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期之前在印度已为公众所知或公开使用,除非该进口是为了合理的试验或试验目的只做实验;
(e)考虑到第(b)条中提到的已发表的事项,或考虑到在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前在印度使用的内容,在完整说明书的任何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且明显不涉及任何创造性步骤;
(f)完整规范的任何权利要求的主题不是本法案意义上的发明,或者根据本法案不可申请专利;
(g)完整说明书未充分且清楚地描述本发明或实施本发明的方法;
(h)专利权人未向控制人披露第8节要求的信息,或提供了据其所知在任何重大方面是虚假的信息;
(i)对于根据公约申请授予的专利,专利权人或其所有权来源的人在公约国或印度首次提出发明保护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提出专利申请;
(j)完整说明书未披露或错误提及用于本发明的生物材料的来源和地理来源;
(k)在完整说明书的任何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
考虑到印度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当地或土著社区内可获得的口头或其他知识,但无其他理由。
(3)(a)如果根据第(2)小节正式发出任何此类反对通知,则控制者应通知专利权人。
(b)在收到该反对通知后,总监应通过书面命令成立一个委员会,称为反对委员会,由其决定的官员组成,并将该反对通知连同文件提交该委员会审查,并将其建议提交总监。
(c)根据第(b)条成立的每个反对委员会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4)在收到异议委员会的建议并给予专利权人和异议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控制人应命令维持或修改或撤销专利。
(5)在根据第(4)款就第条所述理由通过命令时。
(d)或第(2)分节第(e)款,控制人不得考虑任何个人文件或秘密审判或秘密使用。
(6)如果控制人根据第(4)分节发布命令,要求在修改说明书或任何其他文件的情况下保留该专利,则该专利应相应修改。
26.在“获得”专利的情况下,审查员可将该专利视为反对者的专利
(1)在根据本法进行的任何反对程序中,控制人发现-
(a)就完整说明书的任何权利要求所要求的发明而言,该发明是以第25条第(2)分节第(a)款所述的方式从反对者处获得的,并据此撤销该专利,该反对者可应该反对者以规定方式提出的请求,指示以反对者的名义修改专利;
(b)完整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的一部分是从反对者处获得的,他可以通过一项命令,要求通过排除该部分发明来修改说明书。
(2)如果反对人在控制人要求修改第(1)分节第(b)条所述完整规范的命令日期之前,已就一项发明提交了一份专利申请,该项发明包括其认为已从其处获得的全部或部分发明,且该项申请尚待决,控制人可将该等申请和说明书视为与本法案中与完整说明书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期相关的申请和说明书,只要其与从其处获得的发明有关,在先前申请中专利权人提交或被视为提交了相应文件之日,但出于所有其他目的,反对者的申请应作为本法项下的专利申请进行。
27.无异议驳回专利-[2005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28.在专利中提及发明人
(1)如果审查员对根据本节规定提出的请求或索赔感到满意-
(a)该项要求或申索所针对或由其提出的人是已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的发明人,或该发明的实质部分的发明人;和
(b)该专利的申请是其作为发明人的直接结果,则在符合本节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应促使其在依据该申请在完整说明书和专利登记册中授予的任何专利中被提及为发明人:
但根据本条提述任何人为发明人,并不授予或减损该专利下的任何权利。
(2)上述提及任何人的请求可由专利申请人以规定的方式提出,或(如果被指称为发明人的人不是申请人或申请人之一)由申请人和该人以规定的方式提出。
(3)如果任何人(根据第(2)款就该申请提出的请求所针对的人除外)希望如上所述被提及,则该人可以规定的方式就此提出索赔。
(4)根据本节前述规定提出的请求或要求应在授予专利之前提出。
(5)[2005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6)根据第(3)款做出的索赔,管制员应向每一申请人申请专利(不属于索赔人)的通知,并向控制器认为可能感兴趣的任何其他人发出通知;而在就根据第(2)款或第(3)款提出的任何请求或申索做出决定前,如有需要,总监须聆听该请求或申索所关乎或由其提出的人的陈述,如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索,则须聆听已按前述方式给予申索通知的任何人的陈述。
(7)任何人根据本节被称为发明人,任何其他人声称他不应被提及,可随时向管制员申请该证书,并且如果需要,管制员可在听取他认为可能感兴趣的任何人的情况下,颁发此类证书,如果他这样做,他应相应地纠正规范和登记册。
第六章 预期
29.先前公布的预期
(1)完整说明书中要求的发明不得仅因为该发明是在依据印度专利申请提交的说明书中公布的,日期为1912年1月1日之前,而被视为预期的。
(2)在下文规定的前提下,如果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证明,则完整说明书中要求保护的发明不应仅因为该发明在说明书的相关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期之前发表而被视为是预期的-
(a)出版的作品是从他或(如果他本人不是真正的第一发明人)从他获得所有权的任何人处获得的,并且未经他或任何该等人的同意而出版;和
(b)如果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其获得所有权的任何人在专利申请日期之前,或在公约申请的情况下,在公约国的保护申请日期之前获悉该出版物,该项申请或在公约国的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其后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出:
但如果发明在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前在印度进行商业运作,则本小节不适用,除非是为了合理的试验,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或者其所有权来源的任何人,或者经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或者其所有权来源的任何人同意的任何其他人。
(3)凡依据一项专利申请而提交了一份完整的说明书,而该专利申请是由一名真正的第一发明人提出的,或是从该发明人获得所有权的人提出的,在该说明书中要求保护的发明,不得仅因在侵犯该人权利的情况下就同一发明提出的任何其他专利申请,或仅因在该其他申请提交之日后该发明被使用或发表而被视为是预期的,未经该人同意,由该申请人就该另一项申请提出,或由任何其他人因该申请人披露任何发明而提出。
30.事先通知政府的预期
完整规范中要求的发明不得仅因向政府或政府授权调查该发明或其优点的任何人或任何已完成的事情的通知而被视为已预期,由于此类通信,为了调查的目的。
31.通过公开展示等进行预期
完整规范中要求的发明不应仅因以下原因而被视为预期:
(a)经真正的第一发明人或在本节规定已由中央政府通过《政府公报》通知扩展的工业展览会或其他展览会上从其获得所有权的人,或在其同意下将其用于在举办地举办此类展览会的人;或
(b)因在上述展览中展示或使用本发明而发布本发明的任何描述;或
(c)在上述任何此类展览上展示或使用发明后,以及在展览期间,未经真正的第一发明人或从其获得所有权的人同意,任何人使用发明;或
(d)由真正的第一发明人在学会前阅读的论文中或经其同意在学会的交易中发表的论文中对发明的描述,如果该专利的申请是由真正的第一发明人或从其获得所有权的人在展览开幕或论文阅读或出版(视情况而定)后十二个月内提出的。
32.公共工作的预期
完整规范中要求的发明不得仅因在规范相关权利要求优先权日期前一年内的任何时间,该发明在印度公开工作而被视为预期-
(a)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或者其所有权来源的任何人;或
(b)经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其获得所有权的任何人的同意,由任何其他人进行,前提是该工作仅为合理审判的目的而进行,并且考虑到该发明的性质,合理地有必要公开该目的的工作。
33.临时规范后使用和发布的预期
(1)如果依据随附临时规范的申请提交或处理完整规范,或者根据第9节第(3)分节的指示将随申请提交的完整规范视为临时规范,则,尽管本法有任何规定,但控制者不得拒绝授予专利,且专利不得被撤销或无效,仅由于临时规范中所述的任何事项或按照上述方式被视为临时规范的规范中所述的任何事项在提交该规范之日后的任何时间在印度使用或在印度或其他地方发布。
(2)如果根据公约申请提交了完整的规范,则尽管本法案中有任何规定,控制者不得拒绝授予专利,且专利不得被撤销或无效,仅因为在公约申请四舍五入的公约国家的任何保护申请中披露的任何事项在该保护申请日期后的任何时间在印度使用或在印度或其他地方公布。
34.如果情况仅如第29、30、31和32节所述,则无预期
尽管本法案中有任何规定,控制者不得拒绝授予专利,且专利不得仅因以下情况而被撤销或无效:根据第29节或第30节或第31节或第32节,不构成对说明书中要求保护的发明的预期。
第七章 某些发明的保密规定
35.与国防相关发明相关的保密指示
(1)如果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或之后提出的专利申请中,控制人认为该发明属于中央政府通知其与国防相关的类别,或者,凡他觉得该项发明在其他方面是如此相关,他可发出指示,禁止或限制发表与该项发明有关的资料或传达该等资料。
(2)当控制器给出第(1)款所指的任何指示时,他应向中央政府发出申请通知和指示,中央政府在收到该通知后,应考虑本发明的发布是否有损于印度的防御,而在作出上述考虑后,如委员会觉得该项发明的公布不会如此损害,则须就此向总监发出通知,总监须随即撤销该等指示,并据此通知申请人。
(3)在不损害第(1)款所载条文的原则下,凡中央政府认为控权人没有根据第(1)款就某项发明发出任何指示,而该项发明与抗辩有关,则中央政府可在授予专利前的任何时间通知控权人,因此,该分节的规定须适用,犹如该发明属中央政府所通知的类别之一,而相应地,总监须将其发出的指示通知中央政府。
36.定期审查保密指示
(1)中央政府应每隔六个月或应控制员认为合理的申请人的请求重新审议根据第35条发出指示的发明是否继续与辩护有关的问题,如果,在重新审议后,中央政府认为,公布该发明将不再损害印度的国防,或者如果外国申请人提出申请,发现该发明在印度境外公布,则应立即通知控制员撤销该指示,并控制员须随即撤销其先前发出的指示。
(2)根据第(1)款进行的每次重新审议的结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37.保密指示的后果
(1)只要第35节下的任何指示对申请有效-
(a)控制人不得通过拒绝批准的命令;和
(b)尽管本法案中有任何规定,但不得对控制人就此发出的任何命令提出上诉:
但该项申请可在符合该等指示的情况下进行至该专利的授予阶段,但该项申请及经裁断适合授予该专利的说明书不得发表,亦不得依据该项申请而授予专利。
(2)凡依据已根据第35条发出指示的发明专利申请而提交的完整说明书,被发现在该等指示的持续有效期内适宜批予该专利,则-
(a)如在该等指示继续有效期间,该项发明的任何用途是由政府或代表政府或按照政府的命令作出的,则第100101及103条的条文须就该项用途而适用,犹如该项专利是就该项发明而批予的一样;和
(b)如果中央政府认为专利申请人因指示继续有效而遭受困难,中央政府可向其支付此类款项(如有)在考虑到发明的新颖性和实用性、发明的设计目的以及任何其他相关情况后,中央政府认为合理的抚慰金。
(3)凡依据已根据第35条发出指示的申请而批予专利,则无须就该等指示有效的任何期间缴付续期费。
38.撤销保密指示和延长时间
当根据第35条发出的任何指示被控制人撤销时,尽管本法任何规定了采取任何步骤的时间或与专利申请相关的任何行动,控制人可,根据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延长本法案要求或授权进行的与申请相关的任何事情的时间,无论该时间是否已经过期。
39.未经事先许可,居民不得在印度境外申请专利
(1)除非按照控制人或其代表规定和授予的方式获得书面许可,否则印度居民不得,在印度境外申请授予发明专利,除非-
(a)同一发明的专利申请已在印度提出,至少在印度境外申请前六周;和
(b)没有根据第35条第(1)款就以下事项发出指示:
在印度的申请,或所有此类指示已被撤销。
(2)控制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所有此类申请:
但如该项发明与国防目的或原子能有关,则未经中央政府事先同意,总监不得发放许可证。
(3)本节不适用于居住在印度境外的人首次在印度境外的国家提出保护申请的发明。
40.违反第35节或第39节的责任
在不影响第二十章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就专利申请而言,任何人违反控制者根据第35节发出的任何保密指示,或违反第39节在印度境外提出或安排提出授予专利的申请,则根据本法提出的专利申请应视为已被放弃,且该专利如有的话,可根据第64条予以撤销。
41.控制人和中央政府命令的最终性
控制人根据本章发出的所有保密指示命令以及中央政府的所有命令均为最终命令,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法院提出质疑。
42.关于向政府披露的节约
本法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控制人向中央政府披露与专利申请或规范相关的信息,以便审查申请或规范,以考虑应根据本章做出命令,或是否应撤销如此做出的命令。
第八章 授予专利及其授予的权利
43.专利授予
(1)如果发现专利申请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并且-
(a)审查员未因任何原因拒绝申请,本法赋予他的权利;或
(b)未发现该申请违反本法案的任何规定,该专利应尽快授予申请人,或者,在共同向申请人提出并加盖专利局印章的联合申请和授予专利的日期应记入登记册。
(2)授予专利时,审查员应公布该专利已被授予的事实,并随即公开申请、说明书和其他相关文件供公众查阅。
44.对已故申请人授予的专利的修改
在依据本法案的申请授予专利后的任何时候,如果控制人确信被授予专利的人在授予专利之前已经死亡,或者如果是法人团体,已经不复存在,控制人可修订该专利,以应获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代替该人的姓名,而该专利据此具有效力,并须当作一直具有效力。
45.专利日期
(1)根据本法其他规定,每项专利的日期应为专利申请提交之日。
(2)每项专利的日期均须记入注册纪录册内。
(3)尽管本节有任何规定,但不得就在申请公布日期之前实施的侵权提起或起诉任何诉讼或其他程序。
46.专利的形式、范围和效力
(1)每项专利应采用规定的形式,并在整个印度生效。
(2)一项发明只能授予一项专利:
但在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无权以某项专利已获批予多於一项发明为理由而对该专利提出反对。
47.授予专利须符合某些条件
根据本法案授予专利须符合以下条件:-
(1)授予专利的任何机器、装置或其他物品;或通过使用授予专利的工艺制造的任何物品,可由政府或代表政府进口或制造,仅用于其自身用途;
(2)授予专利的任何工艺可由政府或代表政府仅为其自身使用的目的而使用;
(3)授予专利的任何机器、装置或其他物品;或通过使用授予专利的工艺制造的任何物品,可由任何人制造或使用,且授予专利的任何工艺可由任何人仅用于实验或研究目的,包括向学生传授说明;和
(4)就任何药物或药物的专利而言,该药物或药物可由政府进口,只供其本身使用,或供在由政府或任何其他药房或代表政府或任何其他药房经营的任何药房、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分销,中央政府在考虑到该药房、医院或医疗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后,可通过《政府公报》中的通知就此作出规定的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
48.专利权人的权利
根据本法其他规定和第47节规定的条件,根据本法授予的专利应授予专利权人-
(a)如果专利的标的物是产品,则为防止未经其同意的第三方在印度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进口该产品的专有权;
(b)如果专利的标的物是一种工艺,防止未经其同意的第三方使用该工艺的行为,以及防止第三方为此目的在印度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进口该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的专有权。
49.在印度临时或意外地在外国船舶等上使用时未侵犯专利权
(1)在外国注册的船舶或飞机或通常居住在该国的人拥有的陆上车辆临时或意外地进入印度(包括其领海),发明专利授予的权利不得被视为因使用该发明而受到侵犯-
(a)在船舶本体或其机械、滑车、装置或其他附件中,只要本发明仅用于船舶上且仅用于其实际需要;或
(b)在飞机或陆地车辆或其附件的建造或工作中,视情况而定。
(2)本节不适用于通常居住在外国的人员拥有的船舶、飞机或陆地车辆,其法律未授予在船舶上使用发明的相应权利,通常居住在印度的人在该外国港口或领水内或在其法院管辖范围内拥有的飞机或陆地车辆。
50.专利共同所有人的权利
(1)如果一项专利被授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除非有相反的协议生效,否则这些人中的每一个人都有权获得该专利中同等的不可分割的份额。
(2)在符合本条和第51条规定的前提下,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注册为专利的受让人或所有人,则除非有相反的协议生效,否则这些人中的每一人都有权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第48条为其自身利益而授予的权利,而不向另一人或多于一人做出交代。
(3)根据本节和第51节的规定以及当时有效的任何协议,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注册为专利的受让人或所有人,则,除非获得另一人或多於一人的同意,否则该专利下的许可不得批予,而该专利的份额亦不得由其中一人转让。
(4)如果专利物品由注册为专利权受让人或所有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中的一人出售,则买方和通过其提出索赔的任何人应有权以与该物品由唯一专利权人出售相同的方式处理该物品。
(5)根据本节规定,适用于动产所有权和转移的法律规则一般适用于专利;而第(1)款或第(2)款所载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死者的受托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相互权利或义务,或其本身的权利或义务。
(6)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本法案生效前创建的专利部分权益受让人的权利。
51.审查员向共同所有人发出指示的权力
(1)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注册为专利的受让人或所有人,审查员可根据其中任何一人以规定方式向其提出的申请,按照该项申请,就出售或出租该专利或其任何权益、根据该专利批予牌照或行使根据第50条就该专利而享有的任何权利,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2)如果任何注册为专利的受让人或所有人的人在收到任何其他注册人的书面请求后14天内未能签署任何文书或执行任何其他执行根据本节发出的任何指示所需的任何其他事情,则审查员可以在任何该等其他人以订明方式向他提出申请后,发出指示,授权任何人以该失责人的名义及代表该失责人签署该文书或作出该事情。
(3)在依据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发出任何指示前,总监须给予陈词的机会-
(a)如属根据第(1)款向另一人或多于一人提出的申请注册为专利的受让人或所有人;
(b)如果是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则应向违约者提交。
(4)不得根据本条发出任何指示,以影响受托人或死者的法定代表人的相互权利或义务,或其本身的权利或义务,或与注册为该专利的受让人或所有人的人之间的任何协议的条款不一致。
52.向真正的第一发明人授予专利,如果该专利是由另一发明人以欺诈方式获得的
(1)如果该专利根据第64节被撤销,理由是该专利是错误获得的,并且违反了请愿人或其主张权利的任何人的权利,或者,如果在撤销申请中,上诉委员会或法院没有撤销专利,而是指示通过排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来修改完整的说明书,因为发现该等权利要求所涵盖的发明是从申请人处获得的,上诉委员会或法院可以,通过在同一程序中通过的命令,允许向申请人授予专利权人错误获得的全部或部分发明,以代替被撤销的专利或被修正排除的专利。
(2)凡任何该等命令获通过,总监须应呈请人以订明方式提出的要求,向呈请人批予该命令-
(i)在上诉委员会或法院允许授予全部专利的情况下,新专利的日期和编号与被撤销专利的日期和编号相同;
(ii)在上诉委员会或法院仅允许授予专利的一部分的情况下,该部分的新专利应具有与该专利相同的撤销日期,并按规定的方式编号:
但作为该项授予的一项条件,控制人可要求呈请人提交一份新的、完整的说明书,以使控制人满意,该说明书描述并主张将授予专利的发明部分。
(4)在根据本条授予的专利的实际授予日期之前,不得就侵犯该专利提起诉讼。
53.专利期限
(1)根据本法规定,2002年《专利(修订)法》生效后授予的每项专利的期限,以及根据本法生效之日尚未到期且尚未停止生效的每项专利的期限,自申请专利之日起二十年。
解释:就本小节而言,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的指定为印度的国际申请的专利期限应为自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授予的国际申请日期起二十年。
(2)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或在规定的延长期限内未支付任何续期费,则在规定的续期费支付期限届满时,即使本法或其中有任何规定,专利应停止生效。
(3)[2005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4)尽管当时有效的任何其他法律中有任何规定,但在因未支付续展费而终止专利权或在专利期限届满时,上述专利所涵盖的标的物无权获得任何保护。
第九章 附加专利
54.附加专利
(1)根据本节所载规定,如果就提交的完整说明书(在本法案中称为“主要发明”)中描述或披露的发明的任何改进或修改提出了专利申请(在本节中称为“主要发明”)而申请人亦为该项发明申请或已为该项发明申请专利,或是该项发明的专利权人,则如申请人提出要求,控制人可将该项改善或修改的专利批予为附加专利。
(2)在符合本节规定的前提下,如果作为对另一项发明的改进或修改的发明是独立专利的标的,且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也是主要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则如果专利权人提出请求,控制人可以,通过命令,撤销改进或修改的专利,并授予专利权人与之相关的附加专利,日期与被撤销专利的日期相同。
(3)除非申请的提交日期与主发明的申请日期相同或晚于主发明的申请日期,否则不得将专利作为附加专利授予。
(4)在授予主要发明专利之前,不得授予附加专利。
55.附加专利的期限
(1)附加专利的授予期限应等于主要发明专利的期限,或其未到期的期限,并应在该期限内或直到主要发明专利的前一次撤销,且不再:
但如果主要发明的专利根据本法被撤销,则法院或控制者(视情况而定)应专利权人以规定方式向其提出的请求,可命令在主要发明专利的剩余期限内,附加专利应成为独立专利,因此该专利应作为独立专利继续有效。
(2)不得就添加专利支付任何续期费,但如果任何此类专利需要支付,则应在相同日期支付续期费,如同该专利最初作为独立专利授予一样。
56.附加专利的有效性
(1)附加专利的授予不得被拒绝,并且作为附加专利授予的专利不得被撤销或无效,理由仅是完整说明书中要求的发明不涉及任何关于附加专利的发布或使用的任何创造性步骤-
(a)在与其相关的完整说明书中描述的主要发明;或
(b)所述主要发明的任何改进或修改在主要发明专利的附加专利或该附加专利的申请的完整说明书中,并且不得以该发明本应为独立专利的标的为理由质疑附加专利的有效性。
(2)为消除疑问,特此声明,在确定依据附加专利申请提交的完整说明书中要求的发明的新颖性时,还应考虑描述主要发明的完整说明书。
第十章 应用和规格的修改
57.向审查员提交的申请和规范修正案或任何相关文件
(1)根据第59节的规定,审查员可在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按照本节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后,允许根据控制人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修改专利申请或完整规范或与之相关的任何文件:
但在向法院提出的任何侵犯专利的诉讼或向高等法院提起的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正在进行期间,总监不得通过任何命令,允许或拒绝根据本条提出的修订专利或说明书的申请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文件的申请未决,无论诉讼或程序是在提交修改申请之前还是之后开始的。
(2)根据本条提出的每项修订专利或完整说明书的申请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文件的许可申请,均须述明建议修订的性质,并须就提出该项申请的理由提供全部详情。
(3)在授予专利后提出的任何修改专利申请或完整规范或与之相关的文件的许可申请,以及拟议修改的性质,均可予以公布。
(4)凡申请根据第(3)款公布,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可在该申请公布后的订明期间内,向审查员发出反对该申请的通知;而如该通知是在上述期间内发出的,则审查员须通知根据本条提出申请的人,并须给予该人及反对人一次机会,在他决定该个案前陈词。
(5)完整规范本节项下的修订可以是或包括对权利要求优先权日期的修订。
(6)本节的规定不影响专利申请人修改其说明书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其他文件的权利,以遵守在授予专利前发布的控制员指示。
58.上诉委员会或高等法院对说明书的修改
(1)在上诉委员会或高等法院撤销专利的任何程序中,上诉委员会或高等法院(视情况而定)可根据第59节的规定,允许专利权人按照上诉委员会或高等法院认为合适的方式和条款修改其完整说明书,如上诉委员会或高等法院在任何撤销程序中裁定专利无效,它可以允许根据本节修改说明书,而不是撤销专利。
(2)凡根据本条向上诉委员会或高等法院提出命令的申请,申请人须向审查员发出申请通知,审查员有权出庭和陈词,并须在上诉委员会或高等法院作出指示时出庭。
(3) 上诉委员会或高等法院允许专利权人修改规范的所有命令的副本应由上诉委员会或高等法院发送给审查员,审查员在收到该命令后,应在登记册中记录并引用该命令。
59.关于修改申请或说明书的补充规定
(1)除非通过免责声明、更正或解释的方式,否则不得修改专利申请或完整说明书或与之相关的任何文件,且不得对其进行修改,除纳入实际情况外,不允许对完整规范进行任何修改,修改后的规范将声明或描述修改前规范中未披露或显示的实质内容,或经修订的说明书的任何权利要求不完全属于修订前说明书的权利要求的范围。
(2)凡在专利授予日期后,审查员或上诉委员会或高等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允许对说明书或与说明书有关的任何其他文件作出任何修订-
(a)出于所有目的,该修订应被视为与其他相关文件一起构成本规范的一部分;
(b)本规范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其他文件应尽快公布修订后的文件;和
(c)除欺诈理由外,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修改权不得受到质疑。
(3)在解释修订后的规范时,可参考最初接受的规范。
第十一章 失效专利的恢复
60.失效专利的恢复申请
(1)如果专利因未能在第53节规定的期限内或第142节第(4)小节允许的期限内支付任何续期费而停止生效,专利权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而该专利是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人共同持有的,则在控制人许可下,其中一人或多人可在自该专利停止生效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提出恢复该专利的申请,但不得加入其他人。
(2)[2002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3)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载有一份经订明方式核实的陈述,该陈述须充分列出导致未能缴付订明费用的情况,而总监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他认为需要的进一步证据。
61.失效专利恢复申请的处理程序
(1)如果在申请人希望或审查员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审查员如表面上信纳未能缴付续期费是无意的,而提出申请并无不当延误,审查员须按订明方式公布申请;而在订明期间内,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可基于以下其中一项或两项理由,向审查员发出反对通知书,即-
(a)未能支付续期费并非无意;或
(b)在提出申请时有不适当的延误。
(2)如果在上述期限内发出反对通知,审查员应通知申请人,并应在其决定案件之前给予申请人和反对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3)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未发出反对通知,或者如果在反对的情况下,审查员的决定有利于申请人,则审查员应在支付任何未支付的续期费和规定的附加费后,恢复该专利以及申请中规定的任何附加专利,该专利已对该专利的转让人不再有效。
(4)如果审查员认为恢复专利的条件合适,可以要求在登记册中记录根据本法规定必须登记但尚未登记的任何文件或事项。
62.已恢复的失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权利
(1)如果专利被恢复,专利权人的权利应遵守可能规定的条款以及审查员认为合适的其他条款,以保护或补偿可能已开始利用的人,或者在专利停止生效之日起至根据本章要求恢复专利的申请公布之日止,已经通过合同或者其他方式采取明确步骤利用该专利发明。
(2)自专利停止生效之日起至专利恢复申请公布之日止,不得就专利侵权提起或起诉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第十二章 专利的放弃和撤销
63.专利权的放弃
(1)专利权人可随时以规定的方式向审查员发出通知,提出放弃其专利。
(2)凡做出该项要约,审查员须按订明格式公布该项要约并通知除专利权人以外的每一个人,其姓名在登记册上显示为在该专利中拥有权益。
(3)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在公布后的规定期限内,向审查员发出反对放弃的通知,如果发出了任何此类通知,审查员应通知专利权人。
(4)如果审查员在听取专利权人和任何反对人的意见后,如果希望听取他们的意见,认为可以适当地放弃专利,则他可以接受该提议,并通过命令撤销该专利。
64.专利的撤销
(1)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无论是在本法案生效之前还是之后授予的专利,根据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或中央政府的上诉委员会的申请或高等法院在侵犯专利权的诉讼中的反诉,基于以下任何理由被撤销,即-
(a)就完整说明书的任何权利要求而言,该发明是在印度授予的另一项专利的完整说明书中包含的具有较早优先权日期的有效权利要求中提出的;
(b)该专利是根据本法规定无权申请的人的申请而授予的:
(c)该专利是在违反请愿人或其主张权利的任何人或通过其主张权利的任何人的权利的情况下错误获得的;
(d)完整说明书的任何权利要求的主题不是本法案的含义;
(e)考虑到在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期之前在印度公开知道或公开使用的内容,或者考虑到在印度或在第13节中提及的任何文件的其他地方发表的内容,在完整规范的任何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都不是新的:
(f)考虑到在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前在印度公开或公开使用的内容或在印度或其他地方发表的内容,在完整说明书的任何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明显的或不涉及任何创造性步骤:
(g)就完整说明书的任何权利要求而言,本发明是无用的;
(h)完整的说明书没有充分和公正地描述本发明以及执行该项发明的方法,也就是说,完整说明书中包含的方法描述或本发明实施说明本身不足以使印度境内对本发明所涉及的技术具有一般技能和一般知识的人,实施该项发明,或该项发明未披露该专利申请人已知且有权要求保护的实施该项发明的最佳方法;
(i)完整规范的任何权利要求的范围没有充分明确的定义,或者完整规范的任何权利要求没有公平地基于规范中披露的事项;
(j)该专利是根据虚假建议或陈述获得的;
(k)根据本法案,完整规范的任何权利要求的主体不可申请专利;
(l)除第(3)分节所述外,在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前,在印度秘密使用了完整规范的任何权利要求中所要求的发明;
(m)该专利的申请人没有向审查员披露第8条所规定的资料,或提供了据他所知在任何要项上是虚假的资料;
(n)申请人违反了根据第35节通过的任何保密指示,或在违反第39节的情况下在印度境外提出或安排提出了授予专利的申请;
(o)根据第57节或第58节修改完整规范的许可是通过欺诈获得的;
(p)完整说明书未披露或错误提及用于本发明的生物材料的来源或地理来源;
(q)考虑到在印度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当地或土著社区中可获得的口头或其他知识,预期在完整说明书的任何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
(2)就第(1)分节第(e)条和第(f)条而言:
(a)不得考虑个人文件或秘密审判或秘密使用;和
(b)如果专利针对的是一种工艺或一种通过所述或要求保护的工艺制成的产品,则将该工艺在国外制成的产品进口到印度应构成在进口之日在印度对该发明的了解或使用,除非此类进口仅用于合理的试验或试验。
(3)就第(1)款第(1)款而言,不得考虑使用发明-
(a)仅用于合理的试验或试验目的;或
(b)由政府或由政府或政府机构授权的任何人,由于专利申请人或其所有权来源的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向政府或上述授权人员或政府企业传达或披露了发明;或
(c)由于专利申请人或其所有权来源的任何人已传达或披露该发明,且未经申请人或其所有权来源的任何人的同意或默许,由任何其他人提出。
(4)在不影响第(1)分节所载规定的情况下,如果高等法院确信专利权人无合理理由未能遵守中央政府的请求,则高等法院可根据中央政府的请求撤销专利,根据合理条款,为第99条所指的政府目的使用或行使专利发明。
(5)根据本条提出撤销专利的任何呈请的通知,须送达所有在注册纪录册上看来是该专利的所有人或在该专利中拥有股份或权益的人,而无须向任何其他人送达通知。
65.在与原子能有关的案件中,根据政府指示撤销专利或修改完整规范
(1)如果在授予专利后的任何时间,中央政府确信某项专利是关于原子能的发明,而根据1962年《原子能法》(1962年第33号)第20节第(1)小节,该发明无法授予专利,则中央政府可指示控制员撤销该专利,并随即指示控制员撤销该专利,在发出通知后,专利权人和其姓名已被登记为在该专利中享有权益的每一其他人,在给予他们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可以撤销该专利。
(2)在根据第(1)分节进行的任何诉讼中,审查员可允许专利权人以其认为必要的方式修改完整规范,而不是撤销专利。
66.为公共利益而撤销专利
如果中央政府认为某项专利或其行使方式对国家有害或通常对公众不利,则在给予专利权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在官方公报中作出声明,则该专利应被视为被撤销。
第十三章 专利登记册
67.专利登记册和登记详情
(1)专利局应保存一份专利登记册,其中应登记-
(a)专利受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b)专利转让、延期和撤销通知;和
(c)规定的影响专利有效性或所有权的其他事项的详情。
(2)任何信托通知,无论是明示的、默示的还是推定的,均不得记入登记册,且审查员不受任何此类通知的影响。
(3)根据中央政府的监督和指示,登记册应由审查员审查和管理。
(4)尽管第(1)款中有任何规定,但审查员仍可以计算机软盘、软盘或任何其他电子形式保存专利登记册或其任何部分,但须遵守规定的保障措施。
(5)尽管1872年《印度证据法》(1872年第1号)中有任何规定,但在所有法律程序中,经审查员或审查员就此正式授权的任何官员签字确认为真实副本的专利登记册的副本或摘录应可作为证据。
(6)如果登记册全部或部分以计算机软盘、软盘或任何其他电子形式保存-
(a)本法中提及的登记簿条目应视为包括以计算机软盘、磁盘或任何其他电子形式保存的、构成登记簿或登记簿一部分的详细记录;
(b)本法中提及的登记或录入登记册的详情应视为包括以计算机软盘、磁盘或任何其他电子形式保存构成登记册或登记册一部分的这些详情的记录;和
(c)本法中提及的登记簿更正应理解为包括以计算机软盘、磁盘或任何其他电子形式保存的、构成登记簿或登记簿一部分的详细记录的更正。
68.转让等,除非以书面形式正式签署,否则无效
专利或专利股份的转让、抵押,许可或专利中任何其他权益的设定均无效,除非该等许可或权益以书面形式存在,且相关各方之间的协议简化为一份文件的形式,该文件体现了管辖其权利和义务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并经正式签立。
69.转让、许可等的登记
(1)任何人通过转让、许可或法律实施而有权获得专利或专利份额,或作为抵押权人、被许可人或以其他方式有权获得专利的任何其他权益,他须以订明方式以书面向总监申请登记其业权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其在注册纪录册内的权益的通知。
(2)在不损害第(1)分节规定的情况下,申请登记任何人的所有权,该人通过转让专利或专利股份而成为有权人,或凭借抵押而成为有权人,转让人、抵押人、许可人或该文书的另一方(视情况而定)可以规定的方式对专利中的任何其他权益作出许可或其他文书。
(3)凡有人根据本条申请登记任何人的业权,审查员须在证明其满意的业权后-
(a)凡该人有权享有某项专利或某项专利的份额,则须在注册纪录册内将该人注册为该专利的所有人或共同所有人,并将该文书的详情,甚至将该人取得该项所有权的详情,记入注册纪录册内;或
(b)凡该人有权享有该专利的任何其他权益,则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该人的权益通知书,并连同创设该权益的文书(如有的话)的详情:
但如双方对转让、抵押、许可、转让、法律实施或任何其他此类交易是否已有效地将专利的所有权或其中的任何份额或权益授予该人存在争议,则控制人可拒绝根据第(a)条采取任何行动,或视情况而定,根据第(b)条,直到双方的权利由主管法院确定为止。
(4)应以规定的方式向控制员提供所有协议的副本,以便在专利局备案,影响任何专利所有权的许可证和其他文件,或以规定方式认证的任何专利许可证,以及与标的物相关的规定的其他文件:
但就根据专利批予的特许而言,如专利权人或持牌人提出要求,则审查员须采取步骤,以确保除非根据法院命令,否则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该特许的条款。
(5)除根据第(1)分节提出的申请或更正登记册的申请外,未根据第(3)分节在登记册中记入任何条目的文件除非审查员或法院出于书面记录的理由另有指示,否则不得被审查员或任何法院接纳为任何人对专利或其中的股份或权益的所有权的证据。
70.注册受让人或所有人处理专利的权力
根据本法中有关专利共有权的规定,以及任何其他人(通知已记入登记册)的任何权利,注册为专利受让人或所有人的人有权转让、授予专利下的许可证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专利,并有权就任何此类转让、许可证或交易的任何对价出具有效收据:
但与该专利有关的任何权益可按与任何其他动产有关的方式强制执行。
71.上诉委员会对登记册的更正
(1)上诉委员会可根据任何受屈者的申请-
(a)由于登记册中没有或遗漏任何条目;或
(b)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在登记册上记入任何记项;或
(c)错误地保留在登记册上的任何条目;或
(d)因登记册中任何记项的任何错误或缺陷,做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以做出、更改或删除其中任何记项。
(2)在本节项下的任何程序中,上诉委员会可决定可能出现的任何问题有必要或适宜就登记册的更正作出决定。
(3)根据本节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任何申请的通知应以规定的方式发送给审查员,审查员有权出席并听取申请,并且如果上诉委员会作出指示,审查员应出席。
(4)上诉委员会根据本节发出的任何更正登记册的命令应指示,应按照规定的方式将更正通知送达审查员,审查员在收到该通知后应相应地更正登记册。
72.登记册应开放共检查
(1)根据本法所载规定和根据本法制定的任何规则,登记册应在任何方便的时间开放供公众检查;而注册纪录册内任何记项的经核证副本,须在订明费用缴付后,给予任何要求该等副本的人,并盖上专利局的印章。
(2)登记册应为本法要求或授权登记的任何事项的表面证据。
(3)如果详细记录保存在计算机软盘或磁盘或任何其他文件中,允许公众查阅该等计算机软盘、软盘或任何其他电子表格或该等详细记录的打印件以供检查,则应视为已遵守电子表格第(1)和(2)款的规定。
第十四章 专利局及其设立
73.审查员和其他官员
(1)根据《1999年商标法》(1999年第47号)第3节第(1)小节任命的专利、设计和商标审查员应为本法中的专利审查员。
(2)就本法而言,中央政府可任命其认为合适的审查员和其他官员。
(3)根据本法规定,根据第(2)款任命的高级职员应在控制人的监督和指示下履行其不时通过一般或特别书面命令授权履行的本法规定的控制人职能。
(4)在不损害第(3)款规定的一般性的情况下,审查员可通过书面命令并在命令中记录理由,撤回根据第(2)款任命的官员面前待决的任何事项并亲自从头或从其被撤回的阶段处理该事项,或将该事项转让给根据第(2)分节任命的另一名官员,该官员可根据转让顺序中的特别指示从头或从其被如此转让的阶段处理该事项。
74.专利局及其分支机构
(1)就本法而言,应设立一个称为专利局的办公室。
(2)中央政府可通过在政府公报上的公告,指定专利局的名称。
(3)专利局的总部应设在中央政府指定的地点,并为方便专利注册,可在中央政府认为合适的其他地点设立专利局分支机构。
(4)应当加盖专利局印章。
75.对专利局员工的专利权利或权益的限制
专利局的所有官员和员工在其任职期间,除通过继承或遗赠外,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或接受,该局对任何专利的任何权利或权益。
76.官员和雇员不得提供信息除非本法案要求或授权,或根据中央政府或上诉委员会或控制人的书面指示或法院命令,否则专利局官员或雇员的不得-
(a)提供根据本法案正在或已经处理的事项的信息;或
(b)准备或协助准备公司要求或允许的文件;或根据本法案,提交专利局;或
(c)在专利局的记录中进行检索。
第十五章 审查员的一般权力
77.审查员拥有民事法院的某些权力
(1)根据就此制定的任何规则,审查员在根据本法案在其面前进行的任何诉讼中,在根据1908年《民事诉讼法》(1908年第5号)就以下事项审理诉讼时,具有民事法院的权力,即:-
(a)传唤和强制任何人出庭,并对其进行宣誓讯问;
(b)要求发现和出示任何文件;
(c)接受宣誓书上的证据;
(d)签发审查证人或文件的委托书;
(e)授予成本;
(f)审查其在规定时间内以规定方式作出的申请决定;
(g)撤销应在订明时间内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而单方面通过的命令;
(h)可能规定的任何其他事项。
(2)审查员在行使第(1)款赋予他的权力时所裁定的任何讼费命令,应作为民事法院的判决执行。
78.审查员更正文书错误等的权力
(1)在不损害第57条和第59条中关于修改专利申请或完整规范或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第44条的规定,审查员可按照本条的规定,更正依据该等申请或任何专利申请提交的任何专利或任何说明书或其他文件中的任何文书错误,或更正登记册中任何事项中的任何文书错误。
(2)可依据本条在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书面请求并附上订明费用后,或在没有该请求的情况下,作出更正。
(3)凡审查员拟作出任何上述更正,而并非依据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他须将该项更正通知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及他觉得有关的任何其他人,并在作出更正前给予他们陈述意见的机会。
(4)凡有人根据本条要求更正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或依据该等申请而提交的任何文件中的任何错误,而审查员觉得该项更正会实质上改变该项要求所关乎的文件的涵义或范围,而在不向受该项更正影响的人发出通知的情况下,不应作出该项更正,控制人须要求以订明方式公布有关该项拟议更正的性质的通知。
(5)在上述公布后的规定时间内,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可向审查员发出反对该项请求的通知,而在发出反对通知的情况下,审查员须向提出该项请求的人发出反对通知,并须给予他及对手一次机会,在他决定案件前陈词。
79.如何提供证据以及审查员对此的权力
根据就此制定的任何规则,在审查员面前根据本法案进行的任何诉讼中,在审查员未做出相反指示的情况下,应通过宣誓书提供证据,但在审查员认为这样做是正确的任何情况下,他可采取口头证据代替或补充宣誓书的证据,或允许任何一方就其宣誓书的内容接受盘问。
80.审查员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不影响本法中要求审查员听取任何一方根据本法提起的诉讼或给予任何一方陈述意见的机会的任何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向任何专利申请人或规范修订申请人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要求)在对申请人不利地行使本法案或根据本法案赋予控制人的任何自由裁量权之前,有机会听取意见,但要求听证的一方至少应在程序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十天向控制人提出听证请求。
81.审查员对延期申请的处理
如果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或根据本法案制定的规则,审查员可以延长采取任何行动的时间,则本法案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视为要求审查员通知或听取有兴趣反对延期的一方的意见,也不得对审查员批准延期的任何命令提出上诉。
第十六章 专利、强制许可和撤销的工作
82.“专利物品”和“专利权人”的定义
在本章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专利物品”包括通过专利方法制造的任何物品;和
(b)“专利权人”包括专用被许可人。
83.适用于专利发明工作的一般原则
在不影响本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在行使本章授予的权力时,应考虑以下一般考虑,即:
(a)授予专利是为了鼓励发明,并确保发明在印度以商业规模并在合理可行的最大范围内进行,不得无故拖延;
(b)授予专利权不仅仅是为了使专利权人享有专利物品进口的垄断权;
(c)专利权的保护和实施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生产者和使用者的互利,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d)授予的专利不妨碍对公众健康和营养的保护,应作为促进公众利益的工具,特别是在对印度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
(e)授予的专利不会以任何方式禁止中央政府采取措施保护公众健康;
(f)专利权人或从专利权人处获得专利权或专利权益的人未滥用专利权,且专利权人或从专利权人处获得专利权或专利权益的人未采取不合理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做法;和
(g)授予专利的目的是使公众能够以合理负担得起的价格获得专利发明的利益。
84.强制许可
(1)自授予专利之日起三年期满后的任何时候,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基于以下任何理由向控制员申请授予专利强制许可:
(a)公众对专利发明的合理要求未得到满足,或
(b)该专利发明不能以合理可承受的价格向公众提供,或
(c)该专利发明不在印度境内实施。
(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可由任何人提出,即使该人已是该专利下的许可证的持有人,亦不得阻止任何人指称公众对该专利发明的合理要求未得到满足,或该专利发明未在该领域内实施印度领土,或由于其在此类许可证或其他许可证中作出的任何承认,或由于其已接受此类许可证,该专利发明无法以合理可承受的价格向公众提供。
(3)根据第(1)款提出的每项申请均须载有一份陈述,列明申请人权益的性质,连同订明的详情及申请所依据的事实。
(4)如果审查员确信公众对专利发明的合理要求未得到满足,或者专利发明未在印度境内实施,或者专利发明无法以合理可承受的价格向公众提供,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批出牌照。
(5)凡审查员指示专利权人授予许可证,他可作为附带条件行使第88条所列权力。
(6)在考虑本节下的应用领域时,审查员应考虑:
(i)发明的性质、自该专利被封存以来经过的时间以及专利权人或任何被许可人为充分利用该发明而采取的措施;
(ii)申请人为公众利益而实施该项发明的能力;
(iii)申请人在提供资金和实施发明方面承担风险的能力(如果申请获得批准);
(iv)关于申请人是否已做出努力,以合理的条款和条件从专利权人处获得许可,且该等努力在控制人认为合适的合理期限内未成功:
但本条不适用于国家紧急情况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下,或公共非商业用途或专利权人采取的反竞争做法的理由,但无须考虑提出申请后的事宜。
解释:就第(iv)条而言,“合理期限”应解释为通常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
(7)就本章而言,应视为未满足公众的合理要求-
(a)如果由于专利权人拒绝按合理条件授予许可证-
(i)现有贸易或工业或其发展或在印度建立任何新贸易或工业,或在印度进行贸易或制造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的贸易或工业受到损害;或
(ii)对该专利物品的需求没有在适当程度上或在合理条件下得到满足;或
(iii)在印度制造的专利物品的出口市场尚未供应或开发;或
(iv)在印度建立或发展商业活动受到损害;或
(b)如果由于专利权人在授予专利许可或购买、租用或使用专利物品或工艺时施加的条件,不受专利保护的材料的制造、使用或销售,或在印度建立或发展任何贸易或工业受到损害;或
(c)如果专利权人在授予专利下的许可时施加了一个条件,以提供独家回授、防止对专利有效性的质疑或强制一揽子许可;或
(d)如果专利发明未在印度境内以商业规模充分实施,或未以合理可行的最大程度实施;或
(e)如果专利发明在印度境内以商业规模进行的工作因印度从国外进口专利物品而受到阻碍或阻碍-
(i)专利权人或根据其主张权利的人;或
(ii)直接或间接向其购买的人;或
(iii)专利权人未提起侵权诉讼或者未提起侵权诉讼的其他人。
85.审查员因非工作状态而撤销专利
(1)如果已就专利授予强制许可,中央政府或任何利益相关者可在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的命令之日起两年期满后,向审查员申请撤销专利的命令,理由是该专利发明未在印度境内实施,或者公众对该专利发明的合理要求未得到满足,或者该专利发明无法以合理的价格向公众提供价格。
(2)根据第(1)款提出的每项申请均须载有订明的详情、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如属中央政府以外的申请,亦须列出申请人权益的性质。
(3)如果审查员确信公众对专利发明的合理要求未得到满足,或者专利发明未在印度境内实施,或者专利发明无法以合理可承受的价格向公众提供,可以做出撤销专利的命令。
(4)根据第(1)款提出的每项申请通常应在提交给控制员后一年内作出决定。
86.在某些情况下,审查员延期强制许可等申请的权力
(1)根据第84节或第85节(视情况而定)提出的申请是基于专利发明未在印度境内实施或第(7)款(d)项所述的理由而审查员信纳自该专利被密封以来所经过的时间,因任何理由而不足以使该项发明能在适当程度上以商业规模运作,或使该项发明能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如此运作,则控制人可藉命令,将该项申请的进一步聆讯押后一段他觉得足以使该项发明如此运作的期间,而该段期间合计不得超逾十二个月:
但在任何情况下,如专利权人证明一项专利发明不能在申请日期前按上述方式实施的原因是由于任何州或中央法令或根据该法令制定的任何规则或条例或政府的任何命令,而非作为实施该发明的条件而施加的在印度境内的发明,或用于处置专利物品或通过该方法或通过使用专利装置、机械或仪器制造的物品,然后,根据本小节命令的延期期限应从申请日期起计算的政府法令、规则、条例或命令阻止发明实施的期限到期之日起计算。
(2)除非审查员确信专利权人已迅速采取适当或合理的步骤,在印度境内以商业规模和适当程度开始实施发明,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下令延期。
87.处理根据第84节和第85节提出的申请的程序
(1)如果审查员在考虑根据第84节或第85节提出的申请后,确信已经提出了做出命令的初步证据,他应指示申请人将申请的副本送达专利权人和登记册上显示的与提出申请的专利有关的任何其他人,并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该申请。
(2)专利权人或任何其他希望反对申请的人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或审查员应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到期之前或之后提出)而允许的更长时间内,向审查员发出反对通知。
(3)任何此类反对通知应包含一份声明,说明反对申请的理由。
(4)凡任何该等反对通知书已妥为发出,审查员须通知申请人,并须在决定案件前给予申请人及反对人陈词的机会。
88.审查员授予强制许可的权力
(1)如果审查员根据第84条提出的申请,认为不受专利保护的材料的制造、使用或销售因专利权人施加的条件而受到损害在根据专利授予许可后,或者在购买、租用或使用专利物品或方法时,他可以根据该条的规定,命令向申请人的以下客户授予许可他认为合适以及申请人。
(2)如果根据第 84 条的申请是由专利许可的持有人提出的,如果他下令向申请人授予许可,则审查员可以命令取消现有的许可,或如他认为合适,可不下令向申请人批给牌照,而下令修改现有的牌照。
(3)如果同一专利权人持有两项或多项专利,并且强制许可申请人证明仅就部分专利未满足公众的合理要求,则如果审查员满足申请人不能在不侵犯专利权人持有的其他专利的情况下有效或令人满意地实施根据这些专利授予他的许可,并且如果这些专利涉及与其他专利相比具有相当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他可以通过命令,指示就其他专利授予许可,也使被许可人能够使用根据第84条授予许可的专利。
(4)如果审查员已经确定了许可的条款和条件,被许可人可以在其将发明以商业规模实施不少于12个月后的任何时间,向以已解决的条款和条件比原先预期更为繁重的理由修改条款和条件的控制人,因此被许可人无法实施本发明,除非蒙受损失:但不得再次受理此类申请。
89.授予强制许可的一般目的
审查员应根据第84条提出的申请行使权力,以确保实现以下一般目的,即
(a)专利发明在印度境内以商业规模进行,不得无故拖延,并在合理可行的最大范围内进行;
(b)在专利保护下,在印度境内从事或开发发明的任何人的利益不会受到不公平的损害。
90.强制许可的条款和条件
(1)在根据第84节解决许可的条款和条件时,审查员应努力确保-
(i)考虑到发明的性质,保留给专利权人或其他实益享有专利权的人的专利权使用费和其他报酬(如有)是合理的,专利权人进行发明或者开发、取得专利并使其生效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ii)该专利发明是由获批予牌照的人在合理利润的情况下,在最大程度上运用的;
(iii)以合理可承受的价格向公众提供专利物品;
(iv)所批出的牌照是非专营牌照;
(v)被许可人的权利不可转让;
(vi)除非较短的期限符合公众利益,否则该专利的剩余期限为该专利的剩余期限;
(vii)根据第84节第(7)小节第(a)小节第(iii)小节的规定,许可证的授予主要目的是在印度市场供应,并且如果需要,被许可人也可以出口专利产品;
(viii)就半导体技术而言,所批出的牌照是将该项发明用于公众非商业用途;
(ix)如果许可证是为了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后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而授予的,则应允许被许可人在必要时出口专利产品。
(2)审查员授予的许可不得授权被许可人从国外进口专利物品或通过专利方法制造的物品或物质,如果没有此类授权,此类进口将构成对专利权人权利的侵犯。
(3)尽管第(2)分节中有任何规定,如果中央政府认为出于公共利益有必要这样做,中央政府可随时指示控制员授权任何专利被许可人从国外进口专利物品或专利方法制造的物品或物质(根据其认为有必要施加的条件,除其他事项外,还包括应支付给专利权人的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报酬(如有)、进口量、进口物品的销售价格和进口期限),因此,审查员应实施指示。
91.相关专利的许可
(1)尽管本章其他规定有任何规定,在专利盖章后的任何时间,任何有权以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的身份实施任何其他专利发明的人,无论是专有的还是其他的,可向审查员申请批给首述专利的许可证,理由是他在没有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阻止或妨碍有效地或尽可能为最佳利益实施另一项发明。
(2)除非审查员满意,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做出命令-
(i)申请人能够并愿意以合理的条件就另一项发明向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授予或促成授予许可(如果他们愿意的话);和
(ii)另一项发明对印度境内商业或工业活动的建立或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3)当审查员确信申请人已确定第(1)款所述条件时,如首述专利的所有人或其持牌人提出要求,则他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条款做出命令,根据所述专利批予牌照,并可根据另一专利批予类似命令:
但由审查员批予的特许不得转让,除非已转让有关专利。
(4)第87、88、89及90条的条文适用于根据本条批给的牌照,一如其适用于根据第84条批给的牌照。
92.关于中央政府通知的强制许可的特殊规定
(1)如果中央政府对国家紧急情况下、极端紧急情况下或公共非商业用途下有效的任何专利感到满意,有必要在其盖章后的任何时候授予强制许可,以实施该发明,其可通过在官方公报上发布公告,就此做出声明,并且以下规定应立即生效,即-
(i)在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发出通知后的任何时间提出申请时,审查员须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向申请人批给专利下的许可证;
(ii)在结算根据本条批给的许可证的条款及条件时,审查员须尽力确保根据该专利制造的物品以符合专利权人从其专利权中获得合理利益的最低价格向公众提供。
(2)第83、87、88、89及90条的条文适用于根据本条批出的牌照,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第84条批出的牌照。
(3)尽管第(2)款有任何规定,但如果控审查员在考虑第(1)款第(i)款所述的申请后认为有必要-
(i)国家紧急情况;或
二极端紧急的情况;或
(iii)公共非商业用途的情况,可能出现或需要(视情况而定),包括与后天免疫缺陷综合征、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肺结核、疟疾或其他流行病有关的公共卫生危机,他不得就根据本节申请许可证适用第87节规定的任何程序:
但审查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与第87条的该项不申请的申请有关的专利通知专利权人。
92A.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出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
(1)向制药部门生产能力不足或没有生产能力的国家生产和出口专利药品以解决公共卫生问题的,应提供强制性许可证,前提是该国或该国已授予强制性许可证,通过通知或其他方式,允许从印度进口专利药品。
(2)审查员在收到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后,须根据其指明及公布的条款及条件,只就制造有关药剂制品及向该国出口该药剂制品而批予强制许可证。
(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影响根据本法任何其他规定,根据强制许可证生产的药品可以出口的范围。
解释:就本节而言,“药品”是指制药行业解决公共卫生问题所需的任何专利产品或通过专利工艺制造的产品,并应包括其制造所需的成分和使用所需的诊断试剂盒。
93.许可令作为相关方之间的契约运作
根据本章授予许可的任何命令的运作应如同是由专利权人和所有其他必要方执行的授予许可的契约,其中包含了由审查员结算的条款和条件(如有)。
94.强制许可的终止
(1)在专利权人或获得专利所有权或权益的任何其他人提出申请时,根据第84节授予的强制许可可由控制人终止,如果导致授予的情况不再存在且此类情况不太可能再次发生:
但强制牌照持有人有权反对该项终止。
(2)审查员在考虑根据第(1)条提出的申请时,须考虑先前获批予牌照的人的利益不会受到不当损害。
95-98.[2002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第十七章 为政府目的使用发明和中央政府获取发明
99.为政府目的使用发明的含义
(1)就本章而言,如果一项发明是为中央政府、州政府或政府事业的目的而制造、使用、行使或出售的,则该发明被称为政府目的使用。
(2)[2002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3)本章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凭借第47条规定的一个或多个条件进口、制造或使用任何机器、仪器或其他物品,或使用任何工艺,或进口、使用或分销任何药品或药物。
100.中央政府为政府目的使用发明的权力
(1)尽管本法有任何规定,在向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或授予专利后的任何时间,中央政府及其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员,可根据本章规定将本发明用于政府目的。
(2)凡某项发明在完整说明书的有关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期之前,已由政府或政府企业或其代表妥为记录在文件中,或经测试或试验,除专利权人或其所有权来源的人直接或间接传播发明的结果外,中央政府或其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为政府目的对发明的任何使用可免除专利权人的任何版税或其他报酬。
(3)如果且就本发明未按上述方式记录、试验或测试而言,中央政府或其根据第(1)分节授权的任何人员在授予专利后的任何时间或因上述任何通信而对本发明进行的任何使用,应按照中央政府或根据第(1)款授权的任何人员与专利权人之间在使用前或使用后商定的条款,或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高等法院根据第103节的参考决定:
但在使用任何专利的情况下,考虑到使用该专利的经济价值,应向专利权人支付不超过每种情况下的适当报酬。
(4)中央政府对发明的授权可根据本节在授予专利之前或之后以及授予或实施该授权的行为之前或之后进行,并可给予任何人,不论该人是否获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直接或间接授权,以制造、使用、行使或出售该项发明,或进口该专利所涵盖的机器、仪器或其他物品或药物。
(5)如果一项发明已由中央政府或经中央政府授权,根据本节规定用于政府目的,则除国家紧急情况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或非商业用途外,政府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事实通知专利权人,并向专利权人提供其不时合理要求的关於该项发明的使用范围的资料;而凡该项发明已用于某项政府承诺的目的,则中央政府可要求该承诺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的资料。
(6)根据第(1)款,为政府目的而制造、使用、行使和出售发明的权利应包括非商业性销售的权利,货物是在行使该权利的情况下制造的,如此出售的货物的购买者,以及通过其提出索赔的人,应具有处理货物的权力,如同中央政府或根据第(1)小节授权的人员是发明的专利权人一样。
(7)凡就已根据本条获授权的专利而言,有第101条第(3)分节所述的专用被许可人,或该专利已转让给专利权人,并考虑到专利权使用费或参照本发明的使用而确定的其他利益(包括以最低特许权使用费的方式支付),根据第(5)款发出的通知也应发送给该独家被许可人或转让人(视情况而定),第(3)款中提及专利权人应视为包括提及该转让人或独家被许可人。
101.第三方在为政府目的使用发明方面的权利
(1)关于为政府目的使用专利发明或正在申请专利的发明-
(a)由中央政府或中央政府根据第100条授权的任何人;或
(b)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按照中央政府的命令,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为其取得所有权的人或其取得所有权的人)与除中央政府以外的任何人之间授予或订立的任何许可、转让或协议的规定,在这些规定范围内无效-
(i)限制或规管为政府目的而使用该项发明或任何与该项发明有关的示范文件或资料,或
(ii)就为政府目的而使用该项发明或与该项发明有关的模型、文件或资料作出付款的规定,而为政府目的而复制或发布与上述用途有关的任何模型或文件,不得视为侵犯该模型或文件中存在的任何版权。
(2)凡该专利或申请或取得该专利的权利已转让予专利权人,而该专利或申请或取得该专利的权利是以专利权人就本发明的使用而厘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利益为代价的,则就专利权人为政府目的而做出的本发明的任何使用而言,须遵从中央政府的命令,第100条第(3)款具有效力,犹如该项使用是凭借根据该条授予的权限而做出的一样;而凭该条第(3)款为政府目的而使用该项发明的效力,犹如提述专利权人包括提述该专利的转让人一样,而凭该分节须缴付的任何款项,须由专利权人及转让人按他们之间所议定的比例分配,或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按高等法院根据第103条所作的转介而决定的比例分配。
(3)根据第100条第(3)款的规定,中央政府或根据第(1)款授权的人员必须支付款项就为政府目的而使用某项发明而言,以及就该专利而言,如有根据其许可证获授权为政府目的而使用该项发明的专用特许持有人,则该笔款项须由专利权人及该特许持有人按该比例(如有的话)分担,由高等法院根据第103条所作的转介,在顾及持牌人所招致的任何开支后,裁定为公正-
(a)在开发所述发明时;或
(b)在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费或其他利益以外的款项时,以许可证为代价参考发明的使用而确定。
102.中央政府获得发明和专利
(1)如果中央政府认为有必要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处为公共目的获得作为专利或专利申请主题的发明,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一项通知,该项发明或专利以及与该项发明或专利有关的所有权利应根据本节的规定,转让给中央政府并归属于中央政府。
(2)收购通知应发给申请人,并在授予专利的情况下,发给专利权人和登记册上显示为对该专利享有权益的其他人(如有)。
(3)中央政府应向申请人或(视情况而定)专利权人和登记册上的其他在该专利中享有权益的人支付中央政府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和其他人之间商定的补偿;或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高等法院在根据第103条做出的转介中,公正地在顾及与该项发明有关而招致的开支,以及(如属专利)该项发明的期限、该项发明已经实施的期间及方式后裁定(包括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此期间获得的利润,无论是专有的还是其他的)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103.关于为政府目的使用高等争议法院的参考
(1)关于中央政府或其授权的人行使第100条授予的权力的任何争议,或关于根据该条例为政府目的而使用发明的条款,或关于任何人有权收取依据该条第(3)款支付的款项的任何部分,或关于根据第102条取得发明或专利而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可由争议的任何一方以高等法院规则规定的方式提交高等法院。
(2)在根据本节进行的任何诉讼中,中央政府是其中一方,中央政府可-
(a)如专利权人是法律程序的一方,则以根据第64条可撤销专利的任何理由,以反诉方式提出撤销专利的请求;和
(b)无论专利权人是否为诉讼的一方,在不请求撤销专利的情况下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3)如在上述法律程序中,出现任何问题,即某项发明是否已如第100条所述被记录、测试或审讯,而中央政府认为披露有关该项发明的任何文件或测试或审讯的任何证据会损害公众利益,披露可以秘密地向另一方的辩护人或双方同意的独立专家进行。
(4)在根据本条裁定中央政府与任何人之间就为政府目的而使用发明的条款所发生的任何争议时,高等法院须顾及该人或其所有权所源自的任何人可能已获得或有权获得的任何利益或补偿,就为政府目的而直接或间接使用有关发明而言。
(5)在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高等法院可随时命令按照高等法院指示的条款,将整个法律程序或其中产生的任何问题或事实问题提交官方裁判员、专员或仲裁员,而本条前述条文中对高等法院的提述,须据此解释。
(6)在专利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由一个人作出的,而该人在作出该发明时是为中央政府或州政府服务的,或是政府企业的雇员,而该发明的主题是由有关政府或政府企业的主要官员核证的与政府雇员或政府企业雇员在正常职责过程中所做的工作有关,则尽管本节有任何规定,第(1)款所述性质的任何争议与本发明有关的事宜应由中央政府按照本节的规定尽可能适用地进行处置,但在此之前,中央政府应给予专利权人和其认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各方一次机会进行听证。
第十八章 专利侵权诉讼
104.管辖权
对于第105节项下的声明、第106节项下的任何救济或专利侵权,不得在低于具有审判管辖权的区域法院的任何法院提起诉讼:
但如被告人提出撤销专利的反申索,则该诉讼连同该反申索须移交高等法院裁定。
104A.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1)在任何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专利的标的物是获得产品的过程,法院可指示被告证明其用于获得产品的过程与专利过程的产品相同,与专利工艺不同,如果-
(a)专利的主题是获得新产品的过程;或
(b)通过该工艺生产相同产品的可能性很大,且专利权人或从其处获得专利权或权益的人通过合理努力无法确定实际使用的工艺:
但专利权人或从其获得专利权或权益的人首先证明该产品与通过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
(2)在考虑一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第(1)款规定的责任时,如果法院认为披露任何制造或商业秘密是不合理的,则法院不得要求该当事人披露任何制造或商业秘密。
105.法院作出非侵权声明的权力
(1)尽管1963年《特定救济法》(1963年第47号)第34节有任何规定,任何人均可提起诉讼,要求声明其使用任何程序,或其制作、使用或销售任何物品不会或不会,构成对专利权人或专利下专用许可持有人的专利权利主张的侵权,即使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未提出相反主张(如有证明)-
(a)原告已以书面形式向专利权人或专用被许可人申请对所主张的声明作出书面承认,并已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供有关过程或物品的全部详情;和
(b)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拒绝或忽略了做出这种承认。
(2)凭本条提出的声明诉讼中各方的诉讼费,除非由于特殊原因,法院认为有必要做出其他命令,否则应由原告支付。
(3)在凭借本节提出的声明诉讼中,不得质疑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的有效性,因此,就专利而言,做出或拒绝该声明不得视为暗示该专利有效或无效。
(4)可在专利授予公布后的任何时间,依据本节提起声明诉讼,本节中对专利权人的提及应据此解释。
106.法院在无理由威胁侵权诉讼的情况下给予救济的权力
(1)如果任何人(无论是否有权享有专利或专利申请)通过通知或广告或通过向该人或任何其他人发出的口头或书面通信威胁任何其他人,在专利侵权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如因此而感到受屈,可向他提出诉讼,并祈求以下救济:-
(a)声明威胁是不合理的;
(b)禁止继续威胁的禁令;和
(c)他因此而蒙受的损害(如有的话)。
(2)除非在该诉讼中,被告证明与诉讼程序有关的行为构成或如果构成,对于因发布完整规范而引起的专利侵权或权利侵权,原告未证明该规范的权利主张无效,法院可向原告授予所请求的全部或任何救济。
解释:仅通知专利的存在不构成本节所指的诉讼威胁。
107.侵权诉讼中的抗辩等
(1)在任何专利侵权诉讼中,根据第64节可撤销专利的每一项理由均应作为抗辩理由。
(2)在任何因制造、使用或进口任何机器、器具或其他物品,或因使用任何方法,或因进口、使用或分销任何药物或药物而侵犯专利权的诉讼中,该等制造、使用或进口,进口或分销符合第47节规定的任何一个或多个条件。
107A.某些不被视为侵权的行为
就本法案而言-
(a)制造、建造、使用、销售或进口专利发明的任何行为,仅用于与印度或印度以外的其他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信息开发和提交相关的合理用途,销售或进口任何产品;
(b)任何人从根据法律正式授权生产、销售或分销该产品的人处进口专利产品,不得视为侵犯专利权。
108.侵权诉讼中的救济
(1)法院在任何侵权诉讼中可能授予的救济包括禁令(根据法院认为合适的条款,如有),以及原告选择的损害赔偿或利润账户。
(2)法院也可命令扣押、没收或销毁被发现侵权的货物以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视情况而定,无需支付任何赔偿。
109.独家许可证持有人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1)独家许可证持有人与专利权人有权就许可证日期后发生的任何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在任何该等诉讼中判给损害赔偿金或利润或给予任何其他济助时,法院须考虑独家特许持有人本身或(视何情况而定)已蒙受或相当可能蒙受的任何损失,通过侵权获得的利润,只要其构成对独家被许可人本身权利的侵权。
(2)在第(1)分节规定的专利专用许可持有人侵犯专利权的任何诉讼中,除非专利权人作为原告加入诉讼,否则专利权人应被添加为被告,但被添加为被告的专利权人不承担任何费用,除非他出庭并参与诉讼。
110.被许可人根据第84条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第84条被授予许可的任何人有权要求专利权人提起诉讼,以防止对专利的任何侵权,如果专利权人在被要求后两个月内拒绝或忽略提起诉讼,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如同他是专利权人一样,使专利权人成为被告;但被添加为被告的专利权人不承担任何费用,除非他出庭并参加诉讼。
111.限制法院就侵权行为给予损害赔偿或说明利润的权力
(1)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证明在侵权发生之日他不知道并且没有合理理由相信专利存在的被告,不得给予损害赔偿或利润说明。
解释:任何人不得被视为仅因“专利”、“专利”或任何表示或暗示该物品已获得专利的一个或多个词的物品申请而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专利存在,除非该专利的编号与所述一个或多个词语同时出现。
(2)在任何侵犯专利的诉讼中,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拒绝就任何在订明期限内没有缴付续期费而在该期限延展前所犯的侵权行为给予任何损害赔偿或利润账户。
(3)如果在规范发布后,本法允许通过免责声明、更正或解释的方式对规范进行修改,则在允许修改的决定日期之前,不得在与发明使用相关的任何程序中授予任何损害赔偿金或利润账户,除非法院确信最初发布的规范是善意的,并且具有合理的技能和知识。
(4)本条并不影响法院在任何侵犯专利的诉讼中授予禁令的权力。
112.限制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授予禁令的权力-[由2002年《专利(修订)法》]
113.规范有效性证书和后续侵权诉讼费用
(1)如果在上诉委员会或高等法院根据第64节和第104节(视情况而定)撤销专利的任何诉讼中,任何规范索赔的有效性受到质疑,且该索赔被上诉委员会或高等法院认定为有效,上诉委员会或高等法院可证明该索赔的有效性在这些诉讼中受到质疑并得到维持。
(2)凡任何该等证书已获授予,则如在其后因侵犯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而向法院提出的任何诉讼中,或在其后与该权利要求有关的撤销该专利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专利权人或其他依赖权利要求有效性的人获得对其有利的最终命令或判决,他有权获得支付其全部费用的命令,除非审理该诉讼或程序的法院另有指示,否则任何该等诉讼或程序正当发生的费用和开支,只要其与授予证书的索赔有关:
但如对申索的有效性提出争议的一方令法院信纳他在提出争议时并不知道该证明书的批给,并在他知道该证明书后随即撤回该抗辩,则不得命令支付本款所指明的费用。
(3)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授权法院或上诉委员会就侵权诉讼或撤销请求(视情况而定)中的判决或命令进行上诉,以通过本节中提及的费用等级。
114.对部分有效规范侵权的救济
(1)如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发现规范的任何权利要求(被指控侵权的权利要求)有效,但任何其他权利要求无效,则法院可以对任何被侵权的有效权利要求给予救济:
但除第(2)款所述情况外,法院不得以禁令的方式给予救济。
(2)如果原告证明无效索赔是善意提出的,且具有合理的技能和知识,则法院应根据法院对费用和损害赔偿或利润账目的计算日期的自由裁量权,就任何被侵犯的有效索赔给予救济,在行使此类自由裁量权时,法院可考虑各方在规范中插入此类无效索赔或允许其保留在规范中的行为。
115.科学顾问
(1)在任何侵权诉讼或根据本法案向法院提起的任何诉讼中,法院可在任何时候,无论任何一方是否为此目的提出申请,任命一名独立科学顾问,向法院提出诉讼,或就法院为此目的可能提出的任何事实或意见问题(不涉及法律解释问题)进行询问和报告。
(2)科学顾问的报酬应由法院确定,并应包括制作报告的费用和科学顾问可能被要求出庭的任何一天的适当每日费用,该报酬应从议会依法为此目的提供的款项中支付。
第十九章 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16.上诉委员会
(1)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根据1999年《商标法》第83节成立的上诉委员会应为本法案中的上诉委员会,且该上诉委员会应行使本法案授予的管辖权、权力和权限:
但就本法案而言,上诉委员会的技术成员应具有第(2)小节规定的资格。
(2)就本法而言,任何人不得有资格被任命为技术成员,除非他-
(a)根据本法案担任控制人至少五年,或根据本法案行使控制人职能至少五年;或
(b)担任注册专利代理人至少十年,并拥有根据当时有效法律设立的任何大学的工程或技术学位或科学硕士学位或同等学历;或
(c)[2005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117.上诉委员会工作人员
(1)中央政府应确定协助上诉委员会履行本法规定职能所需的官员和其他雇员的性质和类别,并向上诉委员会提供其认为合适的官员和其他雇员。
(2)上诉委员会官员和其他雇员的工资、津贴和服务条件应符合规定。
(3)上诉委员会的官员和其他雇员应履行其职能,在上诉委员会主席的总监督下,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
117A.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除非第(2)分节另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得对中央政府根据本法案做出或发布的任何决定、命令或指示,或对控制人为使任何该等决定、命令或指示生效而做出的任何作为或命令提出上诉。
(2)根据第15节、第16节、第17节、第18节、第19节、第20节、第25节第(4)分节、第28节、第51节、第54节、第57节、第60节、第61节、第63节、第66节、第(3)分节,针对总监或中央政府的任何决定、命令或指示,应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第69条、第78条、第84条第(1)至(5)款、第85条、第88条、第91条、第92条和第94条。
(3)根据本条提出的每宗上诉均须采用订明格式,并须按订明方式核实,并须附有一份上诉所反对的决定、命令或指示的副本及订明的费用。
(4)每次上诉应在主计长或中央政府的决定、命令或指示(视情况而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或在上诉委员会根据其制定的规则规定的更长时间内提出。
117B.上诉委员会的程序和权力
1999年《商标法》(1999年第47号)第84节、第87节、第92节、第95节和第96节第(2)至(6)小节的规定应适用于上诉委员会履行其在本法案下的职能,正如它们适用于上诉委员会履行其在1999年《商标法》下的职能一样。
117C.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限制等
任何法院或其他当局均无权就第117A节第(2)分节或第117D节所述事项行使任何司法管辖权、权力或权限。
117D.向上诉委员会申请纠正等的权利
(1)根据第64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撤销专利的申请,以及根据第71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更正登记册的申请,均须采用订明的格式。
(2)上诉委员会关于本法案项下专利的每项命令或判决的核证副本应由委员会传达给控制人,控制人应使委员会的命令生效,并应在收到指示后,根据该命令修改或更正登记册中的条目。
117E.控制人在法律诉讼中出庭
(1)控制人有权出庭和陈述意见-
(a)在上诉委员会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所寻求的救济包括对登记册的更改或更正,或提出与专利局的实践有关的任何问题;
(b)在针对专利授予申请的控制人命令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任何上诉中-
(i)不反对,且该申请被控制人拒绝或在任何修订、修改、条件或限制下被其接受,或
(ii)已遭反对,而总监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出庭,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上诉委员会有指示,控制人应出庭。
(2)除非上诉委员会另有指示,否则总监可提交一份由其签署的书面陈述,以代替出庭,陈述其认为适当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程序的详情,或其作出的任何决定的理由或专利局在类似案件中的做法的详情,或控制人认为必要的与问题相关且在其知晓范围内的其他事项,且该陈述应为诉讼中的证据。
117F.上诉委员会诉讼中控制人的费用
在上诉委员会根据本法案进行的所有诉讼中,控制人的费用应由委员会自行决定,但不得命令控制人支付任何一方的费用。
117G.上诉委员会移交未决诉讼程序
针对控制人的任何命令或决定的所有上诉案件,以及与撤销专利有关的所有案件,但在任何高等法院未决的侵权和更正登记册诉讼中的反诉除外,应自中央政府在官方公报中通知的日期起移交上诉委员会,上诉委员会可从头或从移交阶段开始处理该事项。
117H.上诉委员会制定规则的权力
上诉委员会可制定与本法案一致的规则,以确定根据本法案进行的所有诉讼的行为和程序。
第二十章 惩罚
118.违反与某些发明有关的保密规定
如果任何人未能遵守根据第35条发出的任何指示,或在违反第39条的情况下提出或促使他人提出授予专利的申请,则该人将被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款,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119.伪造登记薄条目等
如果任何人在根据本法保存的任何登记簿中做出或导致做出虚假条目,或虚假声称是该登记簿中条目副本的文字,或出示或提交,或导致出示或提交,作为证据,在明知该记项或文字是虚假的情况下,该人可被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款,或两者兼有。
120.未经授权的专利权主张
如果任何人虚假陈述其出售的任何物品在印度获得专利或是在印度申请专利的对象,他将被处以最高可达10万卢比的罚款。
解释1:就本节而言,任何人应被视为代表-
(a)如果物品上印有、刻上或印上或以其他方式应用“专利”或“专利”字样,或表示或暗示该物品已在印度获得专利的其他词语,则该物品在印度获得专利;
(b)如果物品上有“已申请专利”、“正在申请专利”等字样,或暗示该物品的专利申请已在印度提出,则该物品为印度专利申请的标的物。
解释2:使用“专利”、“专利”、“申请专利”、“待决专利”或其他表示或暗示物品已获专利或已申请专利的词语,应视为是指在印度生效的专利或在印度待决的专利申请(视情况而定),除非随附说明该专利已在印度以外的任何国家获得或申请。
121.不当使用“专利局”一词
如果任何人在其营业地或其签发的任何文件或其他地方使用“专利局”一词或任何其他合理导致其营业地与专利局存在或正式关联的词语,他应被处以可延长至六个月的监禁,或罚款,或两者兼有。
122.拒绝或未能提供信息
(1)如果任何人拒绝或未能提供信息-
(a)向中央政府提交根据第100条第(5)分节要求其提供的任何信息;
(b)根据第146条或第146条要求控制员提供的任何资料或陈述,他将被处以最高可达10万卢比的罚款。
(2)如果任何人被要求提供第(1)分节中提到的任何此类信息,而提供的信息或陈述是虚假的,并且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虚假的或不相信是真实的,则他应被处以可延长至六个月的监禁或罚款,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123.非注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如果任何人违反第129节的规定,他将被处以罚款,第一次犯罪可处以10万卢比的罚款,第二次或以后犯罪可处以5万卢比的罚款。
124.公司犯罪
(1)如果根据本法实施犯罪的人是一家公司,则该公司以及所有负责人,公司在犯罪时开展业务应被视为犯罪,并应受到相应的起诉和处罚:
但如该人证明该罪行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犯下的,或他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防止该罪行的发生,则本款所载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使该人受到任何惩罚。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果公司犯下了本法规定的罪行,并且证明该罪行是在任何董事、经理的同意或纵容下犯下的,或者该罪行可归因于任何董事、经理的疏忽,公司秘书或其他高级职员、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高级职员也应被视为犯有该罪行,并应受到相应的起诉和处罚。
解释:就本节而言-
(a)“公司”指任何法人,包括公司或其他个人协会;和
(b)“董事”就公司而言,是指公司的合伙人。
第二十一章 专利代理人
125.专利代理人登记册
(1)控制人应保存一份称为专利代理人登记册的登记册,其中应记录所有有资格根据第126节记录其姓名的人员的姓名、地址和其他相关详情(如规定)。
(2)尽管第(1)款有任何规定,控制员仍可以计算机软盘、软盘或任何其他电子形式保存专利代理人登记册,但须遵守规定的保障措施。
126.注册为专利代理人的资格
(1)一个人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即有资格将其姓名记入专利代理人名册:-
(a)他是印度公民;
(b)已满21岁;
(c)他已在印度境内根据现行法律设立的任何大学获得科学、工程或技术学位,或拥有中央政府为此可能规定的其他同等资格,此外-
(i)[2005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ii)已通过为此目的而订明的资格考试;或
(iii)已根据第73条担任审查员或履行总监的职能,或已根据第73条或两者兼任,但在提出注册申请时已停止担任任何该等职能,为期不少于10年;
(d)他已缴付订明的费用。
(2)尽管第(1)款有任何规定,但在2005年《专利(修订)法》生效前已注册为专利代理人的人员,在支付规定的费用后,有权继续或在需要重新注册为专利代理人。
127.专利代理人的权利
根据本法和根据本法制定的任何规则中的规定,登记在册的每位专利代理人均有权-
(a)在控制员面前练习;和
(b)准备所有文件、处理所有业务并履行与本法案项下控制人的任何诉讼相关的其他职能。
128.专利代理人对某些文件的认购和验证
(1)根据本法案向控制者提交的所有申请和通信可由相关人员就此书面授权的专利代理人签署。但如果此人不在印度,则可由其书面授权的专利代理人代表其签字和核实。
(2)[2002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129.对专利代理人执业的限制
(1)任何人,无论是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合伙,均不得执业、描述或自称为专利代理人,或允许他人如此描述或自称为专利代理人,除非他注册为专利代理人,或(视情况而定)除非他及其所有合伙人注册为专利代理人。
(2)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均不得执业、自称或自称为专利代理人,也不得允许他人如此自称或自称为专利代理人。
解释:就本节而言,专利代理人执业包括以下任何行为,即:-
(a)在印度或其他地方申请或获得专利;
(b)为本法案或任何其他国家的专利法的目的编制规范或其他文件;
(c)就专利的有效性或侵权行为提供科学或技术性质以外的建议。
130.从专利代理人登记薄中除名和恢复
(1)控制人可在给予任何人合理的陈述机会并在其认为合适的进一步调查(如有)后,在其认为满意的情况下,将任何人的姓名从登记簿中除名-
(i)其姓名因错误或因虚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而记入登记册;
(ii)他已被裁定犯任何罪行,并被判处监禁,被监禁或曾因其专业能力方面的不当行为而被定罪,而审查员认为该等不当行为使其不适合保存在注册纪录册内。
(2)控制人可在提出申请和提出充分理由后,将从登记册上除名的任何人的姓名重新列入登记册。
131.审查员拒绝与某些代理人打交道的权力
(1)根据为此制定的任何规则,控制人可拒绝承认其为本法项下任何业务的代理人-
(a)姓名已从登记册中删除而未恢复的任何个人;
(b)任何已被裁定犯第123条所订罪行的人;
(c)未注册为专利代理人的任何人,其在控制人看来完全以其受雇人员的名义或为其受雇人员的利益在印度或其他地方作为专利申请代理人;
(d)任何公司或商号,如果控制人可能拒绝承认其为本法案项下任何业务的代理人,则该公司或商号担任公司董事或经理,或是该商号的合伙人。
(2)控制人应拒绝承认任何既不在印度居住也不在印度有营业地的人为本法项下任何业务的代理人。
132.为其他获授权担任代理人的人节省费用
本章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视为禁止-
(a)专利申请人不得起草任何规范或在审查员面前出现或行事,或
(b)不作为专利代理人的辩护人,不得参加任何听证会,审查员代表根据本法案参与任何诉讼的一方。
第二十二章 国际安排
133.公约国家
作为国际、区域或双边条约的签署国或缔约国或国家集团、国家联盟或政府间组织的任何国家,印度也是签署国或缔约方的公约或安排,在授予专利和保护专利权方面,向印度专利申请人或印度公民提供与其本国公民或其成员国公民类似的特权的,应为公约国或协定国为本法案的目的公约国家。
134.关于不规定互惠的国家的通知
如果中央政府就此在《政府公报》中的通知中指定的任何国家在授予专利和保护专利权方面不给予印度公民与其本国国民相同的权利,该国国民无权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享有-
(a)申请授予专利或注册为专利所有人;
(b)登记为专利所有人的受让人;或
(c)根据本法授予的专利申请许可证或持有任何许可证。
135.公约申请
(1)在不影响第6节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一个人在公约国就一项发明提出了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基本申请”),并且该人或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受让人在基本申请提出之日后十二个月内,即完整规范的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根据基本申请中披露的事项提出专利申请,是制作基本应用程序的日期。
解释:如果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约国家就一项发明提出了类似保护的申请,则本小节中提及的十二个月期限应从较早或最早提出上述申请的日期算起。
(2)如果已在一个或多个公约国家就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发明提出保护申请,而该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发明是同源的,或其中一项发明是另一项发明的修改,则在符合第10节所载规定的情况下,一项公约申请可以:,在上述最早的保护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的任何时间,就这些发明提出:
但在提出任何该等申请时须缴付的费用,须犹如已就每项上述发明分别提出申请一样,而就任何该等申请而言,第136条第(1)款(b)段的规定须—,分别适用于上述各项发明的保护申请。
(3)如果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的申请指定了印度,并要求从先前在印度提交的申请中获得优先权,则分节的规定(1) 和(2)应适用,如同先前提交的申请是基本申请:
但根据第11B条提出的审查请求仅适用于在印度提交的其中一份申请。
136.关于公约适用的特别规定
(1)每项公约适用应-
(a)附有完整的规格说明;和
(b)指明首次提出保护申请的日期和公约国家,或视情况而定;和
(c)声明在该日期之前,申请人或其所有权来源的任何人均未在公约国就本发明提出保护申请。
(2)在符合第10节所载规定的前提下,随公约申请提交的完整说明书可包括与在公约国提出保护申请的发明的发展或补充有关的权利要求,是指申请人根据第6条的条文有权就某项专利提出单独申请的发展或增补。
(3)根据第17节第(1)分节的规定,公约申请的日期不得晚于根据本法规定可以提出申请的日期。
137.多重优先权
(1)如果在一个或多个公约国家就发明提出了两个或多个专利申请,并且这些发明相互关联,构成一项发明,则第(1)分节中提到的任何或所有人均可提出一项申请自上述较早或最早的申请提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就基本申请随附的说明书中披露的发明,提交第135条。
(2)作为基于一个或多个基本申请中披露的事项的权利要求,完整规范的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期是该事项首次如此披露的日期。
(3)就本法而言,如果某一事项在公约国的基本保护申请中被主张或披露(以否认或承认现有技术的方式除外),则该事项应被视为已在该申请中披露,或申请人为支持该项申请而同时提交的任何保护文件,但除非该等文件的副本与公约申请一并提交专利局,或在该等文件提交后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专利局,否则不得考虑该等文件所作的任何披露那个申请。
138.关于公约申请的补充规定
(1)如果公约申请是根据本章规定提出的,则当审查员要求时,申请人应提供完整的规范之外的内容,申请人在第133节所述的公约国专利局提交或存放的规范或相应文件的副本,并在自控制员通知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进行核实,使控制员满意。
(2)如果任何此类规范或其他文件为外文,则应在审查员要求时,提供规范或文件的英文译本,并通过宣誓书或其他方式进行验证,以达到审查员满意的程度。
(3)就本法而言,在公约国提出申请的日期为控制人通过公约国专利局局长或局长的证书或其他方式确认的日期,即在该公约国提出申请的日期。
(4)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的指定印度的国际申请应具有根据第7节、第54节和第135节(视情况而定)提交专利申请的效力,以及标题、说明、权利要求、摘要和图纸(如有),国际申请中提交的文件应视为本法案中的完整规范。
(5)指定专利局受理的专利申请及其完整说明书的申请日为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国际申请日。
(6)申请人在国际检索机构或初审机构前指定印度或指定和选择印度的国际申请提出的修正案(如有)应视为在专利局前作出的修正案。
139.法案中适用于公约申请的其他规定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本法案的所有规定应适用于公约申请和根据公约申请授予的专利,正如它们适用于普通申请和根据公约申请授予的专利一样。
第二十三章 其他规定
140.避免某些限制性条件
(1)插入-
(i)在任何销售或租赁专利物品或通过专利方法制造的物品的合同或与之相关的合同中;或
(ii)制造或使用专利物品的许可证;或
(iii)在进行受专利保护的任何工序的许可证内,其效力可为—-
(a)要求买方、承租人或被许可人从卖方、出租人或许可人或其指定人处获取,或禁止以任何方式或在任何程度上获取或限制其从任何人处获取的权利,或禁止其从卖方、出租人处获取除外,或许可人或其指定人除专利物品或除专利方法制造的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或
(b)禁止买方、承租人或被许可人以任何方式或在任何程度上使用或限制买方、承租人或被许可人使用非卖方、出租人或许可人或其指定人提供的非专利物品或非专利工艺制造的物品的权利;或
(c)禁止买方、承租人或被许可人以任何方式或在任何程度上使用或限制买方、承租人或被许可人使用除专利方法以外的任何方法的权利,
(d)提供独家回授,防止对专利和强制一揽子许可有效性的质疑,而任何该等条件均属无效。
(2)本款第(A)款或第(b)款或第(c)款所述性质的条件
(1)不应仅仅因为包含该条款的协议已单独签订,而不再是属于该小节的条件,无论是在与专利物品或工艺的销售、租赁或许可相关的合同之前还是之后。
(3)在就侵犯专利而对任何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在侵犯专利时有一项与该专利有关并载有本条宣布为非法的条件的合同有效,即为免责辩护:
但是,如果原告不是合同的一方,并向法院证明在其不知情和未经其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情况下将限制性条件插入合同,则本款不适用。
(4)本节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
(a)影响合同中禁止某人销售特定人以外货物的条件;
(b)确认一份合同,如果没有本节,该合同将无效;
(c)影响专利物品租赁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中的一项条件,根据该条件,出租人或许可人保留向其本人或其指定人提供可能需要的专利物品新部件或对其进行维修的权利。
(5)[2002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141.确定某些合同
(1)出售或租赁专利物品或许可制造、使用或使用专利物品或工艺的任何合同,或与任何此类出售、租赁或许可相关的任何合同,可在本专利或在订立合同时保护物品或工艺的所有专利已经或已经停止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尽管本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中有任何相反规定,由买方、承租人或被许可人(视情况而定)决定,在向另一方发出三个月的书面通知后,该专利的有效期。
(2)本节的规定不影响决定除本节外可行使的合同的任何权利。
142.费用
(1)应支付与授予专利和专利申请有关的费用,以及与根据本法授予专利有关的其他事项的费用,如中央政府规定的费用。
(2)如果控制人的行为需要支付费用,则在支付费用之前,控制人不得进行该行为。
(3)向专利局提交文件需要缴纳费用的,应当与文件一并缴纳,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费用的,视为未向专利局提交文件。
(4)如果专利自申请提交之日起两年后授予,则在此期间到期的费用可在自专利在登记册中记录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或在不迟于记录之日起九个月的延长期内支付。
143.规范发布的限制
根据第七章的规定,除非获得申请人的同意,否则在第(1)小节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控制员不得发布专利申请和依据专利申请提交的任何规范或依据第11A条第(3)分节或第43条公开供公众查阅。
144.审查员的报告应保密
审查员根据本法案向总监提交的报告不得公开供公众查阅或由总监发布;而该等报告无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或查阅,除非法院证明该等出示或查阅是符合司法公正的需要,并应获准许。
145.官方刊物的出版
审查员应定期出版一份官方刊物,其中应包含本法规定或根据本法制定的任何规则要求出版的信息。
146.控制人要求专利权人提供信息的权利
(1)控制人可在专利持续期间的任何时间,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排他性或其他)在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或控制人允许的更长时间内,通知中可能规定的关于专利发明在印度商业应用程度的信息或定期声明。
(2)在不影响第(1)分节规定的情况下,每个专利权人和每个被许可人(无论是排他性的还是其他的)应按照规定的方式、形式和间隔(不少于六个月)提供声明,说明专利发明在印度的商业规模。
(3)审查员可按订明的方式公布其根据第(1)款或第(2)分节收到的资料。
147.条目、文件等的证据
(1)一份看来是由控制者就本法案或根据本法案制定的任何规则授权其进行的任何条目、事项或事情签署的证书,即为该记项已做出、记项内容及该事项或事情已做出或未做出的表面证据。
(2)在所有法院和所有法律程序中,任何登记册中的任何条目或在专利局保存的任何文件或任何专利的副本,或任何该等登记册或文件的摘录,如看来是由控制人核证并加盖专利局印章的,均须被接纳为证据,无需进一步证明或出示原件。
(3)在其并非一方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控制人或专利局的任何其他高级人员不得被强迫出示由其保管的登记册或任何其他文件,其内容可通过出示根据本法发布的经核证副本证明,或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中记录的事项,除非法院因特殊原因发出命令。
148.婴儿、精神病患者等的声明
(1)如果任何人因少数民族、精神病或其他残疾而无法做出本法要求或允许的任何声明或行为,则为该残疾人士的合法监护人、委员会或管理人(如有),或者如果没有,由对其财产拥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任命的任何人,可在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做出该等陈述或与其近似的陈述,并以该残疾人士的名义和代表该残疾人士做出该等事情。
(2)为施行本条,法院可应任何代表该残疾人士行事的人或任何其他对做出该陈述或做出该事情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呈请而做出委任。
149.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通知等
本法案要求或授权发出的任何通知,以及如此授权或要求发出或提交的任何申请或其他文件,均可通过邮寄方式发出、发出或提交。
150.费用担保
如果根据本法案发出反对通知的任何一方或向控制方申请授予专利许可的任何一方既不在印度居住也不在印度经营业务,控制方可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在未提供此类担保的情况下,可将反对或申请视为放弃。
151.向审查员传达法院命令
(1)高等法院或上诉委员会对撤销申请的每项命令,包括授予任何索赔有效性证书的命令,须由高等法院或上诉委员会转交审查员,而审查员须安排在登记册内记入该等纪录及提述该等纪录。
(2)凡在任何侵犯专利的诉讼或根据第106条提出的诉讼中,任何申索或说明书的有效性受到质疑,而法院裁定该申索有效或无效(视情况而定),法院应将其判决和判令的副本发送给审查员,审查员在收到判决和判令后,应在补充记录中安排以规定的方式记录与该等程序有关的事项。
(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针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或第(1)款和第(2)款中提及的法院(视情况而定)提出上诉的法院。
152.规范等副本的传输及其检查-[2005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153.与专利有关的信息
以规定的方式向控制员请求提供与该请求中规定的任何专利或如此规定的任何专利申请有关的任何规定事项的信息的人,有权在支付规定费用的情况下,向他提供相应的信息。
154.专利的丢失或销毁
如果专利丢失或销毁,或其未生产的原因令审查员满意,审查员可在任何时候,在以规定方式提出申请并支付规定费用后,安排密封副本并交付给申请人。
155.向议会提交主计长报告
中央政府应安排每年向议会两院提交一份关于主计长或其下属执行本法案的报告。
156.对政府具有约束力的专利
根据本法案中的其他规定,专利对政府的效力与对任何人的效力相同。
157.政府出售或使用被没收物品的权力
本法案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政府或直接或间接从政府获得所有权的任何人出售或使用根据现行法律被没收物品的权力。
157A.保护印度安全
尽管本法案有任何规定,中央政府应-
(a)不得披露其认为有损于印度安全利益的任何可申请专利的发明或根据本法案授予专利的任何申请的相关信息;
(b)采取任何行动,包括撤销其认为有利于印度安全的任何专利,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公告。
解释:就本节而言,“印度安全”一词包括为印度安全而采取的任何必要行动-
(i)与可裂变材料或其衍生材料有关;或与武器、弹药和战争工具的贩运以及直接或间接为供应军事设施而进行的其他货物和材料的贩运有关;或
(iii)在战争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拍摄。
158.高等法院制定规则的权力
高等法院可制定与本法一致的规则,规定根据本法在其面前进行的所有诉讼的行为和程序。
159.中央政府制定规则的权力
(1)中央政府可通过政府公报中的通知制定实施本法案目的的规则。
(2)在不影响上述权力的一般性的情况下,中央政府可制定规则,对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项做出规定,即:-
(i)向专利局提交任何专利申请、任何规范或图纸以及任何其他申请或文件的形式和方式;
(ia)总监可允许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提交声明和承诺的期限,与处理申请有关的细节可在总监面前提交的期限,以及申请人根据第(2)款向总监提供的细节第8条的规定;
(ib)根据第10条第(4)款但书第(ii)条第(a)款在规范中提及材料存放的期限;
(ic)专利申请根据第(1)款不得向公众开放的期限,以及申请人可根据第11A条第(2)款向总监提出要求公布其申请的方式;
(id)就专利申请提出审查请求的方式,以及根据第11B条第(1)及(3)款进行审查的期限;
(ie)根据第11B条第(4)款但书提出撤回授予专利的申请的方式,以及自撤销保密指示之日起提出审查请求的期限。
(ii)根据本法可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的时间,包括根据本法可公布任何事项的方式和时间;
(iii)根据本法案应支付的费用,以及此类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iv)审查员可向委员会作出报告的事宜;
(五)在第25款第(1)款下,控制器在何种情况下以及在其期间内应考虑和处理的陈述;
(va)审查员根据第39条须处理申请的期限;
(vi)根据本法案发出通知的形式、方式和时间;
(vii)可在恢复专利的命令中加入的条文,以保护在专利终止后可能已利用该专利标的物的人;
(viii)设立专利局的分支机构,并对专利局(包括其分支机构)的一般业务进行管理;
(ix)专利注册纪录册的备存,以及在以电脑软盘、磁碟或任何其他电子形式备存该注册纪录册时须遵守的保障措施,以及须记入该注册纪录册内的事宜;
(x)控制人拥有民事法院权力的事项;
(xi)可根据本法检查登记册和任何其他可供检查的文件的时间和方式;
(xii)就第115条而言,科学顾问的资格及科学顾问名册的编制;
(xiia)上诉委员会高级职员及其他雇员根据第(2)款支付的薪金、津贴及其他服务条件,以及上诉委员会高级职员及其他雇员根据第117条第(3)款履行其职能的方式;
(xiib)根据第117A条第(3)款提出上诉的形式、核实方式和应付费用;
(xiic)向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所采用的表格及须包括的详情第117D节第(1)分节项下的上诉委员会;
(xiii)就政府取得某项发明而作出的补偿的支付方式;
(xiv)专利代理人登记册根据第125条第(1)款,以及根据该条第(2)款在电脑软盘、磁盘或任何其他电子形式上保存该专利代理人登记册时须遵守的保障措施;进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及与专利代理人的执业和行为有关的事宜,包括就其不当行为对专利代理人提起纪律程序;
(xv)在专利局对说明书和其他文件的索引和摘要的制作、印刷、出版和销售进行管理;查阅索引、摘要等文件;
(xvi)须订明或可订明的任何其他事宜。
(3)根据本节制定规则的权力应受制于先前发布后制定的规则的条件:
但中央政府如信纳存在使其实际上不可能遵守先前公布的该等条件的情况,可免除该等遵守。
160.提交议会的规则
根据本法案制定的每项规则应在制定后尽快提交议会各院,其会期总计为三十天,可分为一届或两届以上,如果在紧接上述会议或后续会议之后的会议结束之前,两院同意对该规则进行任何修改,或两院同意不应制定该规则,此后该规则仅以修改后的形式生效或无效(视情况而定);然而,任何该等修改或废除均不得损害先前根据该条做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161.关于根据1911年第2号法案被视为被拒绝的某些申请的特殊规定-[2002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162.废除与专利和储蓄相关的1911年第2号法案
(1)特此废除与专利相关的1911年《印度专利和设计法案》,也就是说,应按照附表中规定的方式对该法案进行修订。
(2)和(3)[2002年《专利(修订)法》省略]。
(4)本节中提及的特殊事项不得影响《1897年通则法》(1897年第10号)在废除方面的普遍适用。
(5)尽管本法案中有任何规定,但在本法案生效之时,在任何法院未决的任何专利侵权诉讼或任何专利撤销程序均可继续进行并处理,如同本法案尚未通过一样。
163.1958年第43号法案修正案-[2005年《专利(修正)法案》省略]
时间表
[第162条]
1911年《印度专利和设计法》修正案
1.长标题省略“发明和创新”。
2.序言中省略“发明和技术”。
3.在第(1)分节中,第1节省略了“印度专利和”。
4.第2节-
(a)省略第(1)条;
(b)在第(2)条中,删去“(就外观设计而言)”;
(c)第(3)条替换为-
(3)“控制人”是指根据1958年《商标和商品商标法》(1958年第43号)第4节第(1)小节任命的专利、设计和商标总控制人;
(d)在第(5)条中,将“第478节定义的商标”替换为“1958年《商品和商标法》(1958年第43号)第2节第(1)小节第(v)条定义的商标”;
(e)省略第(6)条;
(f)在第7条中,在第(ee)款之后插入:-
“(f)就达德拉和纳加尔·哈维利、果阿、达曼和迪乌联邦领土而言,孟买高等法院;(g)就本地治里联邦领土而言,马德拉斯高等法院。”;
(g)删去第(8)、(10)及(11)条;
(h)第(12)条替换为-
“(12)“专利局”系指1970年《专利法》第74节所指的专利局”。
5.删去第一部分。
6.就第51B条而言,代以—
51B,对政府具有约束力的外观设计。——注册外观设计在所有方面对政府的效力与对任何人的效力相同,《1970年专利法》第十七章的规定适用于注册外观设计,如同其适用于专利一样。
7.在第54节中,将“本法规定”替换为“1970年专利法规定”。
8.删去第55及56条。
9.第57条代替第(1)款-
(1)对于外观设计的注册和申请,以及根据本法与外观设计有关的其他事项,应支付中央政府规定的费用。”。
10.删去第59A条。
11.第61条删去第(1)款。
12.就第62条而言,代以—
“62,控制人更正文书错误的权力。——控制人可应书面要求并附上规定费用,更正任何外观设计的陈述、任何外观设计的所有人的姓名或地址或记入外观设计登记册的任何其他事项中的任何文书错误。”
13.第63条-
(a)在第(1)分节中,省略“专利或”和“专利或”;
(b)在第(2)分节中,省略“专利或”,并将“专利或外观设计(视情况而定)”替换为“外观设计”;
(c)在第(3)分节中,每当出现“专利或”一词时,省略该词;
(d)在第(4)分节中,省略“专利或”。
14.第64条-
(a)在第(1)分节中,省略“专利或”,并省略“或”一词;
(b)在第(5)款中,省略第(a)款。
15.删去第66条。
16.第67条删去“为专利或为修订申请或说明书,或”,
17.第69条在第(1)分节中,删去“授予发明或专利”。
18.第71A节省略“或来自专利、规范和其他”
19.删去第72条。
20.删去第74A及75条。
21.第76条-
(a)在第(1)小节中,省略“其他”;
(b)在第(2)款中,在第(c)款中,省略“对手”。
22.第77条-
(a)在第(1)分节中-
(i) 在第(c)和(d)条中,省略“规范”;(ii)对于第(e)条,替换为-
“(e)就在专利局查阅文件及公布文件的方式作出规定;”(iii)删去第(eee)条;
(b)省略第(2A)小节。
23.删去第78条。
24.就第78A条而言,代以—
“78A.与联合王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的互惠安排-
(1)在联合王国为任何设计申请保护的任何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受让人,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一起,有权主张根据本法对上述设计的注册优先于其他申请人,并与申请日期相同在联合王国:
只要-
(a)该申请是在英国提出保护申请后六个月内提出的;以及
(b)本节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使设计所有人有权就设计在印度注册的实际日期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获得损害赔偿。
(2)在本节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外观设计的注册不得仅因该外观设计在印度的展示或使用,或该外观设计的描述或表述的发布而无效。
(3)本节项下的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必须以与本法案项下普通申请相同的方式提出。
(4)如果中央政府认为中央政府就此通知的任何英联邦国家的立法机构已为保护在印度注册的外观设计作出了令人满意的规定,中央政府可通过在《政府公报》上的通知指示该等规定除通知中所列的变更或增补(如有)外,本条第(1)款应适用于保护在该英联邦国家注册的外观设计。”
25.删去第78B、78C、78D及78E条。
26.删去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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